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余执字第1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1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2014)余执字第142-1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太毛,桂海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余执字第142-1号申请执行人李太毛,男。被执行人桂海平,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余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桂海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桂海平在规定期限内履行本院(2014)余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桂海平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桂海平有粤TGK0**号小型轿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扣押被执行人桂海平所有的粤TGK0**号小型轿车一辆。在扣押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扣押财产,不得对被扣押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二、扣押期限为两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亮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洪黎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