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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终字第4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邹宝祥、高美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宝祥,高美玉,邹美秀,邹进益,福建鑫泽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45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宝祥(系邹某之父),男,汉族,1955年9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长乐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美玉(系邹某之母),女,汉族,1956年7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长乐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邹美秀(系邹某之妻),女,汉族,1981年10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长乐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邹进益(系邹某之子),男,汉族,2006年2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长乐市。上述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明、徐丽芳,上海东方华银(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鑫泽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工业路611号福建高新技术创业园主楼。法定代表人吴金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雪梅,林婷婷,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邹宝祥、高美玉、邹美秀、邹进益与上诉人福建鑫泽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泽环保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3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据生效的原告邹宝祥、高美玉、邹美秀、邹进益诉唐金艳、福州仁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2012)融民初字第413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1、2012年4月22日18时40分许,唐金艳驾驶闽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闽A×××××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新厝往江阴码头方向行驶至新江路福清市江阴镇南曹村路段时,遇其右前方同向行驶的、由邹某驾驶(乘员王凯、郑龙、郑海清)的无牌证三轮电动车往左变更车道,唐金艳视况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邹某、王凯、郑龙、郑海清受伤,其中,邹某、王凯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损害结果。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唐金艳驾驶机动车行驶速度超过限速标志表明的最高时速,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之一;邹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的机动车正常行驶,也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之一;唐金艳、邹某各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乘员王凯、郑龙、郑海清无责任。2、死者邹某,1977年7月4日出生,生前户籍所在地霞洲村文明中路××城街道管辖;事故发生前在福州航通达技术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上班,与福州航通达技术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从2010年7月至2012年6月由福州航通达技术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为死者邹某在长乐市办理社保和工伤保险。死者邹某系原告邹宝祥、高美玉的长子,原告邹美秀系死者邹某的妻子,原告邹进益系死者邹某的儿子。3、原告方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37386元(其中一次性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每年24907元计算20年为4981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死者儿子按6541元/年×12年÷2人=39246元计算,死者母亲在事故发生时未年满60周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丧葬费19494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酌定2398.8元(按每天79.96元3人10天计算),家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交通费酌定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以上共计620278.8元。原告方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予以支持。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邹宝祥、高美玉、邹美秀、邹进益各项损失107000元(其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二、被告福州仁源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邹宝祥、高美玉、邹美秀、邹进益各项损失256639.4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被告福州仁源物流有限公司应再赔偿原告邹宝祥、高美玉、邹美秀、邹进益226639.4元,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邹宝祥、高美玉、邹美秀、邹进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2012)融民初字第413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邹宝祥、高美玉、邹美秀、邹进益向福清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于2013年6月3日分别收到(2012)融民初字第4131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支付的赔偿款107000元和福州仁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的赔偿余款226639.4元。三、从长乐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获知:福州航通达技术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职工邹某,男,身份证号350126197707041019.该职工从2010年7月至2012年6月期间在我市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至2015年5月福州航通达技术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未对该职工进行工伤报备,长乐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也未收到工伤认定书及相关工伤理赔申请。四、2012年3月20日,被告福建鑫泽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邹希坚签订一份机电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将其承接的福建省东南电化股份有限公司4×130t/h循环流化床锅炉烟气脱硫工程的吸收塔、氧化塔的机务安装工程发包给邹希坚,2012年3月16日死者邹某以家里有事为由,向其工作的单位福州航通达技术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请假90天(即2012年3月20日至6月21日)获准后,据原告陈述死者邹某大约于2012年3月26日到邹希坚承包的被告福建省东南电化股份有限公司4×130t/h循环流化床锅炉烟气脱硫工程的吸收塔、氧化塔的机务安装工程工地从事电焊工作,每天工资300元;2012年4月14日邹希坚以被告福建鑫泽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包含死者邹某在内的20名雇佣人员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投了《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意外医疗责任保险》《意外伤害责任保险》,投保期限1年,保险生效日为2012年4月14日,《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每一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额为80000元人民币、《意外伤害责任保险》每一被保险人意外伤害医疗保额为8000元人民币、《意外医疗责任保险》无医保:免配额为100元,赔付比例为80%。2012年4月22日18时40分许,邹某因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经原告方确认:邹某死亡后,原告已向办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办理保险理赔手续,并领取了理赔款人民币80000元。而后本案原告以本案被告福建鑫泽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向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邹某的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3月27日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榕劳险伤(决)字[2013]141《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邹某于2012年3月到工地工作,从事电焊工。