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阳法民一初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水壮黄某某与罗杰飚罗某某、陈秀琼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水壮黄某某,罗杰飚罗某某,陈秀琼陈某某,翁庚良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文件稿纸拟稿单位民一庭拟稿时间1月12日审 判 长 独任审判员 签名拟稿人李杏连秘密等级发印行发范份围数及请打印8份承办单位领导签名核稿单位核稿人文件编号(2014)惠阳法民一初字第899号收文时间月日首长批发核稿意见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惠阳法民一初字第899号原告:黄水壮黄某某,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阳区。委托代理人:张福群、杨志斌,广东德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杰飚罗某某,男,1971年7月1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被告:陈秀琼陈某某,女,1969年06月01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第三人:翁庚良翁某某,男,1964年03月01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原告黄水壮黄某某诉被告罗杰飚罗某某、陈秀琼陈某某、第三人翁庚良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福群、杨志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杰飚罗某某、陈秀琼陈某某、第三人翁庚良翁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一因投资房地产急需资金周转,向第三人借款2000万元。为了保障第三人的债权,被告一将从惠州市东安投资有限公司购买的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惠州大道江北段128号“银座国际大厦”2座6至8层,共42套,建筑面积合计3690.39平方米的房屋登记至第三人翁庚良翁某某名下。此后,被告一因无法偿还借款,遂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用于偿还第三人。为确定三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保障原告的债权得以实现,三方于2012年9月28日共同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承诺书》。约定:被告一向原告、第三人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为月息1.5%,逾期还款则按借款利息加收50%罚息;将己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惠州大道江北段128号“银座国际大厦”2座6至8层,共42套,建筑面积合计3690.39平方米的房屋作为此次借款抵押物;如被告一不能按约定还款,抵押物用于优先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在原告借款本息未能足额收回前,第二人小得以任何理由收回其款本息。被告二向原告、第三人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对被告一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了500万元,加上原来第三人欠原告的500万元(第三人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原告按第三人的指示将2000万元汇入惠州市养贤堂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账户。第三人已向原告还款1500万元,尚欠原告500万元)进行抵扣后,原告共计向第三人支付了1000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未能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均未果。二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罗杰飚罗某某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28日起按月息2.25%计算至清偿本息之日止),被告二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第三人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连带责任保证书》,证明被告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用于偿还第三人,被告二为被告一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5、银行流水,证明原告共计向第三人支付1000万元的事实;6、市场主体基本登记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一系惠州市养贤堂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事实。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签订主体为原告黄水壮黄某某与第三人翁庚良翁某某,第三人翁庚良翁某某与原告黄水壮黄某某对该《借款合同》享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原告黄水壮黄某某列翁庚良翁某某为本案第三人,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水壮黄某某的起诉。本案诉讼费81800元退回给原告黄水壮黄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杏连审判员李树程人民陪审员李雯好二0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陈海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