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刑一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1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周旋运输毒品、徐忠贩卖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旋,徐忠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黑刑一终字第16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绥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一审被告人)周旋,男,汉族,1981年1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辩护人宋恒玉、王长宇,黑龙江恒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忠,男,汉族,1968年9月26日出生,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铁力市。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绥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忠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周旋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绥中法刑一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周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上诉人、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1年秋至2013年9月期间,被告人徐忠先后多次在哈尔滨市呼兰区“大斌(在逃)、铁力市“狗六子”(在逃)手中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并将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吕某甲、吕某、季某、历某某等人。1、2012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徐忠先后两次以每袋1000元的价格卖给历某某重0.6克甲基苯丙胺。2013年春,被告人徐忠在庆安县医院透析时以每袋1000元的价格卖给历某某重0.6克甲基苯丙胺。以上甲基苯丙胺均被历某某等人用于个人吸食。2、2013年4月8日22时许,石甲委托历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历某某在庆安县医院2楼找到被告人徐忠,历某某支付徐忠1000元,购买一袋甲基苯丙胺重0.6克。历某某携带甲基苯丙胺在送往石甲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在庆安县安亨宾馆抓获。3、2013年5月份,被告人徐忠在庆安县收费站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吕某甲一袋重0.2克甲基苯丙胺。同年7月份,在铁力市高速路口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吕某甲一袋重0.2克甲基苯丙胺。2013年8月份,在铁力市双丰镇木材加工厂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吕某甲一袋重0.2克甲基苯丙胺。以上甲基苯丙胺均被吕某甲用于个人吸食。4、2013年6月份,被告人徐忠在铁力市双丰镇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吕某一袋重0.6克甲基苯丙胺,之后又在庆安县人民医院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吕某一袋重0.6克甲基苯丙胺,均被吕某甲用于个人吸食。5、2013年7月,被告人徐忠在庆安县人民医院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季某一袋重0.6克甲基苯丙胺。之后又在铁力市双丰镇先后两次以500元、1000元的价格卖给季某重0.2克、0.6克甲基苯丙胺,均被季某用于个人吸食。6、2011年被告人徐忠去深圳市,徐忠通过朋友张通认识给张通开车的司机被告人周旋。2013年6月份,被告人徐忠去深圳市,周旋接待徐忠过程中得知深圳的甲基苯丙胺价格低。徐忠返回到铁力市双丰镇后委托周旋在深圳市为其购买甲基苯丙胺,并于同年8月14日汇给周旋25000元,加之前期在周旋处存款5000元,共计30000元,周旋以每克140元的价格购买了200克甲基苯丙胺。2013年8月27日,周旋在深圳市申通快递莲塘工作站,将装有毒品的包裹寄往黑龙江省庆安县医院二楼透析室,收件人徐忠,包裹内装有三袋甲基苯丙胺。次日,公安机关在深圳市宝安国际机场将上述毒品扣押。经鉴定,一号检材白色晶体53克,二号检材白色晶体51克,三号检材白色晶体92克,共计重量19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7、2013年9月初,被告人徐忠在“大斌”手中以每袋30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10袋,后以每袋450元的价格贩卖给“狗六子”5袋,剩余5袋由徐忠随身携带。2013年9月18日,徐忠经“大斌”介绍,在庆安县以每袋500元的价格从两名男子手中购买了9克甲基苯丙胺。2013年9月18日公安机关在徐忠手中将上述甲基苯丙胺扣押。经鉴定:6袋白色晶体净重11.8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综上,被告人徐忠贩卖毒品共计重量213.42克;被告人周旋运输毒品196克。经侦查,被告人徐忠、周旋于2013年9月18日分别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庆安县、广东省深圳市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历某某、石乙、吕某甲、吕某、季某、郑某某、肖某、张某某的证言;书证《申通快递详情单》;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检验报告》;被告人徐忠、周旋的供述。