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巴法民初字第02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刘长明与张官学,文登文海置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明,张官学,文登文海置业有限公司,烟台鼎信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法民初字第02918号原告刘长明,男,1972年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霍克洪,重庆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官学,196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文登文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文登市昆嵛1号11楼,经营所在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松霞路83号16楼5单元201号,组织机构代码56672780-7。法定代表人王琪,总经理。被告烟台鼎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开发区长江路150号16楼10号,经营所在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海诺大厦16层1609、1610室。法定代表人石梅,经理。原告刘长明诉被告张官学、文登文海置业有限公司、烟台鼎信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石春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家容、彭期远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霍克洪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现公告期届满,三被告在确定的开庭时间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张官学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9日,被告张官学以资金周转为由与原告及另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官学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自借款方收到借款日(借款方借款收条的签署之日)起,按照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如其不按约定还款,逾期部分每天加收违约金1‰,该笔借款期限为5个月,自2013年7月9日至2013年12月30止(最终从借款方收到借款之日起算借款期限)。被告文登文海置业有限公司、被告烟台鼎信置业有限公司用其所有的宝马730Li车牌号为鲁F1V2**,被告文登文海置业有限公司用其开发的文登市半岛蓝庭6号楼260126047号楼24042601,总面积为503.01平方米抵押(质押),如被告张官学到期不能归还原告借款,原告有权按照预定处理抵押(质押)物品,并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张官学到期如数归还借款,抵押权(质押权)消灭。担保期间为两年,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以确保本合同的履行,担保人就被告张官学所有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费等费用承但连带担保责任,并放弃先诉抗辩权。如三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或不能按约定归还借款,则要连带承担以下责任:归还借款;如被告张官学不能按期归还,则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逾期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支付原告追索该笔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费等费用。另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如协商不成,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被告文登文海置业有限公司出具内容与该借款合同担保条款约定内容大致相同的承诺书一份,且有该公司的法人签字并加盖了公章。2013年7月12日,原告将1110000元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汇入被告张官学在工商银行重庆分行永川支行的账号为6222083100000598575账上,并直接现金支付被告张官学390000元,被告张官学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的借条一份。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文登文海置业有限公司、被告烟台鼎信置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宝马车730Li车牌号为鲁F1V2**交付给原告作质押。现被告张官学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变卖、拍卖被告文登文海置业有限公司、被告烟台鼎信置业有限公司质押给原告的宝马730Li车牌号为鲁F1V2**的车辆以偿还借款本息;2、判令被告张官学、被告文登文海置业有限公司连带返还1500000元(扣除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优先受偿部分)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截止2014年8月31日360000元);3、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截止2014年8月31日的违约金364500元(之后的按1‰的标准),律师费100000元、差旅费30000元及调查费2000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官学之间的借款关系及被告文登文海置业有限公司、被告烟台鼎信置业有限公司的担保责任的情况;2、承诺书,拟证明被告文登文海置业有限公司的担保责任的情况;3、汇款凭证及收条,拟证明原告履行了支付义务的情况;4、车辆行驶证及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烟台鼎信置业有限公司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并承担质押担保责任的情况;5、《法律服务合同》、《重庆市律师事务所收费标准》及发票,拟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支付了50000元的律师费的情况。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庭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张官学、被告文登文海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书面借款合同,承诺书系被告文登文海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就被告张官学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的债务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书面材料,汇款凭证系原告将借款111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张官学的书面凭证,收条系张官学收到原告的借款1500000元的书面材料,上述证据真实有效,形成了证据锁链,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车辆行驶证和情况说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法律服务合同》、《重庆市律师事务所收费标准》及发票,客观真实,本院亦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张官学、被告文登文海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借1500000元给被告张官学,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9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最终从借款方收到借款之日起算借款期限),借款期间的月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如被告张官学未按期归还借款,逾期部分每天加收违约金1‰。合同还约定用被告烟台鼎信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宝马730Li车牌号为鲁F1V2**作质押担保,用文登市半岛蓝庭6号楼260126047号楼24042601,总面积为503.01平方米作抵押担保。如被告张官学到期不能归还原告借款,原告有权按照预定处理抵押(质押)物品,并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张官学到期如数归还借款,抵押权(质押权)消灭。担保期间为两年,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以确保本合同的履行,担保人就被告张官学所有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费等费用承但连带担保责任,并放弃先诉抗辩权。如三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或不能按约定归还借款,则要连带承担以下责任:归还借款;如被告张官学不能按期归还,则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逾期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支付原告追索该笔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费等费用。另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如协商不成,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2013年7月9日,被告文登文海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再次约定由上述车辆和房产作担保。2013年7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款1110000元,同日,被告张官学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该笔借款中的1110000元为银行转账,另有390000元为现金支付,并均已收到。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官学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宝马730Li车牌号为鲁F1V2**的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烟台鼎信置业有限公司,文登市半岛蓝庭6号楼260126047号楼24042601,总面积为503.01平方米的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庭审中,原告将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变更为以借款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且要求被告张官学承担律师费50000元,其余部分的律师费自愿放弃,同时放弃要求三被告承担违约金、差旅费和调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官学向原告借款,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合法借贷,应受到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官学仍未履行完毕还款义务,故被告张官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的民事法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官学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含逾期利息)及律师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文登文海置业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在被告张官学未履行支付义务时,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文登文海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官学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车辆的质押责任,质押合同为要式合同,而本案所涉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被告烟台鼎信置业有限公司所有,但被告烟台鼎信置业有限公司并未在《借款合同》签字盖章,原告亦未提交证明被告烟台鼎信置业有限公司就该笔借款承担质押担保责任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原告有权就被告烟台鼎信置业有限公司就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鲁F1V2**车辆就本案所涉款项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在确定的开庭时间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官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长明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7月12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12日止);二、被告张官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长明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5月28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三、被告张官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长明律师费50000元;四、被告文登文海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官学的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长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83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0830元,由原告刘长明负担3750元,被告张官学负担2708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14165元,被告张官学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余欠受理费12915元,由被告张官学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被告文登文海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石春阳人民陪审员 彭期远人民陪审员 彭家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小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