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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娄中民一终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刘某与戴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娄中民一终字第5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教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某,职工。上诉人刘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1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戴某于2010年12月18日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在娄底市娄星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没有生育小孩。原、被告结识之初,双方感情较好,被告还为原告购买了小车以方便原告的工作、生活,婚后,由于双方性格方面存在差异,曾因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双方现已分居半年。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人民法院判决准许离婚的唯一标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经过相互了解后登记结婚,双方婚前以及婚后初期的感情比较好,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两人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摩擦,但无原则性分歧;原、被告均系再婚,更应当珍惜彼此,维系好这段婚姻,只要夫妻双方能够加强沟通,增进理解,互谅互让,宽容相待,夫妻感情是可以重归于好的,故对原告刘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上诉人刘某不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认识时间较短就草率结婚,彼此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两人经常争吵,被上诉人于2012年6月22日、6月26日对上诉人实施两次严重的家庭暴力,被上诉人不履行抚养义务,上诉人曾于2012年7月起诉离婚,都是双方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的明证,双方已达到离婚的条件,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离婚的诉求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离婚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戴某答辩称:上诉人及其家人在婚前对被上诉人进行了充分了解,婚后前两年两人没有吵过架,被上诉人的工资卡亦交由上诉人支配,被上诉人也从未打过上诉人。后来虽然有过争执,但没有大的家庭矛盾,只是上诉人稍不如意就开口威胁离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查,确认一审判决所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另查明,2012年7月,上诉人刘某曾向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2年10月,上诉人刘某申请撤诉,法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夫妻之间理应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戴某均系再婚,更应彼此珍惜,维系好这段婚姻。虽然双方由于家庭琐事等原因有过争吵,上诉人刘某曾于2012年起诉过离婚,但双方并没有不可调和的矛盾和冲突,只要夫妻双方能够加强沟通,增进理解,互谅互让,宽容相待,夫妻感情是可以重归于好的。上诉人刘某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又不具有法定离婚的情形,故原审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 兴审判员 张朝华审判员 陈友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志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