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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墨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1

公开日期: 2019-11-06

案件名称

段小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墨江支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3;朱某;李某1;李某2;段小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墨江支公司;李某3;朱某;李某1;李某2;段小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墨江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墨刑初字第149号 公诉机关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墨江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男,1949年5月14日生,云南省墨江县人,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墨江县,系被害人李某4之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女,1956年9月8日生,云南省墨江县人,哈尼族,文盲,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李某4之母亲(未到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男,2004年6月20日生,云南省墨江县人,哈尼族,学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李某4之子(未到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女,2013年3月15日生,云南省墨江县人,哈尼族,学龄前儿童,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李某4之女(未到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法定代理人马大婼,女,1981年9月6日生,云南省墨江县人,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李某4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之母亲。 上列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毕荣,墨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人段小平,男,1981年7月4日生,云南省墨江县人,哈尼族,大专文化,墨江县雅邑镇南谷村原副支书,村医,墨江县雅邑镇第一届人大代表,户籍所在地墨江县,现住墨江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9月3日被墨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墨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潘宏,墨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墨江支公司。 负责人邓志洪,该保险公司经理。 地址:墨江县南片区收费站旁1幢101号。 委托代理人彭冬梅,女,1990年11月8日生,云南省鹤庆县人,住大理州鹤庆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兼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墨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墨检公诉刑诉[2014]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小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朱某、马大婼、李某1、李某2以被告人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墨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马大婼及其委托代理人毕荣,被告人段小平及其辩护人潘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墨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冬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墨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日,被告人段小平酒后无证驾驶云J×××××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兰磨线由墨江县城往通关方向行驶,19时52分,当车辆行至兰磨线K2482+300m处时,被告人段小平所驾车辆与道路右侧站立的行人李某4、张某1、张某2、白某2及停在道路右侧开阔地上的云J×××××号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和刮擦,造成李某4当场死亡,张某1、张某2、白某2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段小平弃车逃离现场。经墨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段小平应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4系颅脑损伤死亡。经玉溪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1、张某2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白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指挥中心接处警记录、归案经过、户口证明、墨江县雅邑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照片、抓获照片、辨认照片、卡口查询照片、证人史某、金某、白某3、纪某、白某1、陈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1、张某2、白某2的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小平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二人重伤、一人轻微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段小平逃逸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段小平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朱某、马大婼、李某1、李某2诉称,被告人段小平的肇事行为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墨江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辆保险,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段小平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22820元、丧葬费24498.50元、被扶养人(李某3、朱某、李某1、李某2)生活补助费100810元、办理丧事支出的误工费1200元,以上四项合计249328.50元。并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段小平辩称,由于其的过失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及家属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其将尽最大能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但家庭经济困难,如果能与对方达成赔偿协议,余款将分期支付,请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段小平的辩护人认为,段小平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其系初犯、偶犯,之前一贯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劣迹。