邹某没有与福建鑫泽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发生事故时工资尚未发放,邹某死亡后工资由其家属代领。福建鑫泽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邹希坚,其所聘用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具备用工主体的发包方福建鑫泽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为工伤认定决定中的用人单位。邹某因公外出购买工具,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福建鑫泽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不服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于2013年9月23日向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141号工伤认定。2013年12月16日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晋行初字第17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福建鑫泽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出的榕劳险伤(决)字(2013)1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被告福建鑫泽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不服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3)晋行初字第170号行政判决,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3月17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榕行终字第69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4月15日原告向福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待遇,福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23日受理后,未在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故原告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于2014年7月23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死者邹某生前在福州航通达技术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上班,与福州航通达技术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福州航通达技术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从2010年7月至2012年6月为死者邹某在长乐市办理社保和工伤保险;死者邹某约于2012年3月26日借获得福州航通达技术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请事假之机到被告福建鑫泽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邹希坚承包的工地承接电焊工工作,于2012年4月22日18时40分许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邹某至死亡时仍与福州航通达技术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由福州航通达技术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社保和工伤保险至2012年6月份止;但邹某死亡后至2015年5月福州航通达技术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未对邹某进行工伤报备,长乐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也未收到工伤认定书及相关工伤理赔申请。但根据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榕劳险伤(决)字[2013]141《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认定和生效的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生效的(2013)晋行初字第170号行政判决、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对福建鑫泽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不服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3)晋行初字第170号行政判决,作出二审判决。故死者邹某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且被告福建鑫泽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综上,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法律法规,原审法院综合认定赔偿数额为594105.45元(其中:1、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38989元/年÷12个月×6个月=19494.5元;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即21810元/年×20=436200元;3、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由于死者邹某系其母亲高美玉的长子,高美玉在邹某死亡事故发生时未满60周岁,且并非依靠邹某提供主要生活来源、高美玉亦未丧失劳动能力,故其供养亲属抚恤金依法应不予支持。又因死者邹某系向原单位请假临行到被告处从事电焊工工作,故虽在被告处每天工资300元,但系临时收入,故不应作为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计算标准,因此,邹某的工资收入应参照上一年度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38989元/年计算,故邹某之子邹进益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为:38989元/年÷12个月×30%×142个月=138410.95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但由于从死者邹某2012年3月26日到被告工地工作到死亡尚未满一个月,故不符合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情形,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福建鑫泽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人民币594105.45元给原告邹宝祥、高美玉、邹美秀、邹进益。二、驳回原告邹宝祥、高美玉、邹美秀、邹进益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邹宝祥、高美玉、邹美秀、邹进益、原审被告福建鑫泽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邹宝祥、高美玉、邹美秀、邹进益上诉称:一、邹某自2012年4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榕劳险伤(决)字[2013]14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邹某死亡为工伤。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4)榕行终字第69号《行政判决书》,终审判决维持邹某死亡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根据生效判决,邹某与鑫泽环保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邹宝祥、高美玉、邹美秀、邹进益作为邹某的近亲属,依法享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二、丧葬补助金:工伤保险市级统筹,故统筹地区为福州市。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筹年度,故丧葬补助金应计算为4903.25元/月×6个月=29419.5元。上诉人邹宝祥、高美玉、邹美秀、邹进益起诉时统计局尚未公布福州市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故系以福州市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444.42元/月主张待遇。另,福州市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1725元/年÷12个月,非一审依据的“38989元/年÷12个月”。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故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以2014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44为标准计算,为28844元/年×20=576880,上诉人邹宝祥、高美玉、邹美秀、邹进益在起诉时统计局尚未公布2014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故系以2013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55元/年主张,原审以2011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810元/年作为计算依据是错误的。四、根据郑龙、郑海清出具的证明,邹某的日工资为400元,该证据已经过工伤认定程序、工伤认定行政复议程序、工伤认定行政诉讼一审程序、工伤认定行政诉讼二审程序予以确认,故邹某的日工资应为400元。则供养亲属抚恤金应计算为400元/天×21.75天×30%×142个月=370620元,原审未以邹某真实工资作为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计算标准是错误的。五、根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岁的可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本案上诉人高美玉系邹某的母亲,其1956年7月5日出生,至2012年4月22日已56周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55周岁标准,原审以上诉人高美玉未满60周岁、未丧失劳动力为由不予支持供养亲属抚恤金是错误的。高美玉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应计算为400元/天×21.75×30%×249个月=649890元。