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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5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广州宝声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5民五终5298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广州宝声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52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魏晓剑。委托代理人:宁伟辉,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宝声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张伟武,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雷鸣,广东民生康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法定代表人:李世发。委托代理人:杨战友,住陕西省眉县。上诉人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关中建筑广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宝声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声空调公司)、原审被告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关中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2)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3日,关中建筑公司与案外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下简称中建一局广东分公司)签订了《广州市轨道交通三号线北延段(车站设备安装工程D标段)机场南站高机区间机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下简称《分包合同》),约定中建一局广东分公司将广州市轨道交通三号线北延段(车站设备安装工程D标段)机场南站高机区间机电安装工程委托关中建筑公司完成,承包范围主要包括低压配电及照明工程、给排水及消防工程、通风空调系统工程、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工程、机电设备监控系统工程、气体自动灭火系统工程、门禁系统工程;本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和固定综合合价合同,固定综合单价、固定综合合价详见合同附表;合同包干项目,除了因业主要求而引起的建筑规模、设计标准变化或专用和特殊合同条款中其他规定可以进行合同价格调整外,在整个合同执行期间,项目合价及其组成项目合价的各分项的工程量及单价均不作任何调整;因变更而导致合同价款的增减及造成的工期影响,按本合同规定执行;上述变更费用经业主审批后并在总包某获得到业主的相应调整后可做价款调整;发生上述情况后,分包某应在14日内,将调整的原因、金额以书面形式(附有详细估算)提交总包某,总包某在收到分包某报告后20日内签署意见并上报业主方,经业主方批准后调整本合同价款;本工程竣工验收后,且分包某按合同规定提交全部竣工资料后,分包某向总包某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结算资料;总包某收到分包某的结算报告后45日内核实,在总包某与业主的相应结算完成后30日内予以确认;双方对结算金额无争议,总包某支付分包某扣留5%保修金后的工程尾款等。2009年12月12日,关中建筑广州分公司(甲方)与宝声空调公司(乙方)签订《广州市轨道交通三号线北延段(车站设备安装工程D标段)机场南站高机区间通风空调系统工程合作协议》(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广州市轨道交通三号线北延段(车站设备安装工程D标段)机场南站高机区间通风空调系统工程(下简称案涉工程),工程地点为广州市白云区机场南站高机区间,工程内容为甲方提供的通风空调系统图纸及《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主要内容包括通风空调系统的设备、管道、保温、风口、风管系统安装,附件材料供应及施工图纸上施工范围;本工程以固定单价、固定合价形式承包,由乙方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生产及文明施工,包工程所需的保险;工程价款为协议范围内包干价税前价2500000元,造价调整按协议附件;工程款的支付与结算按协议附件;工程验收与竣工按协议附件;附件包括《分包合同》、经甲方确认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经甲方确认的本专业施工图纸等。同日,关中建筑广州分公司(甲方)与宝声空调公司(乙方)还签订了《广州市轨道交通三号线北延段(车站设备安装工程D标段)机场南站高机区间通风空调系统工程合作补充协议》(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增加高机区间施工费用30000元,由甲方支付给乙方。《合作协议》签订后,宝声空调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2012年7月16日,宝声空调公司以案涉工程竣工后关中建筑广州分公司、关中建筑公司未支付全部工程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关中建筑广州分公司支付我司空调系统工程款1082884.03元;二、关中建筑广州分公司支付我司律师费2万元;三、关中建筑公司与关中建筑广州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关中建筑公司与关中建筑广州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诉讼过程中,宝声空调公司认为案涉工程所在的地铁工程于2010年9月29日竣工验收,故案涉工程在该日期之前已经完工。关中建筑广州分公司、关中建筑公司确认案涉工程大概于2010年10月30日左右竣工,但认为业主没有组织验收。双方当事人确认案涉工程没有进行结算。关于案涉工程的工程总价问题,关中建筑广州分公司、关中建筑公司确认宝声空调公司已完成《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总造价为2530000元的工程。另,宝声空调公司认为除上述约定的工程外,在其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业主广州市地下铁道总公司或关中建筑广州分公司更改施工设计,使宝声空调公司增加了工程量,增加工程量造价为963289.59元;关中建筑广州分公司、关中建筑公司对上述增加工程量及造价不予确认。宝声空调公司对上述主张提供了工程签证单予以证明,并申请对增加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广州永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下简称永道咨询公司)进行评估鉴定。永道咨询公司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了《工程造价文件》,后双方当事人提出异议,永道咨询公司对异议审核回复并作出了《工程造价文件(调整版)》。《工程造价文件(调整版)》中,永道咨询公司对增加工程造价意见为签证部分(甲乙双方签字有会议纪要支持)金额为170415.34元、签证部分(甲乙双方签字无会议纪要支持)金额为408609.89元、签证部分(甲方无签字有会议纪要支持)金额为29921.05元、签证部分(甲方无签字无会议纪要支持)金额为68341.62元,合计677287.9元。其后,永道咨询公司于2015年3月5日作出了《关于“机场南站高机区间通风空调现场施工对应签证单照片”的回函》,将工程评估金额由677287.9元调整为658172.77元。