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梨民二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文红、张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红,张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梨民二初字第372号原告张文红,男,1974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原告张杰,女,197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皮彬,吉林奇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代表人云连财,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非非,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文红、张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保险梨树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皮彬、被告中国人保保险梨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非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红、张杰诉称,2015年2月13日,原告张杰向被告投保了车主为张文红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车辆牌号为吉CE29**,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司机每座200000.00元。2015年4月2日3时左右,原告雇用的司机成志强在大连市三十里铺服务区捆绑货物时从车上掉下来摔伤,造成胸12、腰1压缩性骨折,骶骨挫伤,盆骨骨折。当时向被告报案,被告告知保留好各种单证、票据用以理赔。后成志强在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四平衡德司法鉴定所鉴定为8级伤残。后原告赔付成志强各项损失23万余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赔款。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保险法》第14条的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付理赔款200000.00元,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保保险梨树支公司答称,1、要提供保险单,有效的行车证和驾驶证,2、经过原告的陈述本起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因此,原告主张的车上人员险的理赔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结合被告的答辩,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因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现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问题为:被告应否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即保险金200000.00元。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举证如下:证据一、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险,司机每座200000.00元,保险期间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不计免赔。被告质证称:没有异议。证据二、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证明该事故应该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质证称:对保险条款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保险条款第四条说明的是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时发生事故,这个使用应理解为驾驶过程中,而不是原告所陈述的在车上捆绑货物的时候,捆绑货物并没有使用机动车,也不属于驾驶机动车。捆绑货物与使用机动车不是一个概念。证据三、报案手机报案答复回单一份,证明发生事故后及时报案,被告安排人员处理。被告质证称:有异议,这份证据只是打印件,而且其中内容只是一些报案的常规内容。证据四、拒赔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方及时报案,2015年4月7日被告方给出具了一个答复。被告质证称:对这份证据没有异议,恰恰证明这起事故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责任范围之内。证据五、成志强的驾驶证、从业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成志强有从业及驾驶资格,该车辆准许行驶。被告质证称:没有异议。证据六、成志强户口本、暂住证各一份,证明成志强为城镇户口,在城镇居住伤残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质证称:没有异议。证据七、成志强的住院病历一份,证明成志强住院13天,病情全程二级护理。成志强的医疗费票据三张,证明共花费医疗费38821.32元。出院证一张,证明成志强出院后要求卧床6周。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病历中所述中的事故经过有异议,只是原告单方面的陈述,不能认定为是事故发生的经过。证据八、交通费票据十六张,合计金额为5000.00元。其中有一张从大连拉回四平,费用是4700.00元。被告质证称:交通费金额过高。证据九、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成志强八级伤残,误工180天,护理90天,营养90天,继续治疗费15000.00元。被告质证称:有异议,是原告单方申请的鉴定,另外鉴定书说明由于伤后恢复时间较短且内固定物尚未取出,故本次鉴定未考虑其腰椎活动丧失的残疾程度。所以原告这份鉴定作出的时间较短,伤者是否恢复及恢复程度无法确认。我们认���伤者受伤到评残时间较短,没有过恢复期,所以我们要求重新鉴定。证据十、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为3100.00元。被告质证称: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证据十一、赔偿协议一份,证明张文红给付成志强赔偿款235000.00元。被告质证称:对赔偿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一,这是原告与伤者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其内容不能约束我公司,并且协议书陈述的事发经过也不能证明是真实的事发经过。而且从协议第一点成志强摔伤后甲方在4月3日下午13时左右主动打车带乙方成志强到四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这个陈述与2015年4月2日在大连市第三人民医院发生的救护车费4700.00元相互矛盾,因此本起事故原告陈述前后不一致,无法认定事故原因。第二��协议书中第二条所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车上人员险赔偿范围之内。