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皋白民初字第0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张二与刘玉、梅建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二,刘玉,梅建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皋白民初字第0788号原告张二被告一刘玉被告二梅建芳原告张二与被告刘玉、梅建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玉、梅建芳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二诉称:被告刘玉、梅建芳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1日被告刘玉向原告张二借款20000元,并立具有借条一份。目前该笔借款被告刘玉未能偿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诉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玉、梅建芳共同偿还原告张二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1月21日起按照月息4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玉、梅建芳未到庭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玉系中国建设银行如皋市支行下原办理处职工,与被告梅建芳系夫妻关系。被告刘玉于2014年1月21日向原告张二借款20000元,并立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张二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月息4分,借款人:刘玉,身份证号码:32062219640408219X,2014年1月21日。”因被告刘玉、梅建芳未能偿还该笔借款,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如皋市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申请书,二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借条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玉向原告张二借款20000元,有被告刘玉出具的借条为凭证,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玉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张二借款之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梅建芳作为夫妻一方未提供证据证实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就上述债务约定为被告刘玉的个人债务,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债务,并互负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月利率标准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本院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二借款2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从2013年9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梅建芳对被告刘玉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玉、梅建芳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审 判 长 丁建涛审 判 员 钱顺林人民陪审员 沈 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邵明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