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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罗法民三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深圳市深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某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C}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罗法民三初字第256号原告深圳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某某北路2号某某综合楼409室。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北京某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某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某某街道中心城某某花园10号楼114号商铺。上列原告诉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某某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九章第六十八条显示,对于在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提请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提交深圳市仲裁委员会依法仲裁。本院认为,本案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某某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房产开发公司与原告深圳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对某某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具有约束力。虽然合同第六十八条中仲裁机构名称出现错误,但该错误并不影响对发生争议提交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理解。故应视为双方对合同纠纷自愿选择通过深圳仲裁委员会解决,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的范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六条,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20元,原告深圳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立案时已全额预交,待本裁定生效后,全额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钱 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晓婷杨红阳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