其后,永道咨询公司作出了《工程造价文件(正稿)》,评估结果为本工程签证部分造价评估为658172.77元,其中签证部分(甲乙双方签字有会议纪要支持)金额为151300.21元、签证部分(甲乙双方签字无会议纪要支持)金额为408609.89元、签证部分(甲方无签字有会议纪要支持)金额为29921.05元、签证部分(甲方无签字无会议纪要支持)金额为68341.62元。宝声空调公司与关中建筑广州分公司、关中建筑公司均确认宝声空调公司已收到工程款2396615元。关中建筑广州分公司、关中建筑公司确认关中建筑广州分公司没有独立法人资格。宝声空调公司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书》、律师费发票(金额20000元)以证明其为本案支付律师费20000元,并要求关中建筑广州分公司、关中建筑公司予以赔偿。关中建筑广州分公司、关中建筑公司不予同意。原审法院认为:关中建筑广州分公司与宝声空调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其后由宝声空调公司进行案涉工程施工,双方之间成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关中建筑广州分公司、宝声空调公司均确认案涉工程已于2010年完工,确认宝声空调公司已完成《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总造价为2530000元的工程,上述事实属于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确认,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因此,关中建筑广州分公司应向某声空调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宝声空调公司主张除了完成《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外,还由于业主广州市地下铁道总公司或关中建筑广州分公司更改施工设计,使宝声空调公司增加了工程量。对此主张,宝声空调公司除了提供相应的工程签证单予以证明外,还对增加工程造价申请评估鉴定。根据评估鉴定结果显示,签证部分(甲乙双方签字有会议纪要支持)金额为151300.21元、签证部分(甲乙双方签字无会议纪要支持)金额为408609.89元、签证部分(甲方无签字有会议纪要支持)金额为29921.05元、签证部分(甲方无签字无会议纪要支持)金额为68341.62元。对上述评估鉴定结果,原审法院认为,对于甲方(即关中建筑广州分公司)有签字的工程签证单(包括有会议纪要支持、无会议纪要支持),由于关中建筑广州分公司现场人员已在签证单中签名确认,原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甲方(即关中建筑广州分公司)无签字但有会议纪要支持的工程签证单,虽然并无关中建筑广州分公司现场人员签名确认,但由于会议纪要已证明了该签证单上的施工内容真实存在,故原审法院同样予以确认;对于甲方(即关中建筑广州分公司)无签字、亦无会议纪要支持的工程签证单,宝声空调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签证单上显示的施工内容真实存在,宝声空调公司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综上分析,原审法院确认宝声空调公司的增加工程造价为589831.15元(151300.21元+408609.89元+29921.05元),关中建筑广州分公司应向某声空调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对于宝声空调公司主张超过589831.15元的增加工程款,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关中建筑广州分公司应向某声空调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共计3119831.15元(2530000元+589831.15元),而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确认,宝声空调公司已收到工程款2396615元,因此,关中建筑广州分公司应向某声空调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723216.15元(3119831.15元-2396615元)。关中建筑广州分公司是关中建筑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的债务部分,应由其总公司关中建筑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宝声空调公司要求关中建筑广州分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该费用并非本案诉讼所必需的费用,原审法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宝声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23216.15元;二、对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本判决第一项债务部分,由被告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清偿;三、驳回广州宝声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850元,由广州宝声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20元,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30元;鉴定费12800元,由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关中建筑广州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我司与宝声空调公司就案涉工程价款约定方式为固定总价,在没有业主对工程进行重大变更的情况下,固定总价不应变更(包括增加和减少)。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只有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工程变更的事项与原合同范围内的项目在性质和内容上不相同时或者因为设计变更或者增加总价中未包含的工作内容时才需要支付变更工程的工程款,否则,就应依约定包死工程价款,结算不再调整。宝声空调公司所主张的“增加工程量”接近一百万元,已经接近合同标的合同总价的四成,已经超了百分之十的行规,明显不合理。二、《合作协议》及其附件中对增加工程量所必须履行的程序已经有明确约定,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只有手续齐全、程序完备才能视为合法的工程量增加。一审判决将不符合约定的(即没有会议纪要支持)金额也计入我司应付工程款中,不符合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增加工程量由业主方广州市地下铁道总公司以穗铁建总车站会(2010)1851号会议纪要的方式予以批准,宝声空调公司诉讼主张增加工程量并未全部得到业主方批准,因此对没有经过业主方批准即没有会议纪要的所谓增加工程款不应由我司承担。本案有会议纪要支持且经我司与宝声空调公司双方签字确认的《施工现场签证单》案涉增加工程款金额为151300.2l元。其余签证单所涉及变更的工程量因宝声空调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变更原因、无我司和某公司双方签字确认或者无法确认工程变更是否实际发生,均不应获得支持。三、对于虽有会议纪要但无我司签字支持的金额29921.05元,因宝声空调公司无法证明是否实际发生,依法不应支持宝声公司的该部分诉请。业主方某铁建总车站会(2010)1851号会议纪要所载变更部分工程,只是一个批准文件,并非工程完工的确认文件,是否增加工程量,增加的工程量是否实际发生,应当有我司和某空调公司双方签字的《施工现场签证单》,但宝声空调公司提供不了甲方签名的签证单,说明是其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其实际施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合同固定总价为2530000元,我司已经依约向某声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396615元。