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初字第2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1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孙立芹与杜其涛、齐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立芹,杜其涛,齐艳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2304号原告孙立芹。委托代理人张力萍。被告杜其涛。被告齐艳芳。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永献,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立芹与被告杜其涛、齐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立芹的委托代理人张力萍、被告杜其涛与齐艳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永献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9月12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立芹的委托代理人张力萍、被告杜其涛、被告杜其涛与齐艳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永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7日,被告杜其涛、齐艳芳以房权证号为鲁潍房权证高密市字第××号房屋抵押(已办理抵押登记)、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0个月、月利率为1.5%、利息月付。原告提供贷款后,两被告一直未按约定付息,按照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第12条第1、5项的规定,两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可以提前收回贷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杜其涛、齐艳芳辩称,两被告与原告不认识,也从未向原告借过款。2011年11月7日,被告曾向沈连坤借款,并与沈连坤一起去房产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合同上当时只有被告签字,沈连坤并未签字,后沈连坤未给付两被告借款本金,被告多次找沈连坤都没有找到,沈连坤现下落不明。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7日,被告杜其涛、齐艳芳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出借方(甲方):孙立芹借款方(乙方):杜其涛、齐艳芳担保人:沈连坤自2011年11月7日至2016年11月6日乙方向甲方借人民币30万元用作为周转资金使用,由房屋作为抵押担保,乙方不按期还款,由担保人还款并每天按借款额的4%计算违约金出借方:孙立芹借款方:杜其涛、齐艳芳担保人:沈连坤”,两被告在借款方处签字确认。同日,被告杜其涛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贷款人:孙立芹借款人:杜其涛抵押人:杜其涛借款金额: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7日至2016男11月6日年利率:18%、利息月付、逾期付息按贷款额每天按万分之十承担违约金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中的任何承诺或连续两期未偿还贷款利息的,原告可提前收回借款以高密市经济开发区东栾家庄社区217号房屋(房权证号为鲁潍房权证高密市字第××号)房屋抵押”,被告杜其涛在该抵押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及抵押人处签字确认。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的第二日,双方就抵押的房屋到高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表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处的签字系原告后来添加的。原告表示,签订合同时当时未写原告,确系后来添加的。庭审中,原告提供了魏波(该笔借款的介绍人)与被告杜其涛的录音资料,主要内容为:“魏(指魏波,以下相同):我是不是告诉你借的这个钱是孙立芹的,你找他们(指沈连坤)管什么用?杜(指杜其涛,以下相同):我好几次给他(她)送息,没有条怎么弄?魏:当时孙立芹跟你一块去市民之家(房屋抵押登记办公地方)签的字,你装什么装,你们当时还签订了借款合同。杜:那时沈连坤跟着一块,觉得是沈连坤的事。魏:那个房屋子抵押给谁了你不知道?你借谁的钱你不知道?要是借沈连坤的钱你应该抵押给沈连坤,你知道不知道。杜:哦,沈连坤挑的头,怎么弄?魏:我和你说了那钱不是沈连坤的。杜:我再付两份就毁了我就。”被告杜其涛表示,该录音属实。另查明,被告杜其涛与被告齐艳芳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房权证、他项权利证书、魏波与杜其涛的录音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在本案的录音资料中,杜其涛认可该笔借款存在,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能够确定被告杜其涛、齐艳芳向原告孙立芹借款300000元的事实。两被告向原告孙立芹借款,除约定的利息与违约金总和因超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而导致超出部分无效外,双方之间其他约定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月利率1.5%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利息每月一付、如两个月未付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在原告违约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其涛、齐艳芳偿付原告孙立芹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杜其涛、齐艳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建波人民陪审员 任怀平人民陪审员 范金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訾 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