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并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美锦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恒建科工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刘树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美锦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山西恒建科工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刘树忠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并民初字第77号原告美锦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清徐县贯中大厦。法定代表人姚俊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彩虹,山西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恒建科工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129小区。法定代表人刘树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尚灵,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树忠,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尚灵,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美锦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恒建科工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刘树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受理,案号分别为(2014)并民初字第77号和(2014)并民初字第78号。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认为两案应合并审理为宜。2014年10月23日经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晋立法函字第20号《关于美锦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两案合并审理的复函》,指定本案由本院合并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案合并审理后的案号为(2014)并民初字第77号。原告美锦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彩虹,被告山西恒建科工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尚灵、被告刘树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尚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锦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美锦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日与朱元生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朱元生将其享有被告山西恒建科工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刘树忠的债权本金23272000元,利息9640469.47元,共计32912469.47元,转让于原告美锦能源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9月2日,原告与姚俊花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姚俊花将其享有被告山西恒建科工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刘树忠的债权本金47735000元,利息23904956.16元,共计71639956.16元,转让于原告美锦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原告美锦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承继了上述债权,被告山西恒建科工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刘树忠应直接向原告履行欠款本金71007000元,利息33545425.63元,共计104552425.63元(截止2013年5月31日)的偿付义务。原告美锦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已向二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债权转让协议书》,并经山西省清徐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原告美锦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与朱元生、姚俊花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当予以保护。为了尽快挽回原告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山西恒建科工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刘树忠立即偿还原告本金71007000元,利息33545425.63元,共计104552425.63元(截止2013年5月31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山西恒建科工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刘树忠辩称,1、债权转让程序不合法,依法无效。原告虽提供了被告与朱元生签字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但该债权分别是山西恒建科工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刘树忠、山西天洋神伟科技有限公司向其借款而来,还包括朱元生作为山西天洋神伟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公司融资的款项,朱元生转让的并非是真实、合法的债权。如有债务人也不仅被告一家,被告并非本案当然的、唯一的债务人,债权转让依法无效。2、朱元生转让的债权数额不真实。在原告提供的所谓对账凭证中,只有朱元生向外借款的数额,并未核减被告人还款的金额,该笔债权并非最终结算的数额,应重新对账确认债权本息。综上所述,原告接收的并非朱元生的合法债权,且转让程序也不合法,故恳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原告美锦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1、两份《债权转让协议书》。证明2013年9月2日,朱元生、姚俊花与原告美锦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朱元生、姚俊花同意将其享有被告债权本金71007000元,利息33545425.63元,共计104552425.63元转让给原告。2、山西省清徐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明2013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两份《债权转让通知书》,履行了告知义务。3、《承诺书》。证明2014年1月16日,被告认可山西省清徐县公证处送达的两份《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的数额。4、收款凭证。证明在2014年4月9日开庭后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借款本息共计141420966.41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公证书所附《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债权转让通知书》中的债权数额均不是真实的债权。朱元生在山西天洋神伟科技有限公司占有30%的股权,本案涉及的债权是用于山西天洋神伟科技有限公司的运营,该证据没有核减山西天洋神伟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金额部分。债权转让的金额不真实,故债权转让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债权转让的依据。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11份收款凭证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收款凭证是以朱元生退出山西天洋神伟科技有限公司股东身份为前提。原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该收款凭证内容不合法,数据不真实。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截止于2013年5月31日前产生的借款,原告提供的2013年5月31日以后的收款凭证与本案无关。被告认为应以本次开庭审理作为判决依据,之前的开庭即使做了认可的陈述,也是基于朱元生退出山西天洋神伟科技有限公司股东身份,承担借款30%之后,我方才认可。被告山西恒建科工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刘树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1、《借款协议书》。证明2010年11月18日,姚俊花与山西永鑫洋贸易有限公司、山西天洋神伟科技有限公司、山西恒建科工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由山西永鑫洋贸易有限公司向姚俊花借款2500万元。2、光大银行太原并州路支行贷记通知。证明2010年11月22日姚俊花将2500万元支付至山西永鑫洋贸易有限公司账户。3、进账单。证明2010年11月22日山西永鑫洋贸易有限公司向山西天洋神伟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潘志光个人账户付款1400万元。4、进账单。证明2010年11月22日山西永鑫洋贸易有限公司向山西天洋神伟科技有限公司股东账户付款600万元。5、姚俊花与山西天洋神伟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证明2011年1月10日姚俊花与山西天洋神伟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山西天洋神伟科技有限公司向姚俊花借款1000万元。6、转账凭证。证明2011年1月11日姚俊花以清徐县煤泉运输队的名义支付借款950万元。7、银行付款凭证。证明2012年6月1日山西永鑫洋贸易有限公司按照姚俊花的指定,向太原市高白石油公司付款437626元,以折抵借款。