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东民终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1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胡有祥诉胡有才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有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黔东民终字第635号上诉人胡有祥,男,汉族,1947年8月10日出生,贵州丹寨县人,住丹寨县兴仁镇烧茶村*组,农民。上诉人胡有祥不服丹寨县人民法院(2014)丹民初字第404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胡有祥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本案起诉是2006年9月12日至今二被上诉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据是2006年9月1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而2013年起诉的侵权是依据2001年1月1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依据2006年9月12日与烧茶村委及发包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取得承包经营权且一直受到被上诉人的侵犯,依法应当立案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胡有祥以胡有明、胡有才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于2013年2月26日向丹寨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起诉人胡有明、胡有才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丹寨县人民法院以该案已经人民法院法院处理并执行完毕,胡有祥的起诉系重复诉讼为由,作出(2013)丹民初字第76号裁定书,对胡有祥的起诉不予受理。胡有祥在收到该裁定书后没有提出上诉,而是到相关部门上访,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胡有祥再次以相同事实和理由向向丹寨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诉讼,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龙 和 斌审判员 欧 琳审判员 冉 定 飞二〇一五年元月十一日书记员 罗惠(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