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7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1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原告李X家、马X莉与被告刘X池、刘X辉相邻关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7547号原告李X家,男,1959年8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沂路**号***室。委托代理人李X国(系原告李X家哥哥),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长清路**号***室。原告马XX,女,1964年8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沂路**号***室。被告刘X池,男,1933年8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沂路**号***室。委托代理人刘X春(系被告刘X池女儿),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号***室。被告刘X辉,男,1964年6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沂路**弄***室。原告李X家、马XX与被告刘X池、刘X辉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家、马XX及原告李X家的委托代理人李X国,被告刘X池、刘X辉及被告刘X池的委托代理人刘X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家、马XX诉称,两原告与两被告系楼上楼下邻居关系,两被告私自改变房屋结构,将阳台违章封闭,并在阳台外搭建了晾衣架和花架,在南窗下和南窗边安装了两个空调外机,给两原告造成安全隐患。两被告每天从搭建的花架和晾衣架上制造噪音,并且不断丢下杂物和污水。现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拆除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沂路XX号202室擅自封闭阳台的搭建,恢复原状;二、两被告立即拆除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沂路XX号202室阳台外搭建的晾衣架和花架构筑物;三、两被告立即拆除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沂路XX号202室南窗下和南窗边的两只空调外机。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现场照片三张,证明被告搭建的花架、晾衣架和空调外机的位置,对原告人身安全造成危害。被告刘X池、刘X辉辩称,被告家的花架、晾衣架等不会给两原告造成安全影响,且两原告所述的两被告利用花架和晾衣架制造噪音和污水的情况不属实,空调外机安装在自家外墙上,并不对原告造成影响。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原、被告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基于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楼上楼下邻居关系,两原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沂路XX号102室房屋业主,两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沂路XX号202室房屋业主。两被告将房屋阳台封闭,并在阳台外安装了晾衣架和花架构筑物,阳台和南卧室窗外安装了两只空调外机。因两原告认为两被告封闭的阳台上的窗户开关会产生噪音,搭建的晾衣架和花架给两原告带来安全隐患,且经常制造噪音和污水,空调外机如果掉下也会产生危险,影响两原告的日常生活,故诉来本院,要求解决。另查明,两被告曾于2014年7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两原告拆除在天井内的搭建物,并拆除两台空调外机。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7597号民事判决,支持了两被告的诉讼请求。两原告不服判决,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两被告表示考虑到邻里和谐,同意即使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两被告亦放弃申请两原告拆除空调外机的执行请求,二审法院遂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294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系楼上楼下邻居关系,理应互相团结、和睦共处,彼此多站在对方角度换位思考,尊重相邻方的权利,共建和谐社会。基于相邻的特殊关系,相邻方应当负有合理限度的容忍义务。两被告封闭自家阳台及搭建的晾衣架,并不足以对两原告的日常生活构成超出一般人能够承受的影响。两被告安装的空调外机位于自家墙面外,紧挨被告家阳台和卧室的窗下,已在相当大的程度上避免了对两原告日常生活的影响,且两被告已于(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941号案件中承诺放弃申请原告马XX、李X家拆除安装在被告刘X池、刘X辉朝南大卧室南窗下和阳台外侧的两台空调外机的执行。故对两原告提出的上述���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两被告搭建的花架,经本院现场查看,如两被告在浇花时不注意采取防护措施,确实容易造成水滴落至两原告天井内的情况发生,为尽量避免双方产生矛盾,对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X池、刘X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沂路XX号202室阳台外搭建的花架;二、驳回原告李X家、马XX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刘X池、刘X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宇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蒋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