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1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秦贺、王庆波、沈阳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贺,王庆波,沈阳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0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贺,男,198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张凤武,系辽宁古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庆波,男,198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兴隆大都会个体经营者,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原审第三人:沈阳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肖红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影会,女,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费阳,男,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秦贺因与被上诉人王庆波、原审第三人沈阳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河民三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原宏斌、鞠安成(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自第三人处承租位于沈阳中街兴隆大家庭三层电脑城电脑养护中心柜台,租期至2014年6月30日,原告向第三人交纳了2014年6月30日之前的店铺租金。2014年6月23日,原告作为转让方(甲方),被告作出受让方(乙方)签订《店铺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诉争店铺出兑给乙方,转让后店铺现有装修、柜台及货品全部归乙方,全部出兑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含1万押金),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2000元的柜台定金,待乙方与兴隆大家庭签订合同后,乙方向甲方支付剩余款人民币18000元。自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后,甲方原有店铺由乙方经营,在乙方与兴隆大家庭签订合同之前,若乙方毁约不受让店铺,甲方收取乙方的定金不予退还,另外乙方需赔偿甲方人民币1万元整的损失费。如因商场原因导致乙方不能签订合同,甲方将定金人民币2000元返还乙方,乙方需归还甲方原有店铺的所有货品。如甲方毁约不转让给乙方,甲方赔偿乙方人民币1万元。在本合同签署以前该店铺一切债权、债务均由甲方负责,自本合同签署后,乙方接手后的一切经营行为及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转让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店铺交由被告经营。2014年8月初,因第三人经营的兴隆大家庭商场将家电楼层整体搬至四楼,被告与第三人就继续经营一事协商未果,被告随即告知原告,原告收回诉争店铺后,起诉来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第三人确认,对诉争店铺来说,自2014年4月至8月撤场,其共代为收取货款人民币4999元(其中包括自2014年6月23日至8月撤场,其共代为收取的货款人民币1748元),诉争店铺尚欠2014年7月1日至8月12日的租金人民币238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转让合同,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店铺交由被告经营,因第三人经营的兴隆大家庭商场将家电楼层整体搬迁,被告与第三人协商未果撤场后,原告收回诉争店铺,双方的店铺转让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应当予以解除。关于双方店铺转让合同解除的原因。诉争店铺系原告由第三人处出承租而来,虽然第三人庭审时表示对诉争店铺不允许转租、转兑,但是,原、被告双方签订转让合同后,第三人并未因原告未经同意擅自转租而收回店铺。根据第三人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可以看出系第三人经营的兴隆大家庭商场将家庭楼层整体搬迁,被告与第三人在协商进场条件时未能协商一致,被告自行退场,且从通话录音中可以看出,其在承兑前知道家电商场整体搬迁的规划,因此应当可以认定,被告对双方转让合同解除具有过错。同时,双方虽然签订的是转让合同,但诉争店铺系原告自第三人处承租,其转让实际是一种转租行为,其应当知晓第三人不允许此种转租行为,其作为转租人应当协调次承租人即被告与出租人第三人签订租赁合同,保证被告对诉争店铺的经营,但在被告与第三人协调承租事宜时,因第三人要求被告重新交纳入场费等费用,造成被告与第三人协商未果,因此,原告对双方转让合同解除也具有一定过错。因双方对合同解除均具有过错,因此双方互相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双方合同解除后,原告应当将收取的出兑金返还被告,被告应当将转让店铺返还原告。对原告应当返还被告的出兑金,被告主张其已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2万元,但原告仅认可收到人民币2,000元,对此,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其向原告交付出兑金的证据,因此,原告应当返还的出兑金应当以原告自认即人民币2,000元来认定。因诉争店铺原告已经收回,故双方合同解除后,不存在返还诉争商铺的问题,但原告返还被告出兑金,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转让时的货物,鉴于原告收回店铺时已收回部分货物,对剩余被告在经营期间已经出售的货物,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相应价款。对货款数额,双方在签订转让协议时已约定了具体货物明细及价格,现原告主张减少人民币8,000元的货物,在原告收到被告撤场通知收取店铺时,被告却因本身原因未到场清点,因此,本院依据原告自己计算为准,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货物款人民币8,000元。