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澧民红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1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赖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澧民红初字第816号原告赖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赖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月在深圳务工时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9年10月23日在福建省永定县合溪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9年12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赖某某。原、被告婚前由于相识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第二个月,小孩出生后双方就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直至发生打架。2011年7月,在双方打架之后,原告独自回到老家。2012年10月起,双方完全分居,被告此后对家庭不闻不问,连小孩抚养费也从未付过。双方曾多次协商离婚事宜,因被告无理要求未果。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成年。原告赖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的身份信息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婚生女赖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婚生女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1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4、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某某社区居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赖某某现暂住在此社区,并从2013年7月起被告陈某某没来看望过原告;5、厦门向阳坊工业园同安小卖部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2013年7月份入职后被告陈某某没有探望过原告;6、永定县合溪乡某某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2009年结婚,从2012年7月至今陈某某没有回过上调吴村。7、赖某某(系原告的父亲)的庭审证言1份,拟证明近两年没有见过被告陈某某及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情况。被告陈某某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系行政机关出具,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6,证明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且证明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7,证人虽系原告的亲属,但其证明内容与证据4、5、6相互印证,本院亦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庭审陈述,结合本院认证的情况,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2日在福建省永定县合溪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9年12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赖某某,现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淡薄。原、被告从2012年10月起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2月10日,原告赖某某诉至本院,诉争发生。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财产,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间应相互尊重,和睦相处,共同建设好家庭。原、被告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二人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淡薄。2012年10月起,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有两年之久,夫妻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具其情形依法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赖某某从出生后就由原告抚养,原告在庭审时表示自愿抚养婚生女并自愿承担全部小孩抚养费,为不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赖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婚生女赖某某由原告赖某某抚养至成年,原告赖某某自愿承担婚生女赖某某的全部抚养费;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被告陈某某有探望赖某某的权利,原告赖某某有协助探望的义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赖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业锋审 判 员 张文波人民陪审员 贾述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程 林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校对人:张文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