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双商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张玉芝与关菊成、王志霞民间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商初字第11号张玉芝,女,195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黑龙江省双城市周家镇东发村十四委*组。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宋香娟,黑龙江诚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菊成,男,1964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双城市东官镇庆农村。身份证号:×××被告:王治霞(又名王志霞),女,196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双城市东官镇庆农村。身份证号:×××原告张玉芝与被告关菊成、王志霞民间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香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关菊成、王志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芝诉称,关菊成与王治霞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27日,关菊成与王治霞因其亲戚作生意缺少资金向张玉芝借钱,张玉芝因与他们的亲属不熟不想借,于是关菊成与王治霞以他们自己的名义从张玉芝处借款90,000.00元并出具了欠据,承诺2013年2月27日前偿还。借款逾期后,张玉芝向关菊成和王治霞索款,关菊成与王治霞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关菊成与王治霞立即偿还借款90,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关菊成、王志霞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张玉芝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与原本核对无异),意在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一份,意在证明二被告于2012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90,000.00元,约定于2014年3月27日还款的事实;证据三、关菊成名下的坐落于双城市周家镇东官村(周房字第0712500),建筑面积为100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一份(与原本核对无异),意在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用自有房屋作为抵押的事实。由于被告未出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不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客观、真实地反映了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形成以及实际履行的事实,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被告关菊成与王治霞(二人系夫妻关系)因王治霞的侄子王永权做塑料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因王永权有外债不同意借给王永权,于是关菊成与王治霞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借款90,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承诺于2013年2月27日前偿还同时将被告关菊成名下的坐落于双城市周家镇东官村(产权证号为:周房字第07125**号),建筑面积为100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证交付给原告作为抵押,但未办理登记手续。借款逾期后,原告向二被告索款未果。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理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关菊成、王治霞偿还原告张玉芝借款9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00元由被告关菊成、王治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冬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雪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