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滨知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1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杭州途腾汽配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杭州途腾汽配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滨知初字第480号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庆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大明,江苏锐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途腾汽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导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浩,浙江裕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德公司)诉被告杭州途腾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途腾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同年9月24日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被告对此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0月29日裁定驳回被告的上诉。本院于同年12月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大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沃德公司诉称:原告始建于1956年,原名济南汽车配件厂,是国内规模最大的专业生产和销售汽车发动机气门的企业,其气门和气门挺柱的年产量位居国内同行首位。原告在第7类注册了包括第5039902号“山河”在内的七枚商标。原告生产的“山河”牌气门被评为全国用户满意产品,在业内享有盛誉,深受消费者喜爱。被告销售带有原告第5039902号“山河”商标的侵权商品,该侵权商品仿原告商品包装,极易让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不仅挤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损害了原告的声誉,同时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被告作为业内经营者,知假售假,故意侵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带有“山河”注册商标标识的侵权商品,公告消除影响;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调查取证费、律师费)人民币3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途腾公司辩称:一、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1、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符合市场行情,被告没有能力以价格区分是否正品。2、公证购买时,并没有两位公证人员到场,公证程序存在瑕疵。二、即使被告构成侵权,其获利以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均很小。1、涉案商标在2009年才获得注册,并非知名品牌,且原告产品的销量并不好。2、被告之前没有出售过涉案产品,也没有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记录。原告沃德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享有合法的商标专用权。2、原告及其商标获得的荣誉材料。证明:原告及其商标、产品在相关部门、公众中享有盛誉。3、“山河”注册商标被侵权和被保护的证据(部分法院判决书、调解书复印件)。证明:“山河”注册商标被司法保护的相关情况。4、公证书及公证实物。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5、假冒汽配欺骗性、危害性报道一组。证明:被告不仅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还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被告途腾公司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涉案注册商标于2009年获得注册,该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批裁判文书系针对其他商标,不能作为本案裁判的参考依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公证购买时,被告并没有看到两个公证人员到场;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能证明原告的待证目的,故予以认定;证据2,其中仅一份材料即1994年中国质量管理协会用户委员会颁发的荣誉证书与涉案商标有关,其他材料均不能直接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4系公证机关依法作出的公证文书,被告虽提出公证时并无两位公证人员到场,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以推翻公证书所记载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5与涉案商标权纠纷并无直接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经核准取得第5039902号“”商标,有效期限自2009年9月21日至2019年9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气门(发动机部件)、挺柱(发动机部件)、挺杆(发动机部件)等。2014年5月13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的公证员陈美与公证处工作人员潘靖会同江苏锐观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委托代理人陈长龙来到杭州市新塘路353号浙江汽配城内858-859号店铺,陈长龙以普通顾客身份,在该店以75元购买了“山河”牌进气门、排气门各一盒,并取得该商店出具的《销售清单》及名片一张。公证员陈美及公证人员潘靖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并对所购得的物品、单据、名片进行了封存。2014年5月30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了(2014)宁秦证民内字第2396号公证书。庭审中当庭对原告提交的封存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进气门、排气门各一盒,《销售清单》及名片各一张。上述进气门、排气门包装盒、以及合格证标签上均使用“”标识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字样。另查明,浙江汽配城858-859号店铺的经营者为途腾公司。途腾公司成立于2009年10月21日,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汽车配件。本院认为:原告系第50399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依照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本案中,被控侵权的进、排气门商品与原告5039902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相同,其包装盒和合格证标签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且被告未举证证明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商标权人或者获得了商标权人的许可,因此,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第50399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亦侵犯了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未举证证明其销售的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涉案侵害商标权的行为主要针对财产性质的权利,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商誉造成的影响,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所造成的影响、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价格、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被告销售的两件侵权商品价格共计人民币75元。(2)原告为本案诉讼做了公证证据保全,并聘请律师出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途腾汽配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享有的注册号为第50399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二、被告杭州途腾汽配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90元,由被告杭州途腾汽配有限公司负担185元。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途腾汽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本院开户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78×××8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项炳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梦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