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铁民初字第00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远社诉被告戚开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远社,戚开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康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铁民初字第00218号原告张远社,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登记,安康市汉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戚开龙,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盛厚俊,安康市汉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康市东大街29号。代表人梁贵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杰,该公司员工。原告张远社诉被告戚开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2014年12月1日依法由审判员吕志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远社及委托代理人王登记,被告戚开龙及委托代理人盛厚俊,被告联合财保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4日11时许,被告戚开龙驾驶陕EG34**号自卸低速货车行至310省道7KM+100M处时将原告撞伤;安康市恒口示范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戚开龙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Ⅹ级;陕EG34**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联合财保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654.58(含被告戚开龙支付的2.4万元和联合财保支付的1万元)元,误工费14574元,护理费13480.95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30元,营养费3330元,残疾赔偿金45716元,鉴定费840元,复印费60元,共计106285.53元。被告戚开龙辩称,事发后已垫付医疗费24230.1元,给原告提供了14天的护理和生活费,并且给原告现金500元,希望一并处理。被告联合财保辩称鉴定费和复印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的经过和责任的认定;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证明陕EG34**号自卸低速货车的投保情况;3、安康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及病历,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4、安康市人民医院医疗发票1份,以证明实际产生医疗费58654.58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已构成Ⅹ级伤残;6、鉴定费发票1张840元,伤残打印费收据1张60元,以证明原告因鉴定产生的实际费用;7、交通费票据若干张,以证明原告因治疗产生交通费300元;8、房屋产权证、房屋买卖协议、公证书、房东身份证、房屋租赁协议、汉滨区江北办事处张沟桥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以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此;9、考勤表5页,以证明原告务工情况。被告戚开龙当庭提交医疗费发票5张,计230.1元,以证明其另外支付的医疗费。被告戚开龙当庭质证认为:原告住院期间有挂床和扩大治疗问题;因原告没有提交租赁费收据,故对其房屋租赁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考勤表没有印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联合财保质证认为:原告住院期间有挂床现象;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且没有加盖印章;考勤表上没有工资数额;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针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戚开龙以没有租赁费收据而否认房屋租赁协议的真实性,其质证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提交的考勤表和部分交通费票据上未加盖相应的印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伤残打印费收据系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戚开龙辩称的提供14天护理和生活费及给付500元现金一事当庭表示认可。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7月4日11时许,被告戚开龙驾驶陕EG34**号自卸低速货车行至310省道7KM+100M处时,为避让对方来车,将正在该路段施工作业的原告撞伤;原告在安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1天,产生医疗费58884.68元,其中被告联合财保支付1万元,被告戚开龙支付24230.1元,长期医嘱单全程载明“留陪人”,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住院期间产生交通费180元;2014年11月3日,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伴脊髓震荡伤,行椎体成形术后,伤残等级评定为Ⅹ级;2014年7月18日,安康市恒口示范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戚开龙负事故全部责任;陕EG34**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联合财保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7日;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戚开龙护理原告14天,并为原告提供该期间的生活饮食服务,另外给付原告现金500元。另查明,原告张远社为农村居民。2013年度陕西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36800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2047元,2013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50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致其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其租住于江北安铁分局西站115栋1单元6楼24号,但其当庭回答询问时却回答是3楼,二者相互矛盾,故不能认定原告长期租住于此;虽然二被告认为原告有挂床现象,但从原告提交的病历“体温单”来看,不排除其在医院留观的可能,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戚开龙认为原告有扩大治疗问题,但既不申请鉴定也不提供相应证据,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在安康市人民医院治疗发生的58884.68元治疗费,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未能证明其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其误工费标准根据其职业按2013年度陕西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按120天主张误工期间符合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其误工费确定为12266.67(36800÷12×4)元;原告请求的13480.95元护理费不高于2013年度陕西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依据合法有效的票据认定为180元��原告按每日3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因无医嘱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但因出院医嘱载有“加强营养”,本院酌定为1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城镇有稳定的收入并在城镇居住,故其请求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残等级及2013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确定为13006(6503×20×10%)元;鉴定费840元是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本案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为38933.62元,由联合财保承担赔偿责任。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63214.68元,由联合财保承担1万元的赔偿责任,余款53214.68元由被告戚开龙承担赔偿责任;因鉴定费不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赔偿范围,故该笔费用当由被告戚开龙承担赔偿责任;14天的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再加上给付的500元现金共计2620.3元,当从被告戚开龙应赔付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戚开龙赔偿原告张远社51434.38元(含已支付的2423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远社48933.62元(含已支付的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26元,减半收取1213元,由原告张远社负担486元,被告戚开龙负担7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志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超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