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徐忠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周旋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鉴于徐忠贩卖、周旋运输的196克毒品被查获,未流入社会造成进一步危害,且归案后二人均能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忠、周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徐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周旋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周旋不服,以其帮助徐忠购买毒品,没有牟利,其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为理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以被告人周旋的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周旋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应对其从轻处罚为理由,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徐忠分三次以每包1000元的价格向历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3包、重1.8克。2013年4月8日,经历某某联系,徐忠在庆安县人民医院又向历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包、重0.6克,收取毒资人民币1000元,历某某购得毒品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毒品被收缴。二、2013年5月至同年8月,徐忠在高速公路庆安收费站附近、高速公路铁力收费站附近、铁力市双丰镇向吕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共3袋、重0.6克,每袋收取毒资人民币500元。三、2013年6月、7月,徐忠在铁力市双丰镇、庆安县人民医院以每包1000元的价格向吕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2包、重1.2克。四、2013年7月至同年9月,徐忠在庆安县人民医院向季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6克,在铁力市双丰镇向季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2克、0.6克,分别收取人民币1000元、500元、1000元。五、2013年8月,徐忠为贩卖毒品,而联系朋友上诉人周旋,让其在广东省深圳市帮助购买毒品。徐忠汇给周旋人民币25000元,加之徐忠先前在周旋处留有5000元,徐忠共交给周旋人民币3万元。周旋以人民币2.8万元向他人购买200克甲基苯丙胺后,将毒品通过申通快递邮寄给徐忠。对于剩余的人民币2000元,徐忠作为给周旋“生孩子”的礼金。周旋邮寄毒品后,公安机关在深圳市宝安国际机场将毒品查获,经检验,上述甲基苯丙胺重196克。2013年9月18日,公安机关分别在庆安县、深圳市将徐忠、周旋抓获,从徐忠处收缴甲基苯丙胺11.82克。综上,被告人徐忠贩卖甲基苯丙胺213.42克,上诉人周旋运输甲基苯丙胺196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历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曾用名历某甲。2012年8月,我在双丰镇办事时遇见徐忠,我问他能不能整到甲基苯丙胺,他说能,我花1000元向他购买1包,大约六七分。之后,我又向他购买两次,每次1包、重六七分,每包1000元。2013年3月,石甲给我打电话,问我能不能整到东西(甲基苯丙胺),说他来朋友了,让我帮着联系。我从石甲处取1000元钱,到县医院向徐忠购买1包冰,后把冰交给石甲。同年4月8日晚上10点多,石乙给我打电话,让我给他整点甲基苯丙胺吸。我说得先拿钱。石乙派人给我1000元钱,我到庆安县医院,向徐忠购买1袋甲基苯丙胺。我还没把毒品交给王岩就被公安机关抓获。2、证人石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8日晚上10点左右,我想抽冰,就给海涛打电话,问他能不能买到甲基苯丙胺,他说能,每包1000元,先付钱。我让人把钱交给“海涛”(历某某)。我还没收到毒品,便被公安机关抓获。3、证人吕某甲的证言证实:我通过朋友海涛认识一叫“三哥”(徐忠)的贩毒人员。2013年五六月,我给他打电话求购毒品,他让我到庆安高速路口。我到后,过来一五十多岁的男子,自称“三哥”,给我一包冰,我付500元钱。同年7月,我又想吸食毒品,给三哥打电话求购1包甲基苯丙胺,他说他在铁力,我让他送到铁力高速路口。交易后,我把毒品吸食。同年8月,我在双丰木材市场向三哥购买一包甲基苯丙胺,当时量有点少,过几天三哥补给我。上述甲基苯丙胺每包重二三分,每包500元。4、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我给徐三(徐忠)打电话(求购毒品),然后去双丰西边的道上,花1000元向徐三购买1包甲基苯丙胺。相隔1个多月,我在庆安县人民医院又向徐三购买1包甲基苯丙胺,付1000元,当时徐三在医院做透析。上述毒品每包四五分。5、证人季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我想吸食甲基苯丙胺,给朋友关伟打电话,问他上哪能整点东西(毒品),他把徐忠的号码给我。我给徐忠打电话,他让我到县医院等他。在县医院电梯口,他把1包甲基苯丙胺卖给我,收我1000元钱,甲基苯丙胺重约7分。此后不长时间,我到双丰镇花500元向徐忠购买3分左右的甲基苯丙胺。2013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我想吸食毒品,便到双丰镇,给徐忠打电话,他让我到双丰镇的医院门口,我向他购买1包甲基苯丙胺,重约7分。