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少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1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结案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少民初字第119号原告张某某,女,1988年8月25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XX,山东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忠阳,山东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1987年12月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宁阳县,现住福建省厦门市。委托代理人邱丽梅,福建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马忠阳,被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邱丽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刘某甲在上大学期间认识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2月27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24日生育一女刘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深入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加之双方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差异巨大,婚后经常吵架。我怀孕期间,被告刘某甲不但不关心照顾我,还经常对我和我的家人恶语相加,夫妻感情日渐淡薄。我生育女儿不久,被告刘某甲便以外出工作为由长期滞留厦门不回家,在此期间与我没有任何沟通和交流,对女儿也是不管不问,不尽抚养义务。由于双方矛盾升级且被告刘某甲长期不回家,在孩子满月后我即回到济南娘家居住生活。我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没有和好可能。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刘某甲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被告刘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之日止。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某变更子女抚养的诉讼请求,同意婚生女由被告刘某甲抚养,其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之日止。被告刘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同意婚生女刘某乙随我共同生活,由原告张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系大学本科及研究生同学,两人在校期间于2009年建立恋爱关系,并于2013年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2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原告张某某主张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以致夫妻感情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被告刘某甲同意离婚。庭审过程中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双方均同意婚生女刘某乙随被告刘某甲共同生活,由原告张某某每月支付刘某乙抚养费600元至婚生女刘某乙独立生活之日止,支付方式为按年支付。对于探望权问题,双方均同意原告张某某于离婚生效后每月最后一周的周六、周日到婚生女的住处进行探望。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在自由恋爱的基础上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认可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均同意离婚,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准许。双方对子女抚养问题及探望权问题均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女儿婚生女刘某乙随被告刘某甲共同生活,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给刘某乙抚养费600元至婚生女刘某乙独立生活之日止。支付方式为每年支付一次。第一期子女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此后每年的抚养费均于相应年度的该日期支付于每年3月30日前支付。三、原告张某某对婚生女刘某乙有探望权,探望权的履行方式为于本判决生效后的每月最后一周的周六及周日由原告张某某到婚生女刘某乙的住处对刘某乙进行探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25元,被告刘某甲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玉峰审判 员员 赵树东人民陪审员 焦国庆二〇一五年十一十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孙源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