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商终字第1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洪月芳、安徽扬子生态园林建筑有限公司、岑永红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岑永红,洪月芳,安徽扬子生态园林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17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岑永红,男,197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肖思海、梅迪,安徽梅志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月芳,女,196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程、陈颖,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安徽扬子生态园林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郎溪县建平镇郎涛路南侧。法定代表人:施其发,董事长。上诉人岑永红因与被上诉人洪月芳,原审被告安徽扬子生态园林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扬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5)杭萧商初字第1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年底,洪月芳运送苗木至安徽省郎溪县。经结算,确认运送:早樱花38株,单价为1500元每株,总价值为57000元;重丝海棠25株,单价为2000元每株,总价值为50000元;晚樱花38株,单价为1130元每株,总价值为42940元;紫叶紫花海棠95株,单价为600元每株,总价值为57000元;金森女贞嫁接111株(55株+60株-4株),单价为400元每株,总价值为44400元。上述全部苗木总价值合计为251340元。岑永红承诺于2013年12月底前付清上述款项,并签字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岑永红在洪月芳持有的“已送到场地苗木清单”上书面承诺案涉款项“年底付清”,足以认定洪月芳有权向岑永红主张相关权利。岑永红未按约履行债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岑永红关于案涉买卖合同关系主体为向全根与安徽扬子公司,与洪月芳和岑永红无关,故岑永红无需承担付款义务的辩称,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佐证,该院不予采纳。洪月芳关于其与安徽扬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安徽扬子公司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亦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且安徽扬子公司予以否认,故该院不予支持。安徽扬子公司关于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由于洪月芳与岑永红在庭审中均确认“年底付清”为在2013年12月底前付清,而洪月芳于2015年3月30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过诉讼时效,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该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岑永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洪月芳25134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洪月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岑永红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2元,减半收取2661元,由岑永红负担。上诉人岑永红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安徽扬子公司与案外人向全根达成了买卖苗木意向,由向全根向其公司运送苗木,洪月芳与安徽扬子公司并无直接联系,所有的苗木买卖行为均是由向全根与安徽扬子公司进行洽谈。洪月芳并不是此次苗木买卖的实际供货人,因此洪月芳不具有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苗木供货单虽然由岑永红签字确认并且确定了付款日期,但事实上岑永红与向全根之间并无买卖联系,仅凭供货单让岑永红承担付款责任明显不公平,并且原审认定洪月芳与向全根之间存在合作关系,但并没有明确的合作协议,且安徽扬子公司已经将2013年前所有的苗木款项付清。至于洪月芳与向全根之间是否真的存在合作关系以及苗木货款如何分配是其内部问题,与岑永红并无任何关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洪月芳出示的收货单据的货款已经由安徽扬子公司于2013年付清,货款付给向全根,并由其出具收条,所以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已经结束。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洪月芳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洪月芳负担。被上诉人洪月芳答辩称:由岑永红签名的供货清单可以证明洪月芳已经实际供货,且货款没有实际付清。岑永红所称的货款已经结清指的是在供货单中已经划去的部分,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安徽扬子公司书面陈述意见称:一、安徽扬子公司从未前往洪月芳处购买此次苗木,且与洪月芳从不相识,双方之间无任何交易行为。苗木清单上签字确认人系岑永红,没有安徽扬子公司的确认,与公司无关。二、洪月芳主体不适格。三、洪月芳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岑永红在洪月芳持有的“已送到场地苗木清单”上签字承诺“年底付清”,足以证明双方存在苗木买卖合同关系且岑永红拖欠苗木款的事实,洪月芳要求岑永红付款具有事实依据。岑永红上诉称洪月芳非实际供货人、买受人系安徽扬子公司、安徽扬子公司已付清货款,但均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且洪月芳、安徽扬子公司均不认可岑永红主张的有关事实,故岑永红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22元,由上诉人岑永红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江平审 判 员 崔 丽代理审判员 夏文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婷?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