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亭民初字第3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1
公开日期: 2018-03-28
案件名称
陈志琴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琴,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亭民初字第3651号原告陈志琴。委托代理人张兵,盐城市亭湖区新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XX。原告陈志琴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琴,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琴诉称,我与被告XX经其姐姐介绍相识。被告XX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4年4月22日、2014年5月9日、2014年5月26日三次共向我借款15万元,口头约定随时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XX归还借款15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XX辩称,我向原告借15万元是事实,但已经归还了3万元。现我无力一次性偿还,请求分期还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被告XX向原告陈志琴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志琴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借款人:XX”。2014年5月9日,被告XX向原告陈志琴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志琴现金叁万元整(¥30000),还款日期2014年6月9日,借款方式现金,还款方式现金,借款人:XX”。2014年5月26日,被告XX向原告陈志琴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志琴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借款人:XX”。后被告XX未能还款,原告陈志琴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果。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陈志琴与被告XX之间的借款数额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三份借条,证明被告XX共向其借款15万元,被告XX对出具借条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在借款后已向原告陈志琴偿还3万元,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因被告未能及时还款,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的承担,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志琴支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65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合计2920元,由被告XX负担(原告陈志琴已预交,被告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顾 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蒋翠珠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