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行终字第00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1
公开日期: 2015-01-25
案件名称
崔朝美与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朝美,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徐行终字第002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朝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贾汪镇境内206国道东。法定代表人杨锐,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柴建平。委托代理人张浩。上诉人崔朝美因诉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以下简称贾汪公安分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4)贾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朝美,被上诉人��汪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柴建平、张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因土地征用问题,原告崔朝美与刘夫华、吴学英、耿文芝、张玉珍、康金英、鹿爱英、赵言玲等八人,于2014年2月11日晚结伴乘坐火车至北京上访,2014年2月12日7时许在天安门地区要求见领导,天安门广场巡逻保安对崔朝美等八人劝阻未果,遂由治安民警将其八人带至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予以训诫,后送至北京市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2014年2月13日,崔朝美等八人由徐州市信访驻京工作组接回后,被告贾汪公安分局对崔朝美等八人到天安门地区违法上访的行为依法立案处理,于2014年2月14日分别作出贾公(园)行罚决字(2014)115-1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2月12日,贾汪区工业园区白集村村民刘夫华、吴学英、耿文芝、张玉珍、康金英、鹿爱英、崔朝美、赵��玲等八人因土地征用问题到北京天安门地区上访,扰乱了天安门地区的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崔朝美行政拘留十日。对其余七人也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崔朝美等八人不服,于2014年3月18日向徐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5月15日,徐州市公安局作出徐公复决字(2014)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贾汪公安分局对崔朝美等八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对申请人刘夫华、吴学英、耿文芝、张玉珍、康金英、鹿爱英、崔朝美、赵言玲等八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崔朝美对该复议决定不服,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1月14日,原告崔朝美因扰乱单位秩序被贾汪公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公安部门规定。根据此法律授权,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原告的户籍地、常住地均在被告贾汪公安分局管辖范围内,因此,被告贾汪公安分局对本案有管辖权,主体适格。原告崔朝美与刘夫华、吴学英、耿文芝、张玉珍、康金英、鹿爱英、赵言玲等八人,于2014年2月12日结伴至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上访,要求见领导,天安门广场巡逻保安对原告崔朝美等八人劝阻未果,由治安警察将其八人带至天安门地区分局予以训诫后送至北京市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后由徐州市信访驻京工作组��回的事实,有原告崔朝美等八人的询问笔录、证人杨某、周某的证人证言以及天安门地区分局对原告崔朝美等八人作出的训诫书等证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原告因土地征用问题向有关部门反映,应当在法律、法规赋予的权利内行使,但其与多人结伴进京上访,且携带上访材料到天安门地区聚结,被天安门广场巡警用警车全部带至天安门地区分局并予以训诫,其行为属于“情节较重”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从重处罚。故被告贾汪公安分局对原告崔朝美作���的行政处罚行为并无不当。综上,被告贾汪公安分局对原告崔朝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误工费、车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崔朝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崔朝美承担。上诉人崔朝美上诉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依据”之规定,恳请二审法院注重“以事实为依据,依法律为准绳”,认真参照相关法律法规,严格加以质证和区别,以便于正确认定,并依法确认上诉人、被上诉人行为的正确性,依法撤销(2014)贾行初字第21号错误判决,按照一审诉求中提出的赔偿请求,确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改判,在依法治国的大环境下履行其职。起诉费、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贾汪公安分局答辩称,经被上诉人调查案件事实为:2014年2月12日,贾汪区工业园区白集村村民刘夫华、吴学英、耿文芝、张玉珍、康金英、鹿爱英、崔朝美、赵言玲八人因土地征用问题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上访,扰乱了天安门地区的公共秩序。以上事实有崔朝美等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认为公民信访反映问题,应依照国家相关法律设定的途径和程序依法进行。天安门地区不是国家法律设定的信访接待场所,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在此上访,崔朝美等人扰乱该地区的公共秩序,依法应予以治安管理处罚。被上诉人在整个���件的调查处理过程中,无刑讯逼供、引诱、欺骗、威胁等非法手段。每份笔录的制作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在对崔朝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被上诉人已履行了案件受理、传唤、调查、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等法定程序。2014年2月,崔朝美因对贾公(园)行罚决定(2014)120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已至徐州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徐州市公安局维持了我局对崔朝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综上,被上诉人认为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贾汪区人民法院(2014)贾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崔朝美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卷移送至本院,本判决书不再累述。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崔朝美向法庭提交一份证据: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上诉人没有违法。被上诉人质证认为,1、该证据与被上诉人对其八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是两个概念,无任何关联性,不能说明任何问题。2、作为查获立案和移交的信息不在政府公开的信息范围内。3、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处罚前已收集了北京市天安门地区分局对上诉人出具的训诫书。4、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中有清晰的表明了上诉人因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上访,在非访的过程中,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民警及时查获,后北京警方将其八人送至北京市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5、我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的相关规定,对上诉人在北京的违法行为存在管辖权,一审的判决书中也清晰的写明。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表明北京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网不存在上诉人要求获取的其在天安门广场扰乱公共秩序被查获,立案��移交江苏省徐州市公安局的信息,并不能以此否认上诉人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上访,在非访的过程中,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民警及时查获,后北京警方将其八人送至北京市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的事实。本院经庭审质证、认证认为,原审判决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正确,二审予以确认。庭审辩论中,双方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即:“被上诉人贾汪公安分局作出的贾公(园)行罚决字(2014)1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是否正确”进行了辩论。上诉人崔朝美坚持上诉意见并补充,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管辖,移交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案件,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在移交前应当及时收集证据并配合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如果本人在北京有违法行为,也应由北京管辖,也应有北京管辖的移交手续和相关法律文书,被上诉人没有本人的违法事实依据,很显然是捏造事实,故意陷害上诉人,是办案程序违法。我们只要移交手续,还要求证人证言,证人出庭,要求看训诫书原件。被上诉人贾汪公安分局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请求法庭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上诉人陈述及二审庭审确定的证据能够认定上诉人崔朝美与他人结伙于2014年2月12日,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进行上访的依据有:1、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对上诉人的训诫书;2、对杨某、周某的询问笔录;3、徐州市贾汪区信访驻京工作组的情况说明;4、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所作询问笔录中的自述和申辩。因此,涉案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正确。二、关于被上诉人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的问题。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上诉人的户籍地、常住地均在被上诉人管辖范围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据充分。三、关于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因土地征用问题理应通过正当的司法途径维权,但其却与多人聚结到北京,至天安门广场地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后,被送至北京市接济管理服务中心,其行为符合扰乱了天安门地区公共秩序的构成要件,且应属“情节较重”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而且上诉人还于2014年1月14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贾汪公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从重处罚。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处罚是得当的。四、关于处罚的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庭审及审核相关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告知陈述申辩权利、审批、作出处罚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符合《公���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要求。上诉人的上诉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上诉人贾汪公安分局作出的贾公(园)行罚决字(2014)1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崔朝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小兵审 判 员 刘 红代理审判员 徐 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文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