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民一初字第00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1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郭家武与刘开颂、杨小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家武,刘开颂,杨小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一初字第00698号原告:郭家武,男,197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委托代理人:蒋卫东,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开颂,男,197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被告:杨小聪,女,1972年8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文兵,蚌埠市龙子湖区解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家武与被告刘开颂、杨小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蒲春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家武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卫东,被告刘开颂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文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家武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期间,原告分7次向刘开颂汇款共计277万元,刘开颂出具借条一份。后刘开颂陆续还款180万余元,扣除原告欠款6万元,尚欠91万元至今未还。故诉请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91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郭家武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银行汇款凭证7张、草稿一份、借条一张。证明郭家武向刘开颂提供借款的事实,通过银行转账了277万元。2、信用卡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资金来源,是通过透支10张工商银行信用卡,每张信用卡透支30万元,每张信用卡交纳保证金3万元,300万元透支款全部转到合作社账户上,又从合作社账户转入郭家武账户,郭家武在扣除保证金后,把277万元换成两张现金支票付给了刘开颂。3、转账单。证明刘开颂拿到借款后使用用途,刘开颂在用款的时候让郭家武将刘开颂储蓄卡里的钱先转到郭家武的卡上,郭家武再转给第三人,因此转到郭家武卡上的1096万元并不是还款,是刘开颂通过郭家武向第三人付款。4、信用卡还款凭证。证明郭家武已经将欠银行的款项偿还,刘开颂还了180万元,自己还了91万元。刘开颂、杨小聪共同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刘开颂借到了郭家武260万元,刘开颂是通过信用卡透支的方式借银行的钱,除去利息和保证金,刘开颂实际拿款253万元;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郭家武证明目的,借款是刘开颂所开办合作社办理的贷款,银行采取了违规的放贷方式;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借款是刘开颂所开办合作社借款,但是郭家武具体操作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信用卡260万元都是刘开颂还的,只是单据在郭家武处,刘开颂只拿了郭家武253万元。刘开颂、杨小聪共同辩称:郭家武属于恶性诉讼,郭家武起诉主体有误,刘开颂、杨小聪打欠条是一种职务行为;郭家武应当提供借款资金来源证据;刘开颂所办合作社当时向银行借款300万元,该笔款项进入郭家武账户后,郭家武要求刘开颂出具260万元的借条,郭家武扣了30万元的保证金、12万元的利息及给郭家武5万元好处费后将所剩款项打入刘开颂名下账户,刘开颂所办合作社真正从郭家武处借款只有253万元,事实上刘开颂欠的是银行信用卡账,并非欠郭家武款项。刘开颂、杨小聪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说明。证明刘开颂所办合作社借款时间及经过。2、营业执照、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证明刘开颂是法人代表,借款是职务行为,郭家武诉讼主体错误。3、对账单、转账支票、进账单。证明借款人是五河县伊星肉牛养殖合作社。4、银行还款交易明细。证明刘开颂已经偿还300万元贷款,不欠郭家武借款,用王明军(音)信用卡还款记录证明刘开颂还了所有款项。5、工商银行记账回单。证明刘开颂所办合作社借款共计300万元。6、证人杜某、单佳佳证词。杜某证明借款事实,刘开颂并不是欠郭家武借款,是刘开颂所办合作社通过信用卡透支借银行的款,单佳佳证明其中26万元是由单佳佳帮刘开颂还给银行的。郭家武质证认为,证据1内容不属实;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不属实,当时是刘开颂做生意,郭家武帮忙给其贷款;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反映不出来是谁还的款,只能说明有过转账记录;证据4证明目的有异议,300万元已经还清,反映不出来是谁还的款,只能说明有过转账记录;证据5关联性有异议,并非借款人,只是记账人的,也并非以合作社名义借款,借条没有合作社的公章,是刘开颂个人借款,资金来自10张信用卡的透支;证据6杜某所述不真实,时间上互相矛盾,办卡时间是2012年10月19日前,借条时间是2014年11月3日,单佳佳所还款项已包含中刘开颂所还180万元中。