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1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秦某与蒲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158号原告秦某。被告蒲某。原告秦某与被告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被告蒲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诉称,被告谩骂,猜疑,侮辱、污蔑原告,被告逼迫原告过夫妻生活,不同意就谩骂、责打、侮辱、污蔑原告。被告限制、阻碍原告工作和生活,将原告锁屋子里不让出门工作,限制原告打手机,摔坏原告两部电话,半夜骚扰原告朋友和家人,被告不找工作担起家里的责任与义务,压力全推给原告,夫妻双方感情已破裂,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原件一份。2、录音一份。被告蒲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蒲某未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均无异议。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证据质证意见、庭审意见及原、被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年××月××日,原告秦某、被告蒲某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原、被告婚后无子女。被告婚前有两个女儿,大女儿蒲某甲,1995年6月6日出生。二女儿蒲某乙2001年11月21日出生,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故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诉称被告经常谩骂、污蔑原告,阻碍原告工作和生活等问题,因其未向法庭提交直接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虽然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现已破裂的直接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直接的证据予以佐证,不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虽然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今后双方能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在家庭生活中能相互尊重、相互体谅、相互理解、相互谦让,夫妻关系一定能改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秦某与被告蒲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赵 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勾彦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