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鑫泽环保公司向上诉人邹宝祥、高美玉、邹美秀、邹进益支付:1、丧葬补助金24044.4元;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3、供养亲属抚恤金1020510元;4、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700元。以上合计1592354.4元。鑫泽环保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与邹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与邹希坚属于雇佣关系。二、邹某与福州航通达技术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三、即使答辩人需承担工伤赔偿的责任,邹宝祥、高美玉、邹美秀、邹进益提出的赔偿金额亦于法无据。1、除去年龄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前提是依靠因公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本案邹宝祥、高美玉、邹美秀、邹进益自一审以来至今均未提供任何得以证明高美玉系由邹某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证据。另,邹某并非高美玉的唯一子女,高美玉的其他子女其配偶亦应承担相应的赡养义务。2、邹宝祥、高美玉、邹美秀、邹进益仅提供一份证人证言证明邹某在邹希坚处的日工资为四百元,但该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虽该份证据在工伤认定、行政诉讼中均有提到,但没有一份生效的判决文书对该金额予以确认。即使鑫泽环保公司曾提及日工资为三百元,但因邹某是从其工作单位临时请假过来帮忙,该收入也是临时收入,亦不应作为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计算标准。3、邹某系2012年4月22日死亡,丧葬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适用2011年度的赔偿标准更加公平公正。上诉人鑫泽环保公司上诉称:一、1、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邹某生前缴纳社医保的证明材料以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中举证的材料,证据清单中明确列明邹某生前工作、居住生活的城镇为长乐市,生前工作单位为福州航通达技术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且在事故发生之时仍为该公司的员工,该公司也替邹某按时交纳医社保等福利,可见与邹某存在劳动关系的是福州航通达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而非鑫泽环保公司。2、鑫泽环保公司与邹希坚签订的《机电安装工程合同户》从内容与性质上看,鑫泽环保公司仅作为发包人,将设备委托给邹希坚制作安装,邹希坚依据其自身资源和能力,独立完成合同约定项目。鑫泽环保公司与邹某之间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根据工地安全管理及规定入场施工者必须购买以习性团体险,故邹希坚借用鑫泽环保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号并以公司名义邹某等人投保,当时的保险机构及保费亦由邹希坚个人自行联系交纳,福建鑫泽环保公司只是将单位的名字借给邹希坚使用购买保险,并不实际为邹希坚所雇人员承当理赔责任。二、鑫泽环保公司就其与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邹美秀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已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案目前还在审理中,邹某是否为工伤尚无定论,再审结果严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一审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审理,待再审结果出来再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故一审法院程序适用错误。综上,邹某与鑫泽环保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邹某是否为工伤亦需另一再审案件的结果作为依据。邹宝祥等四人要求鑫泽环保公司承担邹某死亡的工伤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邹宝祥、高美玉、邹美秀、邹进益答辩称:一、根据生效的(2014)榕行终字第69号《行政判决书》、(2013)晋行初字第170号《行政判决书》,鑫泽环保公司将其承接的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邹希坚,应当作为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邹某与鑫泽环保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不争的事实。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企业停职留薪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以及《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邹某自2012年3月26日起到鑫泽环保公司承包的工地从事电焊工作,与其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应由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三、邹某自2012年3月26日才到鑫泽环保公司项目工地工作,至4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时尚不满一个月,鑫泽环保公司未与邹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邹某在鑫泽环保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是在其死亡后由家属代为领取。邹某在2012年3月前确系在福州航通达技术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上班,答辩人于2012年7月10日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时举证的是2012年2月份以前邹某的工资表,与邹某自2012年3月26日起与鑫泽环保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不矛盾。四、鑫泽环保公司以用人单位名义为邹某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在保险公司均留存公司加盖公章的书面材料,保险公司亦向鑫泽环保公司出具发票。鑫泽环保公司屡次狡辩系邹希坚借用公司名义投保,试问,难道法律允许公司公章、名字、组织机构代码证随意借用?法律鼓励该公司各种违法行为?五、鑫泽环保公司声称的就工伤认定行政确认纠纷案向高院申请再审,并未经高院立案受理。综上,请求依法驳回鑫泽环保公司的上诉请求。当事人在本案第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鑫泽环保公司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为由向本院申请中止本案诉讼,本院认为,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未认定上诉人鑫泽环保公司申请再审的行政案件确有错误应启动再审程序,故上诉人鑫泽环保公司的中止诉讼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生效文书已确认死者邹某为工伤且认定上诉人鑫泽环保公司系用人单位,故上诉人鑫泽环保公司主张其与死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邹宝祥、高美玉、邹美秀、邹进益作为死者邹某的家属,依法享有《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死者邹某利用向原用人单位请假之机到上诉人福建鑫泽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处从事电焊工作,其收入系临时性收入,故原审法院按照2011年度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供养亲属抚恤金已臻合理。上诉人高美玉作为死者邹某之母,虽在邹某死亡时已满55周岁,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因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供养亲属抚恤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死者邹某于2012年4月22日死于工伤,上诉人邹宝祥、高美玉、邹美秀、邹进益主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以2014年度的赔偿标准主张丧葬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没有依据,原审法院按照2011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原审法院按照福建省2011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丧葬补助金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为20862.5元(41725元/年÷12个月×6),故本院确认本案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丧葬补助金20862.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138410.95元,共计595473.45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3299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福建鑫泽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人民币595473.45元;三、驳回上诉人邹宝祥、高美玉、邹美秀、邹进益的其他上诉请求及原审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上诉人福建鑫泽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福建鑫泽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一萍代理审判员  黄 锋代理审判员  吴筱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卢灵真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