被告人的家属已对被害人及家属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墨江支公司的代理人辩称,被告人段小平系无证、酒后驾驶,且肇事后逃逸,本公司只在交通强制保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及法律规定先行垫付,垫付后有权向致害人段小平追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被告人段小平酒后无证驾驶云J×××××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兰磨线由墨江县城往通关方向行驶,19时52分,当车辆行至兰磨线K2482+300m处时,被告人段小平所驾车辆与道路右侧站立的行人李某4、张某1、张某2、白某2及停在道路右侧开阔地上的云J×××××号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和刮擦,造成李某4当场死亡,张某1、张某2、白某2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段小平弃车逃离现场。2014年9月2日13时05分,被告人段小平在小磨高速公路巴洒老寨二号隧道向墨江县公安局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当日14时05分,墨江县公安局民警在该处将被告人段小平抓获归案,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墨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段小平应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4系颅脑损伤死亡。经玉溪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1、张某2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白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云J×××××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人段小平所有,被告人段小平尚未取得C1机动车驾驶证,该车投保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墨江支公司,且在保险有效期限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朱某是夫妻关系,共生育四个子女,长子取名李某4、次子取名李某5顺、长女取名李某6、次女取名李某7;李某4、马大婼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二个子女,儿子取名李某1,女儿取名李某2。上列人员均系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段小平的的家属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等人丧葬费10960元、赔偿张某2、张某1医药费各5000元。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段小平的家属于2014年12月19日赔偿了被害人张某2人民币20000元,赔偿了被害人张某1人民币10000元。取得了上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公诉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9月1日19时52分,墨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值班室接到陈国祥报案称,刚才在墨江县饭店旁,云J×××××号小车撞伤行人,有两人躺在路边,请调查处理。接警后墨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随即赶赴现场进行调查处理。经调查,李某4当场死亡,张某1、张某2、白某2受伤,被告人段小平逃离现场。于同年9月2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接处警记录、归案经过,证实2014年9月2日12时26分07秒,景洪市公安局接到段小平的电话报案称,昨天其在墨江开车撞到人了,其要自首。景洪市公安局向墨江县公安局汇报,墨江县公安局请求景洪市公安局协助,同日14时05分,景洪市公安局民警在小磨高速公路巴洒老寨二号隧道将被告人段小平控制,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日17时墨江县公安局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段小平带回墨江县公安局接受调查; 3.被告人段小平的户口证明及前科证明、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复印件,证实段小平的基本身份情况。被告人段小平具有E类机动车(二轮摩托车)驾驶证,无违法犯罪记录。肇事车辆所有人系段小平,该车投保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墨江支公司,且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4.血液提取登记表、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2014】J01血检字第641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段小平的血液经2014年9月2日17时21分被当场提取送检,其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5.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云鼎鉴尸字【2014】第1025号法医病理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4系颅脑损伤死亡; 6.玉溪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玉市二院司鉴临字【2014】第1179、1180、1181号法医临床鉴定检验意见书,证实张某1、张某2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白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7.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J01车某字第530、531号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云J×××××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事故时转向系、制动系、照明信号装置功能有效;云J×××××号解放牌轻型自卸货车发生事故时反光标识不合格; 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客观状况及概貌; 9.墨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墨公交认字【2014】第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段小平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4、张某1、张某2、白某2、白某1不承担本起事故责任; 10.被害人陈述 (1)张某2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1日下午20时许,其和三四个人在墨江县汽车修理厂边站着,听到有人说要给蓝箭车加机油,突然有一辆车把自己撞晕了。后来听说开肇事车的人是南谷的村医段小平; (2)张某1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1日,其帮姨妈白某1开车从家里出来,准备到景洪,当时一起乘车来的有白某1、白某3、李某4和其,在墨江县赖蚌村公所附近被车撞伤头部,做手术后好长时间说话有困难,记忆力下降,有许多事情都想不起来了; (3)白某2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1日下午,其到东东汽车修理厂找史某玩,有人开着一辆蓝箭车进来加气、换机油。这时一辆皮卡车从墨江县城方向驶来,方向也没打就撞到几个人,有一个人当时看起来就不行了。撞到人后该车驾驶人段小平从皮卡车上下来坐在地上,四五分钟后段小平和另一个人就不见了,皮卡车停在事故现场没有动。交警和救护车来后其被送往墨江县人民医院治疗; 11.证人证言 (1)白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日下午,其从墨江县联珠镇高寨柿子地拉柿子出来,准备运至景洪销售。当车行至赖蚌村公所旁的东东汽车修理厂时,准备给车子加气、换机油。自己上厕所回来时听到一声巨响,急忙跑去看,就看到好几个人躺在自己的车旁边,还看到停着一辆启动着的皮卡车。