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顺风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与上海连昱贸易商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顺风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赵正军,上海连昱贸易商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77号原告顺风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莘庄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杜浩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春虹。被告赵正军,男,196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被告上海连昱贸易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负责人王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方多。本院在审理原告顺风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正军、上海连昱贸易商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顺风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赵正军、上海连昱贸易商行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赵正军、上海连昱贸易商行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赵正军、上海连昱贸易商行的起诉。代理审判员 沈莞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禕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