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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肇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王文宝与姜秀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宝,姜秀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民初字第489号原告王文宝,现住山西县。法定代理人王玉国(系王文宝父亲)男,职业农民,现住兰西县。被告姜秀琴,现住肇东市。。原告王文宝与被告姜秀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审判员张晓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王玉国、被告姜秀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诉称,2014年10月9日13时许,被告无证驾驶无号鑫金立牌三轮电动车在肇东市四道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四道街四明小学门前时将由东向西过道原告撞伤,造成原告脑挫裂等伤的交通事故。经肇东市交警大队作出认定书认定,被告姜秀琴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车辆无保险,无年检。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到肇东市人民医院救治,于当日转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补课费、交通费共计47,894.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姜秀琴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是我没有那么多钱赔,我没有经济来源。本院认为,被告姜秀琴承认原告法定代理人在本案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法定代理人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姜秀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二)款之规定驾车行驶,造成原告受伤,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28,094.28元、护理费2,466元(49320元÷12个月÷30天=137元×18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18天×5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原告医疗费28,094.28元、护理费2,46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以上合计31,460.28元,由被告姜秀琴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给原告。案件受理费587.00元,被告姜秀琴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晓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