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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民三终字第00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史秀丽与被上诉人铁煤集体企业联合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秀丽,铁煤集体企业联合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民三终字第002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史秀丽,女,1969年9月22日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调兵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铁煤集体企业联合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调兵山市站前街(铁煤集团安全培训中心对面)。法定代表人:张复光,该单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冠卿,铁煤集团法律事务部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辉,铁煤集体企业联合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史秀丽因与被上诉人铁煤集体企业联合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煤联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15)调民三初字第00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民三庭副庭长王建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爽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应琦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史秀丽,被上诉人铁煤联发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冠卿、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史秀丽系铁煤多种经营新材公司工人,该公司与原告史秀丽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06年1月将其除名。2011年11月16日铁煤多种经营新材公司被注销。原告于2007年4月4日到铁煤联发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关系人员接续养老关系手续。另查明,2010年5月28日原告以要求与铁煤多种经营新材公司恢复工作,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及集体所应有的一切待遇为由,向调兵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原告的申请已超过仲裁委员会受理时限,该仲裁委员会于当日做出调劳仲不字(2010)第0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审法院认为:仲裁时效是指权利人于一定期间内不行使请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请求权,丧失该请求权的法律制度。提起仲裁要求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书面申请。原告于2007年4月4日在解除劳动关系人员接续养老关系审批表上签名,其签名时应当知道其被解除劳动关系,就应该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应当在法定的时效期间申请劳动仲裁,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另据,原告诉称,其多次找单位领导要求上班,向有关单位上方反映情况,被告均不予安排工作。足以证明原告至迟在2007年4月4日就明知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而不主张权利,导致仲裁时效超过,同时,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迟延申请仲裁,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解释(一)》第三条“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政党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规定,不予支持。原告在明知其被解除的情况下,起诉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到被告单位工作。而非单一的要求确认某段期间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其实质是在请求恢复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受仲裁时效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判决驳回原告史秀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史秀丽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知道被被上诉人非法除名后,多次找被上诉人询问除名原因,被上诉人没有给予答复。上诉人多次上访,在上级信访机关的接访告知、通知回原单位解决未果后,申请劳动仲裁。上诉人主张权利不超时效。被上诉人将上诉人除名不合法,没有上诉人签名确认。上诉人从1990年上班,至今没有任何生活保障待遇,且接续不上社会养老统筹关系,没有经济来源。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铁煤联发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上诉人史秀丽提供两组新证据。1、2011年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2012年辽宁省煤炭工业管理局信访办公室出具的信访事项转送告知书。证明上诉人一直在主张权利,请求没有超过时效。被上诉人铁煤联发公司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史秀丽是2005年12月份知道自己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这组证据是2011年和2012年的上访答复,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请求没有超过时效。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07年4月知晓单位与自己解除劳动关系,2011年2012年的信访答复材料无法证明上诉人在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主张权利的及时性,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2、调兵山市人大信访办2012年出具的转办材料一份,企业机读档案材料一份,证明史秀丽一直是铁煤联发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2012年的信访转办材料无法证明史秀丽是铁煤联发公司员工,企业机读档案只能体现企业的自然情况,无法确认上诉人是企业员工。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行使权利。如果当事人未及时主张自己受到侵害的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当事人就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2007年4月4日,史秀丽在铁煤集体企业联合发展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人员接续养老关系审批表上签字,史秀丽此时应该知道铁煤联发公司解除和史秀丽劳动关系事实,如史秀丽不同意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相关事项的决定,应该在法定期限内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或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上诉人史秀丽于2010年申请仲裁,此时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史秀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况,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史秀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鹏代理审判员  应 琦代理审判员  刘 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铁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