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终字第1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杜泽潘诉曲沃县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曲沃县人民医院,杜泽潘,李娟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终字第16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曲沃县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王希武,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李华,山西锋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泽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娟,系被上诉人杜泽潘之妻。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海,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曲沃县人民医院因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2014)曲民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曲沃县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李华,被上诉人杜泽潘、李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杜泽潘与被上诉人李娟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日凌晨1时30分许,因被上诉人李娟怀孕,在家羊水破裂,被送往上诉人曲沃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凌晨2时左右办理了住院手续。被上诉人方称上诉人曲沃县人民医院的值班医生对被上诉人李娟检查后没有采取任何措施,直到上午10时许也未见医生来查看,才找到当班医生注射了催生针,并开始输液直到下午6时许。次日凌晨3时零5分左右,被上诉人李娟产下一男婴,但哭声不大,医院遂对该新生儿进行抢救。后该新生儿于2014年4月3日上午7时转院至运城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新生儿肺出血、呼吸衰竭、新生儿窒息。在医院告知家属该患儿病情危重,死亡率高,侥幸存活亦可存留严重后遗症情形下,家属要求放弃抢救,后该患儿死亡。后经曲沃县人民医院申请,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晋人伤司鉴中心(2014)司鉴字第2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曲沃县人民医院对李娟之子抢救过程中存在一定过失行为,对患儿死亡的参与度为10%(5%-15%)。另上诉人曲沃县人民医院在一审中出具一份《关于患者李娟的诊疗经过》,该证据对被上诉人李娟在上诉人处的诊疗经过作出说明,并注明患儿已死亡。以上系本案基本事实。曲沃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李娟因怀孕入住被告医院就诊,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被告理应给原告提供优质高效的医疗服务,原告未足月入住医院,医院应当预感原告可能出现意外情况,但未能引起足够重视,胎儿出生后,出现呼吸困难症状,采取措施不力,经鉴定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的过失行为,对患儿的死亡过错参与度为5%-15%。被告理应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933.23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死亡赔偿金481380元,丧葬费24484.5元,营养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酌定7000元,鉴定费6500元,以上共计524447.73元,按15%赔偿为78667.16元。由于新生胎儿的死亡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应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总计128667.16元。遂判决如下:被告曲沃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泽潘、李娟各项损失128667.16元。本案受理费6440元,由曲沃县人民医院负担1000元,原告杜泽潘、李娟负担5440元。上诉人曲沃县人民医院上诉称:该患儿是被上诉人方放弃抢救后,从运城回曲沃的路上死亡的,被上诉人方作为该患儿的法定监护人理应对患儿的死亡承担法律责任;被上诉人方未提交该患儿是否死亡的事实证据,本案经过司法鉴定,上诉人的诊疗行为与患儿死亡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被上诉人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承担的过错责任为5%-15%,一审认定的5万元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依法改判赔偿项目中不包括死亡赔偿金;5万元精神抚慰金过高,依法改判为7500元。被上诉人杜泽潘、李娟答辩称: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患儿已经死亡,应当以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本案中,由于上诉人严重不负责任,导致患儿丧失了积极有效的救治方式,且从患儿到达运城市人民医院的时间看,上诉人存在过错,应当支付较高的精神抚慰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李娟所产下的新生儿是活体,有心跳和自主呼吸,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其人身权利被侵害时应该得到保护。根据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结合上诉人曲沃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关于患者李娟的诊疗经过》,可以认定上诉人曲沃县人民医院在对该新生儿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且该患儿已死亡,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曲沃县人民医院的过错程度认定上诉人应支付的死亡赔偿金正确,应予维持。对于精神抚慰金5万元是否过高一节,本院认为,该新生儿死亡对被上诉人杜泽潘、李娟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一审法院酌情认定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94元,由上诉人曲沃县人民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斌斌审 判 员 曹泰山代理审判员 贾晓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