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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重庆市鼎恩建材有限公司与四川超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超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鼎恩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7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超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仁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梅,四川治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鼎恩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贤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立,重庆万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垚。上诉人四川超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宇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市鼎恩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恩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1445号民事判决,超宇建设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孟琼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家秀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赵青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进行了询问。上诉人超宇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超宇建设公司,被上诉人鼎恩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立、陈垚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鼎恩建材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6月28日,鼎恩建材公司与超宇建设公司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同年9月6日和10月15日又分别签订补充合同,约定由鼎恩建材公司向超宇建设公司提供竹木装饰板等材料到轻轨六号线渝北区大竹林项目部,合同金额为5000000余元。后鼎恩建材公司积极履行供货义务,但超宇建设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现还欠货款2237643.30元未付。故鼎恩建材公司诉来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超宇建设公司立即支付鼎恩建材公司所欠货款2237643.30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以上述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到付清为止;2.判令超宇建设公司承担本案鼎恩建材公司支付的律师费134000元。超宇建设公司一审辩称:鼎恩建材公司与超宇建设公司双方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及补充合同属实,但并未实际履行;根据合同约定的标的物,鼎恩建材公司提供货物的金额为4196770.17元,而鼎恩建材公司自认收到超宇建设公司的款项是4548071元,超宇建设公司的付款金额已超过供货金额;根据一案一审的原则,本案之中不应对双方建立的其他买卖合同关系进行审理;律师费超宇建设公司不应支付。综上,请求判决驳回鼎恩建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超宇建设公司从重庆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承包重庆轨道交通六号线一期大竹林综合基地装饰工程,该工程项目经理为刘建昌。2013年1月29日,重庆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根据超宇建设公司的申报选用鼎恩建材公司作为竹木地板的供应商。2013年8月10日,重庆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根据超宇建设公司的申报确认选用鼎恩建材公司作为竹铝复合板、多层竹木复合板的供应商。超宇建设公司作为需方因承包上述工程四次与鼎恩建材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2月4日,以鼎恩建材公司为供方、超宇建设公司为需方,双方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编号:DZL-CL-048),约定供方向需方供应金利高玻化砖,单价为330元/片,质保期为180天,合同签订后需方支付供方定金370000元,以后每月支付上月所供货物货款的80%,剩下的18%在铺贴完成并扣除定金后全部付清,质保金2%在质保期满后支付;因履行本案所发生的争议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协商解决不成,应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费用和胜诉方的律师费应由败诉方承担。