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执字第6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广州市越秀区流花粥城其他行政非诉审查与执行2015执6935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广州市越秀区流花粥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天法执字第6935号申请执行人: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夏卫兵,主任。委托代理人:谢佩雯、许佳欣,分别系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执行人:广州市越秀区流花粥城,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组织机构代码××。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执行广州市越秀区流花粥城缴纳公积金一案,本院依法裁定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越秀责字(2014)444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并立案执行。依上述决定书,被执行人应补缴公积金7056元等。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限期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依法向房管、车管、银行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情况,但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其下落,并向本院表示可以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执行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其下落,现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其下落,故本案情形符合终结本次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依照《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对(2015)穗天法执字第693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黄昌森执行员 张 斌执行员 刘 翔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左 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