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垫法民初字第04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1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民初字第04742号原告陈某某,女,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程飞鹏,重庆奇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某甲,男,197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卢琼、戴荣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飞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自由恋爱后,不久便同居生活,后生育长子廖某乙(已成年)、次女廖某丙,2010年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长期在外厮混,经常因此吵架,关系逐渐恶化。2013年10月10日,被告要求离婚,我们签订了离婚协议后,一直分居生活。2014年4月10日,我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但之后我与被告仍然无联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女儿廖某丙随我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至廖某丙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廖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相识恋爱,后生育长子廖某乙(已成年)、次女廖某丙,2010年2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家庭琐事常发生吵架、打架。2013年3月,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曾于2013年10月10日,签署离婚协议书,但未办理离婚手续。原告陈某某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离婚,2015年1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2015年3月11日以(2014)垫法民初字第0387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5年9月18日,原告陈某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主张自己抚养女儿,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至女儿廖某丙独立生活时止。庭审中,原告陈某某自愿表示,自己抚养廖某丙,不要求被告廖某甲支付抚养费;双方共同财产位于垫江县太平镇的两楼一底的房屋在本案中不做处理。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证明复印件、离婚协议、村组证明、民事裁定书、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廖某甲分居生活已满二年,且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某某自愿抚养女儿廖某丙,不要求被告廖某甲支付抚养费,且廖某丙又愿意跟随原告生活,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廖某甲离婚;二、小孩廖某丙随原告陈某某生活,被告廖某甲不支付抚养费;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生效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黄 勍人民陪审员 卢 琼人民陪审员 戴荣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廖智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