2013年6月4日,双方签订《材料购销补充合同》(合同编号:DZL-CL-074),系上述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供方向需方加工供应金利高V型槽、45°对碰角,单价均为2.3元/米,其余条款与主合同相同。2013年2月4日,以鼎恩建材公司为供方、超宇建设公司为需方,双方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编号:DZL-CL-040),约定供方向需方供应江西康达竹地板、松木龙骨、安装辅料,单价分别为148元/平方米、18元/平方米、1.5元/平方米,安装费为28元/平方米,质保期180天,以需方签收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需方支付供方定金50000元,以后每月支付上月所供货物货款的85%,剩下的15%在铺贴完成并扣除定金后全部付清;因履行本案所发生的争议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协商解决不成,应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费用和胜诉方的律师费应由败诉方承担。2014年9月5日,XX杰代理超宇建设公司与鼎恩建材公司签订《材料购销补充合同》,系合同编号为DZL-CL-040的竹地板《材料采购合同》之补充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金属扣条(25元/米),防火涂料、防虫粉(10元/平方米),其余条款与主合同相同。2013年6月28日,以鼎恩建材公司为供方、超宇建设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编号:DZL-CL-85),约定供方向需方供应竹木装饰板(平面)、竹木装饰板(柱面)、木石扩散体、竹铝装饰板、竹石穿孔吸音板,单价分别为442元/平方、593元/平方、285元/平方、782元/平方、478元/平方,质保期为180天,以需方签收日起算;合同总金额为5600200元(以至需方工地需方签收的产品数量为准计价),合同签订后需方支付供方定金1000000元整,以后每月支付上月所供货物总金额的80%,尾款在安装完成后一周内在扣除定金和3%质保金后全额付清,质保金3%在质保期满后一周内全额支付;因履行本案所发生的争议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协商解决不成,应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费用和胜诉方的律师费应由败诉方承担。2013年9月6日,双方签订《材料购销补充合同》(合同编号:DZL-CL-113),约定供方向需方供应U型竹铝装饰板,单价为1082元/平方,总价为324600元,其余条款与《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编号:DZL-CL-85)相同。2013年10月15日,双方还签订《材料购销补充合同》(合同编号:DZL-CL-122),约定供方向需方供应软包、硬包、木石扩散体,单价分别为280元/平方米、270元/平方米、453.5元/平方米,竹木板穿孔费为50元/平方米,合同总价为151390元,供方收到需方提供的详细书面用量表后十三天内货到公司现场,其余条款与《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编号:DZL-CL-85)相同。鼎恩建材公司与超宇建设公司双方还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鼎恩建材公司向超宇建设公司供应罗曼缔克、淘陶牌池底砖、池壁砖、配件砖、防滑砖等,于2014年7月23日前必须到货,合同总金额暂定152570元,质保期为业主验收之日起两年,全部送料送到合同工程现场验收合格3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金额的100%。鼎恩建材公司的供货行为如下:1.2013年1月22日,冯友成以超宇建设公司的名义从鼎恩建材公司处领取竹地板558片,合计72.0936平方米,单价为148元/平方米,价款为10669.85元;2.2013年3月29日,邹巍以超宇建设公司的名义从鼎恩建材公司处领取金利高玻化砖589片,单价为330元/片,价款为194370元;3.2013年4月19日,邹巍以超宇建设公司的名义从鼎恩建材公司处领取金利高玻化砖798片,单价为330元/片,价款为263340元;4.2013年4月23日,冯友成以超宇建设公司的名义从鼎恩建材公司处领取通贵竹木地板2400.02平方米,单价为148元/平方米,价款为355202.96元;5.2013年4月26日,邹巍以超宇建设公司的名义从鼎恩建材公司处领取金利高玻化砖499片,单价为330元/片,价款为164670元;6.2013年4月28日,邹巍以超宇建设公司的名义从鼎恩建材公司处领取金利高玻化砖482片,单价为330元/片,价款为159060元;7.2013年4月30日,邹巍以超宇建设公司的名义从鼎恩建材公司处领取金利高玻化砖231片,单价为330元/片,价款为76230元;8.2013年5月7日,邹巍以超宇建设公司的名义从鼎恩建材公司处领取金利高玻化砖253片,单价为330元/片,价款为83490元,V型槽加工长度871.2米,单价2.3元/米,加工费2003.76元,以上合计85493.76元;9.2013年5月11日,邹巍、郭忠华以超宇建设公司的名义从鼎恩建材公司处领取金利高玻化砖195片,单价为330元/片,价款为64350元,加工V型槽936米,单价为2.3元/米,加工费为2152.80元,合计66502.80元;10.2013年5月16日,邹巍、郭忠华以