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民初字第1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金成与何群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成,何群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初字第1309号原告张金成。被告何群。原告张金成与被告何群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诚独任审判,因被告何群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成诉称:2013年3月6日,原告张金成和被告何群签订《同心机构厂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张金成为被告何群制作同心机械厂铝合金门窗392.5平方米,合同总价105612元。付款方式为:付款方式。1、本工程不付预付款。2、原告张金成外框材料进场后5天内,被告何群支付工程合同总造价的30%给原告张金成。3、原告张金成内料及玻璃进场后5天内,被告何群支付工程合同总造价的30%给原告张金成。4、门窗、玻璃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后5天内,被告何群支付工程合同总造价的10%给原告张金成。5、原告张金成申请检测合格,并向被告何群交付全部检测材料,被告何群在2013年9月1日前向原告张金成支付工程合同总造价的20%。6、被告何群在2013年12月30日之前一次性结清该工程所有余款。原告张金成在2013年7月便工程完工并向被告何群交付全部检测合格资料,但被告何群至今仍以没钱等各种理由拖欠应付工程款55612元,原告张金成多次讨要未果,特请求法院判决。诉请判令:被告何群支付所剩合同款55612元及违约金20000元。被告何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原告张金成、被告何群签订《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同心机械厂厂房。工程量为406.2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260元,工程总造价为105612元。二承包方式:综合单价包干,该单价已包括材料费、制作费、安装费、运费、利润、检测费费用。三、材质要求。…四、付款方式。1、本工程不付预付款。2、原告张金成外框材料进场后5天内,被告何群支付工程合同总造价的30%给原告张金成。3、原告张金成内料及玻璃进场后5天内,被告何群支付工程合同总造价的30%给原告张金成。4、门窗、玻璃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后5天内,被告何群支付工程合同总造价的10%给原告张金成。5、原告张金成申请检测合格,并向被告何群交付全部检测材料,被告何群在2013年9月1日前向原告张金成支付工程合同总造价的20%。6、被告何群在2013年12月30日之前一次性结清该工程所有余款。……七、违约责任。被告何群违约责任:1、被告何群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每延期一天则按该笔应付工程款金额的千分之三给原告张金成作为违约金。2、因非原告张金成原因造成原告张金成不能按时交货或安装工程延长时,被告何群应及时予以协调解决,工期或交货期相应顺延。原告张金成违约责任:因原告张金成自身原因或责任导致逾期超过5日未交货的,应当每日按该批逾期交货价款的千分之三向被告何群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张金成外框材料进场之后,被告何群付了20000元,玻璃安装之后付了30000元。2013年8月26日,何群确认全部检测已合格,检测报告全部交付甲方。被告何群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3年8月,尚欠原告张金成55612元。上述事实,有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被告何群写的字条、原告张金成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金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安装铝合金门窗的相关资质,故原告张金成与被告何群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依法属无效合同。鉴于原告张金成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铝合金门窗安装完成并已实际履行,且经被告何群验收合格,故对于原告张金成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要求被告何群支付剩余工程款556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金成要求被告何群支付逾期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何群应于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张金成全部合同款,因被告何群未在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全部合同款,故被告何群应自2013年12月30日起根据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因合同约定的逾期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过分高于给原告张金成造成的损失,本院酌情调整为未支付合同款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3倍。被告何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抗辩权利,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被告何群自己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金成装饰装修合同款55612元和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55612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3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690元,公告费390元,合计2080元,由原告张金成负提416元,由被告何群负担1664元。该款原告张金成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何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负担部分支付给原告张金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朱 诚人民陪审员 周 萍人民陪审员 吴伟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钟晓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