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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运盐民初字第1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1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杰、张云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杰,张云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运盐民初字第1512号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卫永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岗,公司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范亚斌,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李杰,男,198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张云红,男,197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杰、张云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岗、范亚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杰、张云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14日,由被告张云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杰从原告处借款996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7月13日。截至2014年7月2日,被告欠利息48178.14元,本金亦未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李杰偿还借款本金99600元及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至2014年7月2日,约定借款期间利息11422.16元,逾期利息36755.98元)。原告山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李杰、张云红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山西银监局文件,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3、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及转款凭证,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原告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4、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张云红自愿为被告李杰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杰、张云红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对于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递交的证据,被告李杰、张云红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递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运城市盐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1年7月14日,原告分支机构中城信用社(贷款人)与被告李杰(借款人)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贷款金额为99600元,期限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2年7月13日止,年利率12.301%,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当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被告张云红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张云红为被告李杰的债务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担保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当日,原告将99600元贷款支付给被告李杰,被告李杰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并按手印确认收到该款。其后,被告李杰归还原告利息1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杰签订的贷款合同,及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云红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李杰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李杰返还借款本金99600元及利息,逾期期间在执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云红应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李杰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云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杰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告李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九万九千六百元及利息(2011年7月14日至2012年7月13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12.301%计算,含被告李杰已付的利息1000元;2012年7月14日起的利息则在原执行利率12.301%基础上加收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的付款日止)。二、被告张云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6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816元,由被告李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代理审判员  王秀明代理审判员  张红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佳蔚附件一:送达信息法律文书()运盐字第号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附件二: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错误,多字,应删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