超宇建设公司的名义从鼎恩建材公司处领取金利高玻化砖260片,单价为330元/片,价款为85800元,加工V型槽1248米,单价为2.3元/米,加工费为2870.40元,合计88670.40元;11.2013年5月20日,邹巍、冯友成、郭忠华、郭代忠以超宇建设公司的名义从鼎恩建材公司处领取金利高玻化砖195片,单价为330元/片,价款为64350元;12.2013年5月21日,邹巍、冯友成、郭忠华、郭代忠以超宇建设公司的名义从鼎恩建材公司处领取金利高玻化砖432片,单价为330元/片,价款为142560元,加工长度为950米,单价2.3元/米,加工费为2185元,合计144745元;13.2013年5月26日,邹巍、冯友成、郭忠华以超宇建设公司的名义从鼎恩建材公司处领取金利高玻化砖575片,单价为330元/片,价款为189750元,加工长度42.8米、单价为2.3元/米,加工费为1708元,合计191458元;14.2013年5月28日,邹巍、冯友成、郭忠华以超宇建设公司的名义从鼎恩建材公司处领取金利高玻化砖286片,单价为330元/片,价款为94380元;15.2013年6月2日,邹巍、冯友成、郭忠华、郭代忠以超宇建设公司的名义从鼎恩建材公司处领取金利高玻化砖220片,单价为330元/片,价款为72600元;16.2013年6月7日,邹巍、冯友成、郭忠华、郭代忠以超宇建设公司的名义从鼎恩建材公司处领取金利高玻化砖214片,单价为330元/片,价款为70620元,加工长度1275米、单价2.3元/米,加工费为2933元,合计73553元;17.2013年6月16日,邹巍、冯友成、郭忠华以超宇建设公司的名义从鼎恩建材公司处领取金利高玻化砖198片,单价为330元/片,价款为65340元,加工951米、单价为2.3元/米,加工费为2187.30元,合计67527.30元;18.2013年6月23日,邹巍、冯友成、郭忠华以超宇建设公司的名义从鼎恩建材公司处领取金利高玻化砖101片,单价为330元/片,价款为33330元,加工1350米、单价为2.3元/米,加工费为3105元,合计36435元;19.2013年7月13日,邹巍、冯友成、郭忠华以超宇建设公司的名义从鼎恩建材公司处领取金利高玻化砖76片、单价为330元/片,价款为25080元,加工1080米、单价为2.3元/米,加工费为2484元,合计27564元;20.2013年8月18日,邹巍、冯友成、郭忠华以超宇建设公司的名义从鼎恩建材公司处领取金利高玻化砖34片、单价为330元/片,价款为11220元,加工138米、单价为2.3元/米,加工费为317元,合计11537元;21.2013年8月23日,邹巍、冯友成、郭忠华以超宇建设公司的名义从鼎恩建材公司处领取竹铝装饰板41片,105.985平方米、单价为782元/平方米,价款为82880.27元;22.2013年9月18日,邹巍、冯友成、郭忠华以超宇建设公司的名义从鼎恩建材公司处领取竹木饰面板、竹铝饰面板541片,合计1093.53平方米,价款合计744095.17元;23.2013年9月30日,邹巍、冯友成、郭忠华以超宇建设公司的名义从鼎恩建材公司处领取金利高玻化砖63片、单价为330元/片,价款为20460元,加工320米、单价2.3元/米,加工费为736元,合计21196元;24.2013年10月1日,邹巍、冯友成、但东以超宇建设公司的名义从鼎恩建材公司处领取竹木饰面板、竹铝饰面板212片,合计652.78平方米,价款合计465089.77元;25.2013年10月8日,邹巍、郭忠华、但东以超宇建设公司的名义从鼎恩建材公司处领取竹木饰面板、竹铝饰面板234片,合计475.72平方米,价款合计276189.47元;26.2013年10月22日,邹巍、冯友成、但东以超宇建设公司的名义从鼎恩建材公司处领取竹木饰面板、竹铝饰面板463片,合计655.19平方米,价款合计370255.56元;27.2013年10月22日,邹巍、冯友成、但东以超宇建设公司的名义与鼎恩建材公司确认返加工砖长度500米,加工费为1150元;28.2013年10月25日,邹巍、冯友成、但东以超宇建设公司的名义与鼎恩建材公司确认返加工砖220长度米,加工费为506元;29.2013年10月26日,邹巍、冯友成、但东以超宇建设公司的名义从鼎恩建材公司处领取竹木饰面板、竹铝饰面板1241片,合计2097.48平方米,价款合计1179966.23元;30.2013年10月29日,邹巍、冯友成、但东以超宇建设公司的名义与鼎恩建材公司确认返加工砖长度350米,加工费为805元;31.2013年10月30日,邹巍、冯友成、但东以超宇建设公司的名义从鼎恩建材公司处领取竹木饰面板、竹铝饰面板760片,合计1320.70平方米,价款合计788862.39元;32.2013年11月21日,邹巍、冯友成、但东以超宇建设公司的名义从鼎恩建材公司处领取竹木饰面板、竹铝饰面板355片,合计497.80平方米,价款合计276753.52元;33.27.2013年12月2日,邹巍、冯友成、郭忠华以超宇建设公司的名义从鼎恩建材公司处领取竹铝装饰板13.12平方米、单价为782元/平方米,价款为9659.70元;34.2013年12月24日,邹巍、冯友成、郭忠华以超宇建设公司的名义从鼎恩建材公司处领取竹松木龙骨等材料价款合计89446.4元,并产生安装费、人工费63464.8元,共计152910.90元;35.2014年1月8日,邹巍、但东、冯友成以超宇建设公司的名义从鼎恩建材公司处领取金利高玻化砖20片,单价为330元/平方米,价款为6600元;36.2014年1月18日,邹巍、冯友成、郭忠华以超宇建设公司的名义从鼎恩建材公司处领取竹地板85.14平方米,单价为148元/平方米,价款为12600.72元;37.2014年7月24日,周军以超宇建设公司的名义从鼎恩建材公司处领取淘陶、罗曼缔克游泳池砖36895片,价款合计153575.80元。上述金额合计为6791455.57元。超宇建设公司向鼎恩建材公司的付款情况为:2013年3月25日50000元、2013年5月10日370000元、2013年6月25日800000元、2013年7月11日1000000元、2013年10月17日500000元、2013年10月18日1000000元、2014年1月29日500000元、2014年7月18日20000元、2014年7月25日308071元。