根据郭家武,刘开颂、杨小聪举证、质证情况,本院作如下认证:刘开颂、杨小聪对郭家武所举4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刘开颂、杨小聪所举6组证据,经本院核实,对郭家武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通过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刘开颂、杨小聪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份,因刘开颂所经营的五河县伊星肉牛养殖繁育专业合作社需要资金周转,刘开颂便要求郭家武帮助其向银行借款。于是郭家武以王明军(音)等10人的名义办了10张中国工商银行的信用卡,每张信用卡的透支额度为30万元,每张信用卡保证金为3万元,利息共12万元。后郭家武通过透支的方式将10张信用卡共300万元透支款打入刘开颂所经营的五河县伊星肉牛养殖繁育专业合作社单位账户中。因刘开颂公司账户不能取现,刘开颂又将300万元透支款转入郭家武个人账户里,郭家武在扣除信用卡保证金及银行利息后,将余款交给了刘开颂。刘开颂于2012年11月3日向郭家武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郭家武现金260万元,五月份归还,利息由刘开颂还给银行。现所欠银行信用卡300万元透支款已还清。本案争议的焦点:1、本案诉讼主体是否正确?刘开颂给郭家武出具借条所欠的260万元,应认定为欠银行款项还是欠郭家武个人款项?2、刘开颂从郭家武处实际共拿走多少款项?3、刘开颂已还款具体数额为多少?1、本案诉讼主体是否正确?刘开颂给郭家武出具借条所欠的260万元,应认定为欠银行款项还是欠郭家武个人款项?欠条中所写郭家武借给刘开颂260万元现金款,其来源为10张信用卡透支所得,此笔款项在以透支方式打入刘开颂所经营的五河县伊星肉牛养殖繁育专业合作社单位账户后,刘开颂又将该笔透支款转入郭家武个人账户里,故郭家武属合法占有该笔款项,后刘开颂以向郭家武借款的方式将该笔款项领走,可视为刘开颂已认可该款项属郭家武本人所有,且在以后的还款中,刘开颂也明确陈述其所偿还的所有欠款都是先交付给郭家武,然后由郭家武操作还给银行,此行为亦可视为刘开颂在对出具给郭家武的借条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认定,本案诉讼主体正确,借款人为刘开颂,出借人为郭家武2、刘开颂从郭家武处实际共拿走多少款项?郭家武所述在2012年10月26日到2012年11月14日期间,共分七笔向刘开颂转账借款277万元,刘开颂辩称其在扣除了保证金30万元、利息12万元及给郭家武5万元后,实际共得现金253万元。郭家武所述借款数额与借条所写数额不符,实际借款数额比借条多出17万元,郭家武虽向本院提供了七张转账凭证予以证明,但本院认为,郭家武与刘开颂两人之间转账次数较多,金额涉及1000多万元,可见其转账较为频繁,转账款用途也较多,因刘开颂亦不予认可,故仅凭转账单无法证明比借条多出的17万元款项具体用途,故对郭家武述称共借给刘开颂277万元,本院不予采信。刘开颂辩称扣除保证金及利息后,另行给了郭家武5万元,实际所得款项为253万元,但刘开颂并未向本院提供其给予郭家武5万元的证据,郭家武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刘开颂辩称也不予采信。综上,由于双方对实际借款数额分岐较大,且都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故本院以借条数字为准,认定刘开颂实际借款数额为260万元。3、刘开颂已还款具体数额为多少?刘开颂辩称260万元欠款均是由刘开颂将钱款交给郭家武,然后由郭家武具体操作还给银行,但刘开颂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将260万元款项交给郭家武,由于郭家武在庭审中认可刘开颂共给付180万元用于归还欠款,故本院对刘开颂已给付郭家武180万元欠款予以认可,余下80万元因刘开颂无证据证明已给付郭家武,郭家武也不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刘开颂尚欠郭家武80万元欠款未偿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刘开颂在知道借条中的钱款来源后,仍自愿以向郭家武借款的方式借走260万元,其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且其行为是在与杨小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为,故刘开颂与杨小聪应共同承担对郭家武偿还260万元的还款责任,扣除刘开颂已偿还的180万元,刘开颂和杨小聪还应向郭家武偿还欠款80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开颂、杨小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家武欠款80万元;二、驳回原告郭家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00元,减半收取6450元,由原告郭家武承担700元,被告刘开颂、杨小聪承担5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蒲春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祁克轩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