根据第三人陈述,诉争店铺尚欠2014年7月1日至8月12日的租金人民币2,380元,因该期间系被告与原告签订转让合同后被告所经营的期间,因此,该笔租金应由被告支付,虽然原告现亦未向第三人交纳该笔租金,但第三人陈述该笔租金应从诉争店铺所代收货款中抵扣,考虑到诉争店铺在第三人处的承租人依然系原告,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该笔租金应由被告给付原告,再由原告与第三人自行结算。根据第三人陈述,自2014年6月23日至8月撤场,其共代收诉争店铺货款人民币1,748元,因该期间系被告与原告签订转让合同后被告所经营的期间,本院已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货款人民币8,000元,因此,该笔在第三人处的货款应归被告所有,考虑到在诉争店铺在第三人处的承租人依然系原告,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该笔货款应由原告给付被告,再由原告与第三人自行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庆波与被告秦贺签订的店铺转让合同;二、被告秦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庆波2014年7月1日至8月12日的租金人民币2,380元;三、被告秦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庆波货款人民币8000元;四、反诉被告王庆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返还反诉原告秦贺出兑金人民币2,000元;五、反诉被告王庆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反诉原告秦贺2014年7月1日至8月12日的货款人民币1,748元;六、驳回原告王庆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反诉原告秦贺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5元,由被告秦贺负担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庆波负担人民币105元。反诉费人民币47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37.5元,由反诉被告王庆波负担人民币50元,由反诉原告秦贺负担人民币187.5元。宣判后,上诉人秦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并由被上诉人负担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合同的解除完全是由被上诉人的过错造成的,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在合同履行中不具有过错。被上诉人从第三人处承租案涉档口时,双方明确约定该档口不得转租、转兑,被上诉人隐瞒上述情况事实与上诉人签定转让合同,属于欺诈行为,致使上诉人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签订了转让合同,并支付了款项,因此被上诉人存有过错,应承担赔偿10,000元的违约责任。上诉人自从2014年4月1日就开始在承兑档口营业,在第三人处的尚有4,999元货款未取,上述款项全部归上诉人所有,而原审仅确认1,748元,系明显错误。二、双方于2014年4月13日,曾签订一份转让合同,同日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10,000元转让款,所以合同解除后被上诉人应返还的转让款为12,000元。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判。被上诉人王庆波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第三人沈阳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辩称: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明确约定不允许出兑、转让。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店铺转让合同》、录音资料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店铺出兑合同,因第三人不认可上述转让行为,故该出兑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当予以解除。现上诉人主张合同解除后被上诉人应返还1.2万元转让款,但因上诉人只能证明已经给付被上诉人2,000元转让款,却无法证明其另给付了1万元的转让款项,故对于上诉人的此项主张因无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在第三人处存放的4,999元货款应归其所有的主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转让合同的日期是2014年6月23日,同日双方亦进行了货品的交接手续,据此可以认定上诉人是于2014年6月23日进场经营的,因此原审法院以此时间点开始计算上诉人在第三人处刷卡销货的金额,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应承担1万元的违约赔偿责任并双倍返还定金共4,000元的主张。双方在店铺转让合同第五条中约定:“如因商场原因导致乙方(上诉人)不能签订合同,甲方(被上诉人)将定金(2,000)返还乙方。乙方归还甲方原店铺所有货品。甲方毁约不转让给乙方,甲方赔偿乙方壹万整。”,现因第三人不认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转让行为,而不是由于被上诉人违约导致转让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因此,依据上述约定被上诉人只需返还2,000元即可,并不需要承担赔偿1万元的违约责任;而且,依据约定,合同解除后,上诉人还需返还被上诉人店铺的所有货品,如不能返还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对于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5元,由上诉人秦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宁代理审判员 原宏斌代理审判员 鞠安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俣彤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