合计4548071元。2013年5月29日,超宇建设公司重庆轨道交通六号线一期大竹林综合基地装饰工程项目出纳牟炼与鼎恩建材公司对账确认截至2013年5月28日鼎恩建材公司向超宇建设公司供货总金额1959142.77元,超宇建设公司于3月25日支付竹地板定金50000元、5月11日支付玻化砖定金370000元,共支付定金420000元,尚欠1539142.77元。鼎恩建材公司共计向超宇建设公司开具发票75张,合计金额为6792342.46元。程敏、黄浩、郭忠华等人收取了上述发票。其中,鼎恩建材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向超宇建设公司开具两张品目为游泳池转的发票,总金额为153575.80元。2014年1月29日,刘建昌以“四川超宇大竹林项目部”的名义向鼎恩建材公司出具书面《承诺》一份,载明:因四川超宇大竹林项目部2014年1月资金紧张,请鼎恩建材融资用于支付鼎恩货款,本人承诺支付鼎恩建材利息肆万元整(时间段为2014年3月1日前),1月29日以后支付壹佰万元正后本承诺失效。庭审中,鼎恩建材公司陈述称但东、郭忠华是超宇建设公司大竹林项目部材料员,邹巍、冯友成是库管员,牟炼是出纳,李勇、程敏、黄浩是会计。对此,超宇建设公司不予认可,仅认可,重庆轨道交通六号线一期大竹林综合基地装饰工程项目经理为刘建昌、技术负责人为杨兵、出纳为牟炼、会计为黄浩,项目已于2014年完工但并未竣工验收,超宇建设公司于2013年3月25日50000元、2013年5月10日370000元、2013年7月11日1000000元均为定金,其余部分款项为《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编号:DZL-CL-085)、《材料购销补充合同》(合同编号:DZL-CL-085)、《材料购销补充合同》(合同编号:DZL-CL-122)之外的价款。2015年1月12日,鼎恩建材公司委托重庆万友律师事务所催收本案债权,约定律师服务费及交通费总额为134000元,签订合同之日一次性付清。重庆万友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2月13日向鼎恩建材公司开具134000元的发票。2015年2月15日,鼎恩建材公司向重庆万友律师事务所转账支付134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编号:DZL-CL-085)、《材料购销补充合同》(合同编号:DZL-CL-085)、《材料购销补充合同》(合同编号:DZL-CL-122),《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编号:DZL-CL-048)、《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编号:DZL-CL-074),《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编号:DZL-CL-040)、《材料购销补充合同》(2014年9月5日),《材料购销合同》(无编号、无时间),送货单29份、送货清单7份、轻轨供货对账清单10份、付款凭证9份、承包商申报表、承诺、发票、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支付凭证及发票等在案为凭,足以认定。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鼎恩建材公司与超宇建设公司双方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编号:DZL-CL-085)、《材料购销补充合同》(合同编号:DZL-CL-085)、《材料购销补充合同》(合同编号:DZL-CL-122),《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编号:DZL-CL-048)、《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编号:DZL-CL-074),《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编号:DZL-CL-040)、《材料购销补充合同》(2014年9月5日),《材料购销合同》(无编号、无时间),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上述合同是否已实际履行,首先,上述合同约定与鼎恩建材公司举示的送货单据所载明的送货时间、标的以及定金的支付等均相吻合。其次,超宇建设公司亦基于上述买卖合同支付鼎恩建材公司货款4548071元,鼎恩建材公司基于上述合同全额开具发票6792342.46元。再次,虽然举示相应的送货单、对账单并无超宇建设公司签章,但鼎恩建材公司所举示的由超宇建设公司项目部出纳牟炼于2013年5月29日出具的《轻轨供货对账清单》载明所供应货物、金额与邹巍、冯友成、郭忠华、郭代忠签字的送货单载明的货物及金额能够相互印证,故应认定邹巍、冯友成、郭忠华、郭代忠系超宇建设公司涉案工程工作人员,且上述买卖合同的履行多为连续性供货,故对有邹巍、冯友成、郭忠华、郭代忠签名的送货单均应认定为超宇建设公司的行为。周军于2014年7月24日签字的送货单显示收到鼎恩建材公司供应游泳池转价款合计153575.80元,虽然超宇建设公司对于周军的身份不予认可,但该送货行为与标的物为游泳池转的《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的送货时间基本吻合,超宇建设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支付鼎恩建材公司308071元,鼎恩建材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向超宇建设公司开具金额为153575.80元的发票,综合上述事实,应认定鼎恩建材公司向超宇建设公司供应了价值153575.80元的游泳池砖产品。又次,超宇建设公司于庭审中消极不举证,且前后陈述不一、相互矛盾。