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丛民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薛宇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丛民初字第560号原告薛宇,男,汉族,1986年4月26日生,住邯郸市。委托代理人曹振华,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经济开发区联通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冰,该公司员工。原告薛宇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宇委托代理人曹振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乔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宇诉称,2013年8月21日0时50分许,李伟驾驶原告所有的大众牌速腾轿车(车牌号冀D×××××)沿联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环立交桥北环匝道口,向北转弯时撞到中间护栏造成车辆损坏的单方交通事故。此事故在邯郸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过程中车辆发生自燃,经报火警,消防四中队赶到现场将火扑灭。此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全部损失,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其中包含车辆损失险、自燃险且均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就赔偿事宜,原被告始终无法协商一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鉴定费共计12171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车辆发生燃烧应由哪种险种赔付应由原告提交证据。车辆燃烧应提供鉴定,现在无法确定事故发生的原因。原告薛宇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3、消防证明1份;4、原告的购车发票1份;5、保险单两份;6、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7、鉴定报告书和鉴定费发票。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向法院提交照片12张,证明原告报案是1:16分,我公司1:40左右到达现场,当时车辆没有燃烧,我公司人员走后车辆发生了燃烧。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的证据恰证明了原告车辆是撞到桥墩后燃烧,应适用车损险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0时50分许,李伟驾驶原告所有的冀D×××××号小轿车沿联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环立交桥北环匝道口向北转弯时撞到中间护栏,造成车辆损坏的单方交通事故。此事故车辆在邯郸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过程中发生自燃,经报火警,邯郸市消防四中队赶到现场将火扑灭。此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全部损失,经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限公司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14114元,评估费7600元,共计121714元。另查明,原告所有的冀D×××××号小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30000元且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邯郸县××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车辆经碰撞后起火的事实亦予以认可,故应当依据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向原告承担赔付义务。被告辩称原告应当对事故车辆的起火原因承担举证责任,对此说法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薛宇1217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辉审 判 员 刘桂仁人民陪审员 陈 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常雪娇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