只需再向某声公司支付工程款284685.21元(2530000元+151300.21元一2396615元)。我司从来没有同意变更合同的约定,也没有表示过结算以签证即可,我司派驻现场的人员签字均注明“结算以合同及最后完成量为依据”。《会议纪要》、《施工现场签证单》也不是已经完成的工作量的确认。案涉工程属于广州市轨道交通三号线北延段的组成部分,属于政府工程,按照有关规定,属于政府投资的工程,在工程完工后还应当对该工程进行决算并予以审计(目前该工作业主方仍未完成)。没有经过业主方批复(没有会议纪要)的所谓增加工程款,不能通过政府的审计,业主方不会结算给总包某,总包某也绝不会结算该部分款项给我司。我方至今连90%的工程款还没有收齐,但我方支付给宝声空调公司已超过了95%。综上所述,上诉请求:一、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向广州宝声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84685.21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关中建筑公司广州分公司二审庭询时变更上诉请求第一项为: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向广州宝声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79085.21元。被上诉人宝声空调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关于增加的工程量,实际上以(2010)1851号会议纪要及《施工现场签证单》的方式变更了原合同。在“双方己确认”的签证单上,其内容均有“增加协议外工程量”之定语,表明这些工程量均未列入《合作协议》的结算范畴。原审被告关中建筑公司述称:同意关中建筑公司广州分公司上诉意见。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关中建筑公司广州分公司提交收款收据一份(编号NO10421151),拟证明其支付了5600元的工程款为项目检测费,该笔费用理应由对方负担,故应从其未付工程款中扣除,并变更上诉请求第一项为: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向广州宝声空调公司支付工程款279085.21元。宝声空调公司对此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收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由谁负担是有意见的,双方对于该项目检测费由谁负担没有协商约定,所以也在收据上写明对于该费用在另行协商解决。另外,该证据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该笔费用由谁负担存在争议,这份证据会引起新的诉请,二审不应当审理,该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关中建筑公司广州分公司与关中建筑公司应当向某声空调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鉴于双方对于原审判决就评估报告中有会议纪要支持及有双方签字的工程签证单部分的金额151300.21元及无会议纪要支持及无关中建筑公司广州分公司签字的工程签证单部分的金额68341.62元的认定及处理无异议,而关中建筑公司广州分公司针对无会议纪要支持但有双方签字的工程签证单部分的金额408609.89元及有会议纪要支持但无关中建筑公司广州分公司签字的工程签证单部分的金额29921.05元提出上诉,故本院对这两部分费用评析如下:关于永道咨询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确定的无会议纪要支持但有双方签字的工程签证单部分的金额408609.89元,虽然关中建筑公司广州分公司上诉主张根据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12月12日所签订的涉案《合作协议》约定,涉案工程为固定价,故其不应当支付额外产生的工程费用,但该协议所针对的是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工程项目,而根据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以及关中建筑公司广州分公司已经在其签字的工程签证单部分对于超出涉案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之外额外增加的工程量做出了确认,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宝声空调公司要求其支付该部分费用408609.89元于法有据并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有会议纪要支持但无关中建筑公司广州分公司签字的工程签证单部分的金额29921.05元,虽然会议纪要同意增加该部分工程量,宝声空调公司举证其单方制作的工程签证单证明其已经完成该部分工程,但关中建筑公司广州分公司对该部分工程量并未签字确认,宝声空调公司未能就完成该部分工程量进一步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其要求关中建筑公司广州分公司及关中建筑公司支付该部分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宝声空调公司已经完成该部分工程量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关中建筑公司广州分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5600元项目检测费的收据以及据此提出应当相应扣减费用的诉请,由于关中建筑公司广州分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该项请求,且宝声空调公司在二审中表示不愿意就此诉求进行调解,故该诉求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的规定,本院对此不予处理,本院对该收据亦不作为新证据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唯部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调整。上诉人关中建筑公司广州分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2)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64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2)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6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宝声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93295.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850元,由广州宝声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17元,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733元;鉴定费12800元,由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878元,由广州宝声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0元,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32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淑敏审 判 员  陈珊彬代理审判员  李 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宋德光邝伟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