第一次开庭审理时,被告举证如下:车上人员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五条第五款,车上人员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下时遭受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二十条,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属于交通事故的,应提交责任认定书,属于非交通事故的,应提供相关的事故证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质证称: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举证如下:证据一、大连普湾新区三十里堡高速公路服务汽车修理厂证明一份,证明2015年4月2日三时左右吉CE29**号汽车司机从车辆驾驶室掉出来。被告质证称:有异议,这个证人没有出庭,对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外,本次交通事故在2015年8月27日开庭,而原告今年所举证的证据距开庭时间已经过去四个多月,根据法律规定,申请证人出庭以及向法庭提供证据需要举证期限届满前,因此我公司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和申请证人出庭均不符合法定程序。证据二、陈继春的证言一份,证明证人2015年4月2日三时看到成志强在吉CE29**号车上在三十里堡服务区处摔下来。被告质证称:有异议,本次交通事故在2015年8月27日开庭,而原告今年所举证的证据距开庭时间已经过去四个多月,根据法律规定,申请证人出庭以及向法庭提供证据需要举证期限届满前,因此我公司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和申请证人出庭均不符合法定程序。证据三、林辉证言一份,证明证人2015年4月2日三时看到成志强在吉CE29**号车上在大连三十里堡服务区汽车修理厂门前在驾驶室上摔下来。被告质证称:有异议,本次交通事故在2015年8月27日开庭,而原告今年所举证的证据距开庭时间已经过去四个多月,根据法律规定,申请证人出庭以及向法庭提供证据需要举证期限届满前,因此我公司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和申请证人出庭均不符合法定程序。证据四、证人林辉出庭证言:证明在2015年4月2日成志强在大连三十里堡高速服务区封车时从车上掉下来的。当时下小雨,成志强要封车,凌晨两点多,成志强要去驾驶室里取手电,脚踏高,也可能是有一点泥,他就滑下来了,就摔了。当时具体摔什么样不知道。当时我的车就停在他的车后面,我们碰到了,就一起休息。我和成志强之前也是跑车时认识的,不太熟。被告质证称:有异议,我公司认为原告申请证人出庭均不符合法定程序。证据五、证人陈继春出庭证言:证明2015年4月2日凌晨三点左右,程志强从汽车驾驶室上摔下来了。当时下小雨,我们要帮他苫车,他回车驾驶室取东西,就听见咚一声,他就摔下来了。但是我没有看到他怎么摔下来的。就只是知道他是去驾驶室取东西掉下来了。被告质证称:有异议,我公司认为原告申请证人出庭均不符合法定程序。针对本案诉争的焦点,现就本案证据与事实的分析与认定、法律的适用,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张文红、张杰与被告中国人保保险梨树支公司签订的车上人员责任险的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理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中国人保保险梨树支公司应按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张文红、张杰理赔款即:保险金200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原告张杰与被告中国人保保险梨树支公司签订车主为张文红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等保险的保险单,双方约定:“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责任限额:20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11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29日24时止。2015年2月13日10时42分原告张杰交付了保险费20457.98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单在卷为凭。2015年4月2日3时许,原告雇用的司机成志强驾驶保险车辆在辽宁省大连市三十里铺服务区休息时,由于下雨,司��成志强用苫布封车时从车上掉下摔伤,使司机成志强入大连市第三人民医院骨外科门诊治疗,并于2015年4月2日转院至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花医疗费38821.32元,转院救护车及其他交通费5000.00元,经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成志强为八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继续治疗费15000.00元。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一份、交通费票据16张、医疗费票据三张、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在卷予以佐证。车上人员责任险是一种车辆商业险主险,承保因意外事故造成的本车人员等方面的损失。根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的规定,可知,当意外事故发生造成车上的司机或乘客等伤亡的,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成志强为被保险车辆的司机在用苫布封车的过程中,虽已经离开了驾驶室的座位,但是不能将其机械地排除在车上人员的范围之外,本案的保险标的是从事运输货物的机动车,而运输过程必不可少的环节就是装货、运输、卸货,运输过程的每个过程就是使用机动车的过程。显然原告用苫布封车亦属于正当使用被保险的机动车的行为,司机成志强属于车上人员的范围,其在苫布封车过程中不慎在车上掉下摔伤,发生意外事故,此意外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范畴,且本险种涉及的是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害,而非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所持有的应以发生交通事��为赔偿前提条件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成志强因本次事故应获得的赔偿各项标准为:医疗费38821.32元,继续治疗费15000.00元,护理费1人×90天×124.08元∕天=11167.20元,伙食补助及营养费90天×100.00元=9000.00元,误工费209.40元×180天=37692.00元,八级伤残赔偿金23217.80×20年×30%=139306.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156.14×(18-8)/2×30%=25734.21元、交通费5000.00元,合计:281721.53元。由于成志强的各项经济损失的总额已经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200000.00元)范围,本案原告张杰为保险车辆吉CE29**的被保险人,原告张文红为保险车辆吉CE29**的车主且原告张文红与成志强已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张文红、张杰应获得保险理赔款即:保险金20000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张杰与被告中国人保保险梨树支公司签订的车主为张文红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张杰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该保险合同已实际履行,保险事故业已发生,被告中国人保保险梨树支公司理应按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单的约定给付原告相应的保险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文红、张杰保险金200000.00元;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军代理审判员 沈文硕人民陪审员 沈国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