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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番法学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1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姜华与广州广圣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圣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华,广州广圣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圣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番法学民初字第250号原告:姜华,女,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黑龙江省海林市。委托代理人:张广超,系广东青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金田,系广东青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广州广圣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陈燕玲,职务:总经理。被告:广州圣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林益明,职务:董事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兴桂,系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华诉被告广州广圣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圣公司)、广州圣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地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荐宗独任审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广超,被告广圣公司、圣地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兴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华诉称:原告于2007年开始承租被告圣地公司享有出租权的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大学城广大商业中心C区首层1017号的商铺,前一份租赁合同到期日为2013年6月30日,2013年7月1日双方再次续约,约定租金为6730元每月,被告圣地公司将上述费用拆分为每月支付其租金2019元,另支付广圣公司推广费用4711元每月,同时原告与被告广圣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在上述合同收费之外,2014年1月16日被告广圣公司收取了原告服务费30000元。2014年7月份起,两被告与广州大学解约,将上述物业的完全所有权、管理权交由广州大学管理。原告与被告圣地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注明“出租人委托广州广圣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广州大学商业中心的日常营运管理公司”。原告认为:被告广圣公司利用其管理地位和业主强势地位强行收取原告30000元服务费用的行为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是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圣地公司作为出租人及委托人,对被告广圣公司的行为和后果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广圣公司返还服务费用30000元及计至清偿日止的利息(从2014年1月16日起暂计至2014年10月16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1350元);2、被告圣地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广圣公司答辩称:一、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认为服务费是双方有约定的,而且原告已经交了,因此不属于不当得利。根据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还有其他的协议,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的第七点一条、七点十二条,关于收费的问题都有约定。既然原告已经交纳了钱,从其行为上可以看出其是同意交这个费用的,如果原告不同意,认为交的钱不是真实意思,应该撤销合同,撤销合同的撤销之诉,不是不当得利。我方是通过双方的缔约行为,签订合同的行为,说好要交这笔服务费,包括租金、物业管理费等,原告要求返还的行为没有依据。二、两被告为广州大学城商业中心的运营提供了大量服务,被告广圣公司最早开始在广州大学商业中心的场地招租,当时广州大学交付的商场是全毛坯的,后来投资几千万元的改造是两被告负责。为了商场具备经营条件,两被告进行了大量投资,2014年7月交回广州大学的场地,与当初广州大学交给两被告的毛坯的商业用地有天渊之别。商场的招租以及商业服务都是两被告完成的,两被告在里面开展了大量的工作,提供了大量的服务,如开通每周两次的免费巴士、统一采购食用油、引进商家进行推广、提供广大商业广场给商家不定时做活动等,保障了大学城商业中心的商铺运营。三、当初收的各种费用,是被告广圣公司与各个承租人以及承租人的代表协商决定的,并没有利用我方的管理地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圣地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要求圣地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请求,被告广圣公司与被告圣地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不能混同。不能简单的认为被告广圣公司是被告圣地公司的关联公司,广州大学接收该商业中心后,仍然是沿用被告广圣公司的运作。受广州大学和被告圣地公司的委托被告广圣公司运作广州大学商业中心,原告说是被告圣地公司在运作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被告广圣公司不管是以何名义收的钱都是其自主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广圣公司收了钱之后给了被告圣地公司,原告要求被告圣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该案件的起因与被告圣地公司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原告姜华与被告圣地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租赁被告圣地公司享有出租权的位于广州大学商业中心C区首层1017号的商铺,租金为2019元每月,租赁期限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广圣公司签订了《推广服务合同》与《物业管理合同》,其中《推广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同意接受被告广圣公司的对物业的管理和经营推广,原告每月缴纳经营推广服务费4711元给被告广圣公司,合同期限与《租赁合同》期限相同即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物业管理合同》约定:被告广圣公司对广州大学商业中心享有管理权,原告每月需缴纳物业管理费2059元,合同期限与《租赁合同》期限相同即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另查明:按照合同约定,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原告应向被告缴纳管理费24708元、推广费47110元、租金20190元共92008元(推广费和租金一年免两个月,即每年按10个月交付)。被告广圣公司于2013年6月27日收取原告姜华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租金等费用预收款60000元,于2014年1月16日收取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部分推广费32008元,即原告姜华已向广圣公司缴纳了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租金、推广费及物业管理费共92008元。2014年1月16日,被告广圣公司另外收取原告姜华服务费30000元,未能提供其收取该服务费的合法依据。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推广服务合同》、《物业管理合同》、收款收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以不当得利起诉,要求返还。关于2014年1月16日被告广圣公司收取原告姜华的服务费30000元是否属不当得利问题,原告认为该服务费的收取既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广圣公司则认为该服务费双方有约定,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中有关于原告需缴纳保证金、租金、推广费、管理费的约定,广圣公司也提供了相关推广服务,原告既已经缴纳,则其行为上已表示同意缴纳费用不构成不当得利。根据原告姜华与圣地公司签订的的《租赁补充合同》以及原告姜华与被告广圣公司签订的《推广合同》与《物业管理合同》,原被告已约定履约保证金及每月需缴纳的租金、推广费与物业管理费的数额,且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缴纳了保证金、租金、推广费及物业管理费。被告已提供的推广服务应涵盖在原告缴纳的推广费中,《租赁补充合同》关于收费的条款应限于合同约定的数额,被告广圣公司不能以提供推广服务为由另行收取原告服务费,原告缴纳该30000元服务费也不能视为原被告已达成新的约定并同意支付,因而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收取的服务费没有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原告主张被告广圣公司返还服务费3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圣地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该30000元服务费是被告广圣公司收取的,被告圣地公司与被告广圣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无证据证明被告圣地公司是被告广圣公司的关联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广圣公司将该服务费转交给被告圣地公司,且本案原告是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的,原告认为被告广圣公司为原告圣地公司的代理人要求被告圣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广圣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3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姜华;二、驳回原告姜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2元,由被告广州广圣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缴纳办法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行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吕荐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骆川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