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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开法执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山信用社与黄永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山信用社,黄永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湛开法执字第23号申请执行人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山信用社。法定代表人吴庄文。被执行人黄永信,男,汉族,住湛江市市辖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湛开法民二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黄永信发出执行通知书和申报财产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向申请执行人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山信用社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和利息40325.48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328元,执行费370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或冻结被执行人黄永信的存款72023.48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蔡德伟审判员  龙宝春审判员  梁 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倩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