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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佛山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与杨珍平、杨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杨珍平,杨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212号原告佛山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臧国华,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广毅,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珍平,男,汉族,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代理人程剑敏,广东正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丽辉。被告杨军,男,土家族,住湖南省石门县。原告佛山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下称佛汽出租车分公司)诉被告杨珍平、杨军、尹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必成独任审判。诉讼中,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尹林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被告杨珍平于2014年12月30日申请追加尹林为本案第三人或被告参与诉讼,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1月5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杨珍平的上述申请。本案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广毅,被告杨珍平的委托代理人程剑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杨军、杨珍平签订《经营责任合同》,约定由原告将号牌为粤E×××××的出租车承包给被告杨军、杨珍平经营,两被告负责事故赔偿的责任,承包期限为2年等。2014年2月15日,被告杨珍平因临时有事,将车交由尹林驾驶,尹林驾车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尹林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经(2014)佛城法庙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为此垫付抢救费24943.9元,丧葬费30000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53281.28元及一审诉讼费3990元。后该案经上诉,原告又为此垫付上诉费9332.81元。原告共垫付费用为621547.99元。根据原、被告的合同约定,上述费用应当由两被告负责承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垫付款621547.99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珍平辩称:1、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尹林在交通事故中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尹林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珍平对尹林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无连带责任关系,因此原告行使追偿权的对象应该是尹林而非杨珍平。2、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即使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也应通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予以解决而非直接向法院起诉。3、对原告起诉的金额无异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杨珍平的起诉,如法院认为原告有权依据承包经营合同起诉,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举证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佛山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经营责任合同1份,证明原告将粤E×××××出租车发包给被告杨军、杨珍平经营,经营合同第四条第(四)项和第八条第(二)项的第4点均约定两被告应承担事故处理和按责任承担的赔偿费用。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尹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4、(2014)佛城法庙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208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在出租车承包期间,被告将粤E×××××车交给尹林驾驶时,发生交通事故,法院判决原告连带赔偿受害人553281.28元,一审诉讼费3990元以及二审诉讼费9332.81元,此外原告还垫付抢救费24943.9元、丧葬费30000元。5、医疗发票、收据2份、银行电子回单2份,证明原告为事故垫付医药费24943.9元、丧葬费30000元、赔偿款553281.28元、一审诉讼费3990元。6、(2011)佛城法民二初字第2555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依据另案已生效判决,原告有权依据承包经营合同向承包人即本案被告行使追偿权。被告杨珍平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诉讼中,被告杨珍平举证如下:1、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20日解除,相应的承包经营关系也已解除。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显示是由被告杨珍平自行提出解除申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是合同关系纠纷。诉讼中,被告杨军未提交证据。被告杨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原件予以核对,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杨珍平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被告杨珍平提交的证据有原件予以核对,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亦予以采信。综合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月7日,原告和被告杨军、杨珍平签订《佛山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经营责任合同》(下称经营责任合同),约定:原告提供具备营运资格的出租小汽车给两被告进行营运服务,两被告工作任务是执行全额经济责任承包制。合同期限从2103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两被告在合同签订当天内向原告缴纳履约保证金36000元,承担车辆营运成本费用、事故处理和按责任承担的赔偿费用,自负盈亏,按时交付合同约定的费用。在经营责任期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机损事故,两被告应亲自全程参与事故处理,并自行承担由此造成的事故责任和一切损失,如所雇佣的替班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机损事故的,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2月15日1时30分,被告杨珍平将出租车交予尹林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汪修余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尹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6月18日,上述交通事故经本院另案[(2014)佛城法庙民初字第151号]审理,判决尹林赔偿受害人汪修余的亲属汪智勇、蒲昌碧553281.28元、被告杨珍平、本案原告对尹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2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2014年10月2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向汪智勇支付480000元和77271.28元,2014年10月29日,汪智勇、蒲昌碧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人身损害赔偿款553281.28元和一审诉讼费3990元,合计557271.28元。另查明一,原告在上述交通事故中已垫付汪修余的抢救费24943.9元、丧葬费30000元。原告确认两被告已经缴纳36000元履约保证金,并愿意在本案中两被告应负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另查明二,原告为企业非法人机构,经营范围为汽车出租和汽车维修。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经营责任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尹林驾驶粤E×××××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4年2月15日,此时该车辆由两被告承包经营,依据原、被告签订的经营责任合同约定,车辆发生事故造成的他人伤亡和经济损失,由承包人即两被告承担,本案案涉交通事故的产生原因、责任承担已由本院以及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做出的生效判决书予以认定,即被告杨珍平擅自将车辆交由尹林驾驶,造成案外人汪修余死亡,被告杨珍平与原告需对尹林造成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在已经履行上述清偿责任的情况下,有权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和赔偿费用。原、被告之间的出租车承包合同关系与劳动合同关系可相互独立,故即使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并不影响原告依据经营责任合同向两被告追偿因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被告关于本案应先由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处理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其所支付的垫付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所垫付的抢救费24943.9元,丧葬费30000元以及赔偿给受害人的553281.28元和一审诉讼费3990元,合计612215.18元,已经由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上述金额应由两被告负责返还原告,至于二审诉讼费,因是原告自行提起上诉,与两被告无关,原告主张该费用由两被告承担,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又因原告在诉讼中明确两被告所缴纳的36000元履约保证金可从赔偿费用中予以扣除,故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垫付款合计为576215.1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1、被告杨珍平、杨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佛山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返还款项576215.18元。2、驳回原告佛山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08元,由原告负担368元,被告杨珍平、杨军共同负担4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必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潘舒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