过几天,我把钱给徐忠。6、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我在深圳市宝安国际机场安全检查站工作。2013年8月28日8时许,我负责对海航HU7715深圳至哈尔滨航班的安检,在对联运通货运公司代理申通快递托运的一个快件进行X光机检查时,发现快件内有异常物,根据我的经验,异常物可能是毒品,我将情况告诉联运通公司的员工,并打电话报警。该快件单号是668248295065,收件人是徐忠,地址是黑龙江省庆安县医院二楼透析室。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在深圳市申通快递公司莲塘站点工作。2013年8月27日10时许,有客户到我们站点邮寄一包裹,单号是668248295065。当时我在检查时,发现里面有三双旧皮鞋、两条腰带和两盒药品,皮鞋内我没检查。8、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吕某甲经对12张男子照片混杂辨认,确认徐忠即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三哥”;吕某经对12张男子照片混杂辨认,确认徐忠即是向其贩卖毒品的“徐三”。9、公安机关制作的《检验报告》证实:2013年4月8日,公安机关从历某甲身上查获的毒品重0.6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10、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2013年8月28日,公安机关扣押疑似毒品3包、邮包1个,当时物品持有人是肖某。11、公安机关查获的《申通快递详情单》证实:邮单号是668248295065,收件人是徐忠,收件人地址是黑龙江省庆安县医院二楼透析室,寄件人是王强。12、公安机关制作的《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从单号为668248295065的包裹内查获的三包毒品分别重53克、51克、9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13、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笔录》、《检验报告》证实:2013年9月18日,公安机关在庆安县人民医院二楼透析室扣押徐忠疑似毒品6包、重11.8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14、被告人徐忠的供述证实:我从2011年开始贩卖甲基苯丙胺,当时从方正县的“阿四”处购买毒品。2011年秋,铁力市的“狗六子”知道我贩卖毒品,便让我帮他卖,我共帮他卖三十五六克。2013年6月,我自己又贩卖毒品,从呼兰区的“大斌”处购买毒品。从2013年4月,我向吕某贩卖六七次甲基苯丙胺,每次一包,每包六分左右,其中第一次是我帮狗六子卖的。我向吕某甲贩卖六七次甲基苯丙胺,每次1包,有时是大包、有时是小包。从2013年7月,我向季某贩卖七八次甲基苯丙胺,有大包的,也有小包的,其中我能记起来3次,交易克数分别是0.6克、0.2克、0.6克,前一次交易地点在庆安县医院,后两次在双丰镇,分别收取1000元、500元、1000元。我在帮狗六子贩卖毒品时,向“海涛”(历某某)贩卖2大包(1大包重6分左右)、二三小包甲基苯丙胺,我从大斌处购买毒品向外卖时,分三次向“海涛”卖1大包、2小包甲基苯丙胺。此外,2013年五六月,我到深圳市,我朋友的司机周旋接待我,一起吸食毒品,我问他这边的甲基苯丙胺怎么卖,他说每克200元,我让他帮我整点,他说要是多还能便宜。我办完事,回黑龙江。过一段,我打电话让周旋帮我联系甲基苯丙胺,后来他回话说每克140元,我让他整200克。我给周旋汇25000元钱,此前他那里还有我5000元,一共是3万元。8月二十几号,周旋说整到了,我让他通过申通快递邮寄到庆安县人民医院透析室,收件人写我的名字。后来周旋给我打电话说发出来了,放在鞋内。我始终没接到货。我知道周旋购买毒品花2.8万,对于剩余的2000元,给周旋妻子生小孩随礼了。15、上诉人周旋的供述证实:我是深圳市花花服装有限公司的司机。前几年,徐忠到我们公司找他同乡时,我们相识。2013年六七月,徐忠又来深圳,问我这边的甲基苯丙胺多少钱一克,我说大概200元,他说有机会帮他买点。同年8月中旬,徐忠打电话让我帮他购买,我联系朋友伊文武,经商议,他说每克甲基苯丙胺140元。我打电话把情况告诉徐忠,他说要200克。过一两天,徐忠给我汇25000元,此前我帮徐忠购买电子产品,他在我这还有5000元。尔后,我花2.8万向伊文武购买200克甲基苯丙胺。8月27日,我把甲基苯丙胺放在鞋子内,又放些药品,到深圳市莲塘申通快递邮寄点发出。收件人写的是徐忠,地址是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医院透析室,我怕被查到,寄件人写的是王强。对于剩余的2000元,徐忠知道我妻子要生孩子,他说就算随礼了。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旋邮寄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周旋购买毒品后,到快递公司将毒品从广东省深圳市寄往黑龙江省庆安县,毒品在运输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周旋的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故其所提其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周旋运输毒品数量大,一审考虑周旋能如实供认犯罪,所运输的毒品未流入社会,已对其从轻处罚,且裁量刑罚适当,故对其辩护人所提请求对周旋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徐忠为贩卖而购买毒品并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徐忠贩卖甲基苯丙胺213.42克,数量大,应依法惩处。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 哲代理审判员 纪 萱代理审判员 范杰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秦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