综上,一审法院认为鼎恩建材公司所举示的证据能够形成有效证据链,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应当认可鼎恩建材公司向超宇建设公司供货、开具发票及超宇建设公司与鼎恩建材公司对账并付款的行为。根据鼎恩建材公司举示的送货单、送货清单,鼎恩建材公司向超宇建设公司供货总金额为6791455.57元;根据鼎恩建材公司举示的发票,鼎恩建材公司向超宇建设公司供应货物总价(包括加工费、人工费)为6792342.46元;上述金额虽有部分差额,但不足以影响本案鼎恩建材公司向超宇建设公司供货事实的认定。鼎恩建材公司于庭审中自认其供货总额为6785714.30元,不超过根据送货凭证或发票记载的金额,依法应予认可。《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编号:DZL-CL-085)、《材料购销补充合同》(合同编号:DZL-CL-085)、《材料购销补充合同》(合同编号:DZL-CL-122)项下标的物的最晚交付时间为2013年12月24日,根据“质保期为180天,以需方签收日起算;合同总金额为5600200元(以至需方公司签收的产品数量为准计价),合同签订后需方支付供方定金1000000元整,以后每月支付上月所供货物总金额的80%,尾款在安装完成后一周内在扣除定金和3%质保金后全额付清,质保金3%在质保期满后一周内全额支付”的约定,超宇建设公司应在2014年7月2日前付清该合同项下货款。《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编号:DZL-CL-048)、《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编号:DZL-CL-074),项下标的物的最晚交付时间为2014年1月8日,根据“质保期为180天,以需方签收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需方支付供方定金370000元,以后每月支付上月所供货物货款的80%,剩下的18%在铺贴完成并扣除定金后全部付清,质保金2%在质保期满后支付”的约定,超宇建设公司应予2014年7月7日前付清该合同项下货款。《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编号:DZL-CL-040)、《材料购销补充合同》(2014年9月5日)项下标的物的最晚交付时间为2014年1月18日,“质保期180天,以需方签收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需方支付供方定金50000元,以后每月支付上月所供货物货款的85%,剩下的15%在铺贴完成并扣除定金后全部付清”的约定,虽鼎恩建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最后铺贴完成的时间,但超宇建设公司签收货物后的合理期限内应铺贴完成,且超宇建设公司认可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完工,故超宇建设公司应于2014年内付清该合同项下全部货款。《材料购销合同》(无编号、无时间)项下标的物及游泳池砖等货物的交付时间为2014年7月24日,根据“全部送料送到合同工程现场3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金额的100%”的约定,超宇建设公司应于2014年7月27日内付清该合同项下全部价款。对于超宇建设公司支付的4548071元,超宇建设公司认可其中1420000元部分为合同定金,并认为其余部分均为履行《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编号:DZL-CL-085)、《材料购销补充合同》(合同编号:DZL-CL-085)、《材料购销补充合同》(合同编号:DZL-CL-122)项下的价款,鼎恩建材公司认为其余部分是支付上述合同之外的价款,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对于争议部分款项,应以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予以抵充。根据鼎恩建材公司自认的供货金额6785714.30元,扣除超宇建设公司已实际支付的4548071元,超宇建设公司尚欠鼎恩建材公司货款2237643.3元未付。因上述货款均应于2014年年内支付,现鼎恩建材公司主张超宇建设公司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该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标准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于鼎恩建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该费用已实际产生,亦符合《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编号:DZL-CL-085)、《材料购销补充合同》(合同编号:DZL-CL-085)、《材料购销补充合同》(合同编号:DZL-CL-122),《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编号:DZL-CL-048)、《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编号:DZL-CL-074),《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编号:DZL-CL-040)、《材料购销补充合同》(2014年9月5日)的约定,故鼎恩建材公司为催收上述合同项下货款的律师费用应由超宇建设公司承担;因《材料购销合同》(无编号、无时间)并未约定律师费用的承担,故对该合同项下超宇建设公司未付清款项的部分,不应计收律师费用。