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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中民二终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1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五斌与被上诉人白高峰及原审被告铜川市耀州区照金镇金田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五斌,白高峰,铜川市耀州区照金镇金田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中民二终字第000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五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宗权,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高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建功,陕西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铜川市耀州区照金镇金田煤业有限公司。上诉人赵五斌因与被上诉人白高峰及原审被告铜川市耀州区照金镇金田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田煤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14)耀民初字第00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五斌的委托代理人李宗权与被上诉人白高峰及委托代理人张建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金田煤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白高峰与赵五斌达成口头煤炭买卖协议,由金田煤业公司向白高峰供应煤炭。2011年9月10日白高峰向户名为赵五斌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汇入400000元人民币。之后,白高峰在金田煤业公司提走价值200000元的煤炭。2011年10月份,金田煤业公司因故停产,至今尚有200000元的煤炭白高峰未提取。庭审中金田煤业公司表示同意返还赵五斌200000元预付款。另金田煤业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赵五斌代表公司与白高峰洽谈的煤炭业务预付款400000元全部交回公司财务。原审法院认为,白高峰从金田煤业公司提走价值200000元煤炭,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金田煤业公司于2011年10月份停止生产至今,不能实现剩余200000元煤炭买卖合同目的,因此,白高峰请求金田煤业公司返还剩余的煤款,金田煤业公司表示同意,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终止,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52条规定,赵五斌作为本案当事人适格。赵五斌出借个人账户行为,违反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同时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9月27日(经)复(1991)5号发布的《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故赵五斌对金田煤业公司返还200000元预付款行为应承担民事连带责任。其辩称不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一、铜川市耀州区照金镇金田煤业有限公司返还白高峰煤炭预付款200000元;二、赵五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65元,均由铜川市耀州区照金镇金田煤业有限公司、赵五斌负担。宣判后,被告赵五斌不服,以与白高峰交易的煤款已如数交回公司财务,出借银行账户实属工作方便,一审判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等理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赵五斌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表示对一审法院认定煤炭买卖事实不持异议。双方也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认为,上诉人赵五斌既然代表金田煤业公司与被上诉人白高峰达成煤炭买卖协议,那么煤炭预付款就应汇入供煤方原审被告金田煤业公司的账户里才符合常理。金田煤业公司虽然出具书面说明,称赵五斌已将400000元预付款全部交回公司财务,是现金交付还是转账行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法院难以采信。本案中,400000元煤款汇入了赵五斌的个人银行账户,其出借账户行为已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上诉人赵五斌又称有金田煤业公司受聘书佐证在合理期限内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法院难以采信。故其上诉不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上诉。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案件受理费依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办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赵五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贺晓华审判员  刘 顺审判员  刘坤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丽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