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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少民终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1

公开日期: 2015-01-25

案件名称

苏某甲与张某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苏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少民终字第000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上海铁路局南京客运段旅服车间职工。委托代理人耿超。被上诉人(原告原告)苏某甲。法定代理人苏某乙(系苏某甲之母),196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苏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少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超,被上诉人苏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苏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苏某甲系苏某乙与张某的婚生子,现就读于徐州市第三十三中学初一年级。2005年2月22日,苏某乙与张某经徐州市鼓楼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苏某甲随苏某乙生活,张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60元至苏某甲工作为止。2011年7月18日,苏某甲诉至鼓楼区人民法院要求张某自2011年3月份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该院于2011年8月16日作出(2011)鼓少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自2011年3月起每月给付苏某甲抚养费人民币830元至苏某甲独立生活时止。2011年10月8日,张某起诉苏某乙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双方于同年11月4日达成(2011)鼓民初字第2342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约定:一、张某将其夫妻共同所有的徐州市兴隆花园11#-2-102室房屋一套的份额给其儿子苏某甲所有。该房产在其子苏某甲年满18周岁前不准许出售。二、张某每月给付苏某甲抚养费人民币360元,至其18周岁时止。三、双方别无其他纠纷。2013年9月29日,苏某甲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张某增加抚养费至每月15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苏某乙系上海铁路局徐州客运段退休职工,现每月养老金为2260元。张某系上海铁路局南京客运段旅服车间职工,2014年月平均实发工资为5691.60元。苏某乙于2008年12月再婚,婚后未再生育子女,苏某乙再婚时带有一子一女,女儿已成年,儿子即苏某甲,其现任丈夫再婚时带有一女,现就读大学。张某与苏某乙离婚后另有两次婚姻,先与张丽结婚后离婚,婚期期间未生育子女;后与王艳艳结婚,现共同生活,婚姻期间未生育子女,王艳艳再婚时带有一女。原审法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哪一方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而且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对于张某主张其将兴隆花园11-2-102室房屋中的份额给苏某甲所有,作为苏某甲抚养费用开支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苏某甲现就读初中,虽然属于义务教育阶段,但当前社会学习竞争压力激烈,苏某甲如另在校外进行补习也是情理之中。另外,苏某甲正值青春发育期,需要更全面、科学的营养补充。综合考虑苏某甲的年龄、生活质量、学习需求,认为原定的抚养费数额已经不能满足苏某甲现在的生活需求,故对苏某甲要求张某增加抚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考虑到张某也已再婚,在其新的婚姻中亦要承担好丈夫和父亲的角色,其生活负担也已加重,故酌定张某自2013年9月起每月支付苏某甲抚养费85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遂判决:张某自2013年9月起每月给付苏某甲抚养费人民币850元,至苏某甲独立生活时止。上诉人张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上诉人每月支付被上诉人抚养费85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011年11月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母亲苏某乙达成的(2011)鼓民初字第2342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将其兴隆花园11#-2-102室房屋的份额给儿子苏某甲所有。上诉人已经明确,给付该房产的条件是上诉人每月支付360元至其18周岁止。2、一审判决自2013年9月起支付抚养费至独立生活时止错误。首先,判决理由认为张某自2011年9月起支付抚养费,但是主文却判决自2013年9月起支付抚养费。其次,判决至独立生活时模糊不清,应判决至18周岁止。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苏某甲答辩称:兴隆花园的房子是母亲苏某乙个人全部积蓄购买。后来之所以将抚养费调解为每月360元,是因为上诉人答应私下给850元。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2011)鼓民初字第2342号民事调解书中约定,“一、张某将其夫妻共同所有的徐州市兴隆花园11#-2-102室房屋一套的份额给其儿子苏某甲所有。该房产在其子苏某甲年满18周岁前不准许出售。二、张某每月给付苏某甲抚养费人民币360元,至其18周岁时止。…”。其中第二条约定的抚养费人民币360元,在(2011)鼓少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所确定张某应给付苏某甲抚养费人民币850元基础上有所降低,但是调解书未明确约定张某放弃对该房子的份额系抚养费降低的条件,且苏某甲主张涉案房屋系其母亲个人财产。故张某主张该调解书中减少抚养费系其放弃房产的前提条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目前,苏某甲系初中学习阶段,学习及生活支出加大。而张某平均工资收入为5691.60元,一审判决每月850元抚养费仅系张某工资收入的较低比例。考虑到张某的负担能力和苏某甲的生活、学习需要,原审法院酌定的抚养费数额并无不当。苏某甲一审主张的抚养费起算时间为2013年9月,原审判决从2013年9月起支付抚养费并无不当。至于说理部分载明“酌定张某自2011年9月起每月支付苏某甲抚养费850元”中的“2011年”系笔误,原审法院已经通过裁定予以纠正。《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因此,原审判决抚养费至苏某甲独立生活时止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张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 红代理审判员  杜秀兰代理审判员  石镜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董硕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