根据《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对于鼎恩建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一审法院酌情主张98362.7元,对于其余部分律师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超宇建设公司辩称签订合同属实但并未实际履行的抗辩意见,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超宇建设公司辩称根据一案一审的原则,本案之中不应对双方建立的其他买卖合同关系进行审理,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超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重庆市鼎恩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237643.30元;二、四川超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重庆市鼎恩建材有限公司从2015年1月1日起以2237643.30元为基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三、四川超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重庆市鼎恩建材有限公司律师费98362.7元;四、驳回重庆市鼎恩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0740元,由重庆市鼎恩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50元,四川超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490元。超宇建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鼎恩建材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双方当事人先后签订了四份买卖合同,购买的标的物、数量、价款及交货时间、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不相同,且前三分合同约定的是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2014年7月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是超宇建设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四份买卖合同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在鼎恩建材公司基于一份买卖合同起诉的情况下对四份不同的合同予以审理并作出一个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且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中,超宇建设公司明确要求鼎恩建材公司赔偿逾期举证的必要费用3000元,一审判决对此未予判决错误。3、一审法院认为应以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冲抵,但在债务冲抵计算时却将后到期的三份合同的债务予以冲抵,对85号合同债务最后予以冲抵错误。本案债务已结清,鼎恩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其余几份合同尚欠货款,鼎恩建材公司应另案起诉。鼎恩建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超宇建设公司与鼎恩建材公司双方签订的编号为85号的材料采购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审理程序及适用法律是否错误。2、一审判决对超宇建设公司请求鼎恩建材公司赔偿逾期举证的必要费用3000元未予判决是否正确。一、一审判决审理程序及适用法律是否错误。本案中,由于双方先后签订了四份不同的买卖合同,对已支付款项系支付哪份合同项下款项,超宇建设公司对此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由于四份合同的付款期限已到,鼎恩建材公司主张定金(定金系各份合同分别支付)除外的已付款项金额先支付完毕其余三份合同的项下款项,剩余款项为支付85号合同项下款项的主张,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此,85号合同项下尚欠货款金额为2237643.30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实际审理的是85号买卖合同,就已支付款项结合其他几份合同履行情况进行认定,并未违反法定程序,超宇建设公司关于一审判决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一审判决对超宇建设公司请求鼎恩建材公司赔偿逾期举证的必要费用3000元未予判决是否正确。超宇建设公司请求鼎恩建材公司赔偿逾期举证的必要费用3000元,由于该公司未提起反诉,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判决并无不妥。综上所述,超宇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25490元,由四川超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孟琼审 判 员  刘家秀代理审判员  赵 青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喻 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