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广商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谈萍、陈绛与吴玉军、胡卫红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萍,陈绛,吴玉军,胡卫红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广商初字第201号原告谈萍。原告陈绛。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伟光,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玉军。被告胡卫红。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龚军。原告谈萍、陈绛与被告吴玉军、胡卫红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学帅、人民陪审员邱菊娟、王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伟光、被告委托代理人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3年12月5日,两原告与被告吴玉军于扬州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拥有的对扬州速博爱特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博公司)的股权和债权以2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吴玉军,被告吴玉军应于协议签订当日支付50万元定金,在工商变更登记完成后15日内支付120万元,在2014年3月1日前支付90万元。协议同时约定了各自的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双方完成了酒店资产的实际交付,完成了工商部门的股权变更手续,两被告也完成了50万元定金和120万元转让款的支付(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胡卫红成为共同受让人),余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给付两原告转让款90万元、滞纳金20.25万元、返还垫付房租11.6666万元、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供证据有:股权转让协议、移交清单、企业工商档案、银行转账明细、房屋租赁协议、房租发票等。两被告辩称,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原告未完全尽到自己的义务,被告为原告垫付了部分费用。原告转让的酒店存在消防问题,被告至今未能正常经营,被行政处罚。被告因消防整改花费了大量的费用。原告至今未将速博公司财务原始凭证交付被告。原告如将上述问题解决,被告愿意履行协议义务;如原告不履行,被告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消防处罚决定书、水电费发票、费用清单、证人梁某出庭证言等,其中证人陈述,其见证了原、被告双方协商股权转让的过程,260万元转让款为打包总价,包含所有转让费用。经审理查明,速博公司于2011年12月19日设立开业,注册资金30万元,两原告各持有速博公司50%的股份。2013年12月5日,两原告(甲方)与被告吴玉军(乙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其所持有的速博公司全部出资(注册资本30万元、给公司的借款352.5万元)转让给乙方;甲方以股权转让和代偿债务的方式将酒店现有资产(包括酒店用品、设备等有形资产和公司名称、商标、专利等无形资产等)转让给乙方;甲方向乙方转让的股权价款为30万元,乙方代公司向甲方偿还债务230万元;乙方于签订协议当日向甲方支付履约定金50万元,在工商登记变更完成后15日内向甲方支付120万元,在2014年3月1日前向甲方支付90万元,在第二笔款项支付完成后定金50万元转为转让款;双方于协议签订之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在工商变更登记完成且乙方支付120万元后,双方办理酒店资产及经营权交接手续;甲方承诺其合法拥有目标股权,甲方给公司的借款352.5万元已实际交付并已用于公司酒店装修及经营管理,截止协议签订之日除上述352.5万元对甲方的债务外速博公司无其他任何债务,甲方积极配合乙方完成与本次股权转让相关的一切法律或行政手续;在本协议签订后,由乙方代为清偿速博公司所欠甲方的230万元,余款122.5万元不再要求速博公司偿还;股权转让涉及的税费由双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各自承担;任何一方未能按协议履行其在本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或所作出的任何陈述或保证是虚假的,均视为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因违约行为造成的一切损失;如因甲方原因,甲方未按期交付资产的,应按乙方已付款项0.5%/天的标准向乙方支付滞纳金,延期超过20日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协议,甲方除退还乙方已付款项外,还应按合同总价款的1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因乙方原因,乙方迟延支付任何一笔款项的,应按照未付款金额的0.5%/天的标准向甲方支付滞纳金;如乙方延期支付任一笔款项超过20日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协议,乙方还应按合同总价款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其他条款还有,甲方经营期间的劳动纠纷及相应责任由甲方承担,速博公司资产交接前实际发生的水、电、气、网络、电话费等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保密条款、争议诉讼管辖法院等。同日,在签署股权交割证明时,原告谈萍将其名下15万元股份转让给被告吴玉军,原告陈绛将其名下15万元股份转让给被告胡卫红。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吴玉军依约支付了50万元履约定金及转让款120万元,双方于2013年12月28日办理了公司证照、档案资料等移交。双方于2014年1月9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变更后的速博公司股东为两被告。其后,双方因剩余转让款支付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移交清单、企业工商档案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玉军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其基本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已经生效。协议在实际履行时,被告胡卫红与被告吴玉军各以受让人身份实际各自受让了一半目标股份,胡卫红系合同关系中实际受让人一方主体之一,其法律地位与被告吴玉军相同,两被告共同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两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期限履行给付转让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未行使协议约定的单方解除权,而是要求被告继续支付剩余价款,该权利主张符合协议约定,亦于法有据。同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迟延付款的滞纳金,但协议约定的滞纳金标准明显过高,本院认为滞纳金的标准不应高于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四倍。关于原告经营期间所支付的房租应为速博公司的正常经营支出项目,即使该款项支出实际由原告垫付,构成速博公司对原告的债务,亦理应包含在诉争协议所确认的公司负债之中,因为原告已经在协议中确认速博公司除双方明确的352.5万元债务外无其他债务;且原告已经承诺“由乙方代为清偿速博公司所欠甲方的230万元,余款122.5万元不再要求速博公司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房租的请求不符合协议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其垫付了原告经营期间发生的部分费用、酒店存在消防问题、被告因消防整改花费了大量费用以及双方原始凭证交付问题等如事实存在,被告有权依据协议向原告主张相应权利,但被告辩称的其在原告解决上述问题后履行协议义务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鉴于被告已经明确表示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本案中对前述问题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玉军、胡卫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谈萍、陈绛转让款90万元及滞纳金(自2014年3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77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原告负担3170元,由两被告负担17600元(两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扬州市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徐学帅人民陪审员 邱菊娟人民陪审员 王 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魏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