8、山西永鑫洋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姚俊花借款及利息表。证明截止2013年6月30日,山西永鑫洋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姚俊花借款及利息552867.51元。9、山西恒建科工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财务借款单。10、刘树忠付款转账凭条。证据9、10证明被告按朱元生的指定向范全礼付款60万元,以折抵向朱元生的借款。11、2011年10月31日山西天洋神伟科技有限公司银行付款凭证。12、2011年11月1日山西天洋神伟科技有限公司银行付款凭证。13、山西天洋神伟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朱元生借款及利息表。证据11、12、13证明山西天洋神伟科技有限公司按照朱元生的指定向清徐县的高白石油公司付款60万元,以折抵借款。14、刘树忠支付朱元生借款及其利息表、相应付款凭证,证明刘树忠还款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被告所举的证据涉及到山西天洋神伟科技有限公司,山西天洋神伟科技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所有涉及到本案被告所欠姚俊花、朱元生的欠款本息截止到2013年5月31日,是经过被告认可的数额。姚俊花、朱元生将其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并经清徐县公证处进行公证送达,对转让的债权,刘树忠在2014年1月16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予以认可。被告所有的证据均是在2010年至2011年与山西天洋神伟科技有限公司发生的事情,原告方主张的是截止2013年5月31日经双方对账转让的债权。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公证书》、《承诺书》、收款凭证,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14,均为被告在2010年至2013年期间其认为应当折抵借款的证据,因被告未提供实际借款的证据,也未提供2014年1月16日后的还款证据,被告在2014年1月16日出具的《承诺书》认可债权转让的数额,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故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9月2日,原告美锦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与朱元生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将朱元生享有山西恒建科工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刘树忠的债权本金23272000元,利息9640469.47元,共计32912469.47元转让给美锦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行使,本协议签订并告知山西恒建科工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刘树忠后,美锦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按照本协议可以直接要求山西恒建科工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刘树忠支付该笔欠款。2013年9月2日,原告美锦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与姚俊花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将姚俊花享有山西恒建科工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刘树忠的债权本金47735000元,利息23904956.16元,共计71639956.16元转让给美锦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行使,本协议签订并告知山西恒建科工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刘树忠后,美锦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按照本协议可以直接要求山西恒建科工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刘树忠支付该笔欠款。2013年9月6日,美锦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向山西省清徐县公证处申请进行保全公证。山西省清徐县公证处委派公证员贺青梅、公证员薛伟于2013年9月6日与申请人美锦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继文一并前往太原市长风大街705号的德风公寓1904号房,该房屋为山西恒建科工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实际住所地。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张继文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当面交给山西恒建科工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树忠,并由公证员进行了现场拍照,拍摄照片6张。《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内容为:“山西恒建科工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刘树忠:根据美锦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日与姚俊花、朱元生签订的二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美锦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依法受让了贵公司及刘树忠的债权本息104552425.63元,请贵公司和刘树忠及时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9月6日,山西省清除县公证处作出(2013)清证字第824号公证书。2014年1月16日,刘树忠对原告美锦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承诺:2013年9月6日,山西省清徐县公证处送达的两份《债权转让协议书》(其中:姚俊花转让于美锦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本金47735000元,利息23904956.16元,本息共计71639956.16元,截止2013年5月31日;朱元生转让于美锦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本金23272000元,利息9640469.47元,本息共计32912469.47元,截止2013年5月31日)山西恒建科工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及刘树忠对上述债权予以认可。在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对账,截止2013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3420375元。向姚俊花、朱元生借款17735000元,借款利息为51551568.26元。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3月31日向姚俊花、朱元生借款为18714023.15元。上述借款本息共计141420966.41元。山西天洋神伟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2日,注册资本2000万元,朱元生出资600万元,持股比例30%,刘树忠出资1400万元,持股比例70%。本院认为,原告美锦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日与朱元生、姚俊花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该《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债权转让通知》经山西省清徐县公证处公证送达给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故在被告收到通知后该债权转让即对被告发生了法律效力,原告作为债权的受让人,其诉讼主体适格。根据2014年1月16日刘树忠给原告美锦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截止2013年5月31日,对于姚俊花转让于美锦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本金47735000元,利息23904956.16元,本息共计71639956.16元;朱元生转让于美锦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本金23272000元,利息9640469.47元,本息共计32912469.47元,山西恒建科工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及刘树忠对上述债权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以债权转让的金额不真实,债权转让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债权转让的依据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庭审中,被告认为本案涉及的借款,用于山西天洋神伟科技有限公司的建设和运作,朱元生作为该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占30%,应当按比例分担该公司的债务。因被告未提供所欠款项用于山西天洋神伟科技有限公司的建设和运作的证据且朱元生是否应承担山西天洋神伟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被告的上述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恒建科工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刘树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美锦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71007000元,利息人民币33545425.63元,本息共计人民币104552425.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562元(原告已预交616361元,应退还51799元)由被告山西恒建科工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刘树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云英代理审判员 张 新代理审判员 段晋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