李某4看起来快不行了,就给李某4的家属和“110”打电话,在案发地点看到段小平和一名随从,几分钟后段小平和那人就不见了,等交警和救护车来后就跟着到墨江县人民医院抢救伤员; (2)金某、纪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日下午,段小平和其在双胞大酒店做客一起饮酒的事实; (3)史某、白某3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日下午,在东东汽车修理厂看到发生一起交通事故,驾驶人段小平从车上下来,身上有酒味,看了一眼后就不知去向了; (4)陈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日12时25分,其看到一名脸上多处受伤的男子,说因跳车被擦伤,向其借手机打电话自首。打电话时称其叫段小平,昨天在墨江开车撞着人了,其要自首。打完电话后一直等到景洪交警的来到就被带走了; 12.被告人段小平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9月1日下午,其到墨江双胞大酒店做客,吃饭时饮了一点酒,后驾驶云J×××××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从墨江县城出发准备回家,当车行至赖蚌烟站下面的公路上时,所驾车辆撞到站在路上的三四个人,其停下车后发现一个人被撞成重伤,一个还昏迷着,另一个好象不行了,自己被吓坏了,心理很害怕,呆了三四分钟后就悄悄地离开了现场。毫无目的地走到高速公路上,不知如何是好,这时刚好看到一辆挂货厢的大车从昆明往普洱方向开过来,并在其身边停下,就稀里糊涂地爬到挂车货厢里被拉到小勐养后其就从车上跳下来,准备回墨江自首,走了一段路才遇着一个墨江老乡就借了手机报案,大约30分钟后,被带到景洪市,当日下午被带回墨江县公安局接受调查。如今其非常后悔,希望能最大限度地赔偿被害人,但如果其不能被判缓刑出来,家人没有办法帮自己赔偿,请求从轻判处;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等五人提交如下证据: 李某3、朱某、马大婼、李某1、李某2的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雅邑镇南谷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结婚证,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朱某系夫妻,共生育俩男俩女四个孩子,李某4系夫妻俩的长子;李某4、马大婼系夫妻,生育儿子李某1和女儿李某2;被害人李某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系农业户口; (三)被告人段小平提交如下证据: 由被害人家属李某3等五人、被害人张某2、张某1分别出具的谅解书各一份、由张某2、张某1出具的收款收据各一份,证实被告人段小平的家属于2014年12月19日赔偿了被害人张某2人民币20000元,赔偿了被害人张某1人民币1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及死者家属的谅解。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段小平的的家属支付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等人民币10960元,但无收据。庭审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墨江支公司的代理人提交如下证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证实被告人段小平的云J×××××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墨江支公司,且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客观真实,且相关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小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二人重伤、一人轻微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其过错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段小平逃逸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待抓捕,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件发生后,被告人段小平的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及其家属部分丧葬费和医疗费,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自实际赔偿之日起,有权向侵权人追偿。本案肇事车辆云J×××××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墨江支公司投保,且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故该车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最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段小平系无证驾驶机动车辆,故保险公司实际赔偿后可向被告人段小平追偿。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附民原告人李某1、李某2系被害人李某4与马大婼的未成年子女;李某3、朱某系被害人李某4的父母,案发时李某3年满65周岁,属于被扶养对象;朱某未满60周岁,无证据证明其系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故朱某不属于扶养对象。 综上,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被害人李某4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四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有关费用计算标准》,死亡赔偿金按2013年农民人均纯收入6141元的标准计算,丧葬费按2013年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997元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办丧事误工减少的收入,依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为3人×3天,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参照2013年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7867元÷365天=76元/天计算,即:1、误工费76元×3人×3天=684;2、丧葬费48997元÷2=24498.5元;3、死亡赔偿金6141元×20年=12282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77090元(其中:李某31949年生,65周岁,按15年计算,即4744元ⅹ15年÷4人=17790元;李某12004年生,10周岁,按8年计算,即4744元ⅹ8年÷2人=18976元;李某22013年生,1周岁,按17年计算,即4744元ⅹ17年÷2人=40324元)。以上四项共计225092.5元,扣除被告人段小平已支付的10960元,现尚欠214132.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小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由被告人段小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朱某、马大婼、李某1、李某2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225092.5元(扣除已支付的10960元),剩余214132.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墨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朱某、马大婼、李某1、李某2赔偿人民币110000元,剩余的104132.5元由被告人段小平承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朱某、马大婼、李某1、李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朱某、马大婼、李某1、李某2申请强制执行民事赔偿日期为判决生效履行期满二年内。 审判长  冯永杰 审判员  彭琼珍 审判员  朱嘉雪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何 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