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昌民二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孟娜诉被告宋京洋、第三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吉营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娜,宋京洋,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吉营支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二初字第720号原告:孟娜,女,1982年6月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杨娜,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京洋,男,1977年5月18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第三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吉营支行,住所吉林市船营区吉林市解放大路15号。74负责人:孙寒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百惠,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娜诉被告宋京洋、第三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吉营支行(以下简称吉林银行吉营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娜、被告宋京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吉林银行吉营支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0日,原告孟娜与被告宋京洋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宋京洋将其所有的位于吉林市昌邑区解放北路332号江畔人家三期2号楼6层18号(又称天硕逸景2号楼1单元606号),建筑面积为61.52平方米房屋出售给孟娜,价格为290,000.00元;同时约定,鉴于该房屋办理了房屋贷款,贷款期限为20年,宋京洋自2010年起一直在偿还贷款,剩余部分贷款由孟娜承担,宋京洋协助办理还贷;同时,宋京洋将所有一切与房屋有关的收据等交给孟娜。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全部义务,按照双方协商以2013年9月27日被告宋京洋向其借款29万元冲抵房款,并于2013年10月21日与被告一同到吉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还清了尚欠房屋贷款145,812.23元。但被告宋京洋却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没有协助办理房屋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没有协助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也没有交付房屋。第三人吉林银行吉营支行也拒绝办理房屋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请求确认孟娜与宋京洋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2、请求判令被告宋京洋协助原告孟娜办理房屋抵押权注销登记,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更名手续,并交付房屋;同时判令第三人吉林银行吉营支行协助办理房屋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3、由被告宋京洋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及主张均无异议,但是认为当初房屋价格过低,请求原告再适当提高。第三人未到庭,但提供了书面答辩意见,认为原告孟娜与被告宋京洋之间《房屋买卖协议》效力与其无关,被告宋京洋在其银行的住房公积金贷款160,000.00元,年限为20年,该贷款已于2013年10月21日提前还清。如被告宋京洋提出申请,同意为其办理解除抵押手续。本案所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诉请是否于法有据,是否应予支持。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购买被告位于解放北路天硕小区2号楼1单元606号建筑面积61.29平方米私有房屋,购房价格为人民币290,000.00元及剩余房贷款由原告直接偿还给银行,此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2、2013年10月21日孟娜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一份、宋京洋吉林银行卡一张、2013年10月21日宋京洋吉林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2013年10月21日吉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吉林银行转帐《个人业务凭证》二份,证明原告按双方合同约定已将所购买房屋的剩余贷款145,812.23元偿还完毕;3、2013年9月27日《借款协议》一份、2013年9月27日孟娜交通银行流水一份,证明2013年9月27日孟娜借给宋京洋290,000.00元,尚未偿还,在履行房屋买卖协议中宋京洋以所欠孟娜290,000.00元抵顶孟娜应交付宋京洋的部分房款290,000.00元,视为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4、房屋首付收据、入住手续等,证明被告按合同约定将房屋的一切手续均交付给了原告;5、证人刘锐出庭作证,证明孟娜借给宋京洋290,000.00元的事实及经过;6、证人宋利忠《证明》,证明孟娜与宋京洋买卖房屋的事实,及孟娜偿还宋京洋房屋贷款,其余是用宋京洋欠孟娜的钱进行抵顶的房款,双方签订协议及办理提前偿还贷款的事项宋京洋都是自愿的行为;7、短信照片二张,证明宋京洋将本案诉争的房屋自愿买给孟娜的真实意思表示;8、2013年10月21日吉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现金还款结算入账回单》一份、《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结清证明》一份、吉林市房屋登记簿一份,证明该房屋贷款已经结清,第三人应当协助办理房屋抵押注销手续。被告质证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主张2013年9月27日向孟娜当时借款数额实际为250,000.00元,其余40,000.00元为利息。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8份证据均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具有证据效力,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各项主张,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和采信。通过庭审调查及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0月20日,原告孟娜与被告宋京洋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一、乙方(宋京洋)将自有的坐落在吉林市昌邑区解放北路天硕逸景2号楼1单元606号房屋,建筑面积为(61.29)平方米卖给甲方(孟娜),价格为29万(290,000.00元)。二、鉴于乙方办理了房屋贷款,贷款期限为20年(2010年还款至今)尚余部分贷款,双方协议该部分贷款为甲方承担,乙方协助办理还贷。三、乙方目前所有的一切收据现交给甲方保管,乙方在签订协议后有义务协助甲方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协议签订后,双方于2013年10月21日一同到吉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还清了尚欠诉争房屋贷款145,812.23元。另查明,原告孟娜与被告宋京洋及案外人刘锐于2013年9月27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因乙方(宋京洋、刘锐)搞工程急需工程款290,000.00元,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由甲方同意借款290,000.00元给乙方,乙方承诺于2013年10月17日前一次性归还。庭审中孟娜、宋京洋、刘锐均承认该借款系宋京洋一人向孟娜借款,实际借款为本金250,000.00元,约定利息为40,000.00元,刘锐为担保人。宋京洋承认系以此借款冲抵孟娜购房款290,000.00元。孟娜同意再给付宋京洋购房款30,000.00元,宋京洋同意在收到该款后,委托其母亲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房屋抵押权注销登记和房屋更名过户手续。2015年1月4日,孟娜已给付给宋京洋母亲汤瑞华30,000.00元,汤瑞华也将房屋交付孟娜。再查明,现诉争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宋京洋,坐落位置为吉林市昌邑区解放北路332号江畔人家三期2号楼6层18号,建筑面积为61.52平方米,所有权证号为S000205634号。该房屋于2013年9月23日全部设定他项权利,抵押权人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吉营支行,债权数额为160,000.00元,履行期限240个月,他项权证号为TX20020110号。该房屋他项权利尚未注销。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孟娜与被告宋京洋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孟娜作为买受人已依约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并实际占有和使用了房屋,被告宋京洋作为出卖人也依约应履行相关协助义务,故原告孟娜诉请被告宋京洋协助其办理房屋抵押权注销登记及房屋更名手续,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另外,关于第三人吉林银行吉营支行在宋京洋还清全部房屋贷款本息后,其债权已经实现,房屋抵押权即消灭,其依约应履行相关协助义务,故原告孟娜诉请第三人吉林银行吉营支行协助其办理房屋抵押权注销登记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孟娜与被告宋京洋于2013年10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宋京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孟娜将登记所有权人为宋京洋,坐落在吉林市昌邑区解放北路为332号江畔人家三期2号楼6层18号(建筑面积为61.52平方米,所有权证号为S000205634号)房屋办理房屋抵押权注销登记并更名过户到原告孟娜名下;三、第三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吉营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孟娜办理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宋京洋,坐落在吉林市昌邑区解放北路332号江畔人家三期2号楼6层18号,建筑面积为61.52平方米,所有权证号为S000205634号,2013年9月23日设定他项权利,抵押权人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吉营支行,债权数额为160,000.00元,履行期限240个月,他项权证号为TX20020110号房屋的抵押权注销登记。案件受理费5,650.00元,诉讼保全费1,970.00元,合计7,620.00元,由被告宋京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鹏审 判 员  林 杰代理审判员  陈婷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孙诗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