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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1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与孙华林、张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孙华林,张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5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象山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彭永梅,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仁军,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华林,男。委托代理人全文庆,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男。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荆门中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华林、张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保康县人民法院(2015)鄂保康民一初字第00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30日10时20分,张红驾驶HBXXXX轻型仓栅式货车从龙坪朱砂往冷坡垭方向行驶,行至冷朱线3KM+90M处,与对向行驶孙华林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孙华林受伤及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经湖北省保康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张红对此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孙华林被撞后在保康县人民医院住院58天,诊断为:1.左股骨远段粉碎性骨折;2.左肱骨近段骨折。孙华林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还需二次手术,孙华林住院期间由其妻护理58天。原审另查明,孙华林于1984年参加工作,在南漳县公路管理局上班,并取得技师等级资格,2010年3月与单位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至今。在此期间,单位按正常职工给孙华林缴纳了养老金、医疗保险。孙华林的被扶养人有其母邹照玉(1931年7月11日出生),邹照玉有子女5人,长子孙华林、长女孙华风、次女孙华英、三女孙华群、四女孙华彩。原审还查明,张红所驾驶的车辆于2014年6月27日在人寿财险荆门中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26日24时止。孙华林发生交通事故后,支付摩托车维修费1510元。孙华林发生交通事故后的损失,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规定,经核定为:1.医疗费44225.43元;2.伤残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3.误工费19095元(按“2014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720元/年÷365天×180天);4.护理费4135.40元(按“2014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年÷365天×58天);5.被扶养人生活费628元(按“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280元/年×5年÷5人×10%);6.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58天×40元/天);7.法医鉴定费1300元;8.交通费56元;9.住宿费118元;10.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11.摩托车维修费1510元,合计122199.83元。原审法院认为,张红驾驶车辆与孙华林驾驶的车辆相撞,并经责任认定负全部责任,其应依法对孙华林因伤所受损失予以赔偿,但鉴于其所驾驶车辆在人寿财险荆门中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孙华林因伤所受损失依法先由人寿财险荆门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张红予以赔偿。孙华林户口虽在农村,但有证据证实其在单位上班,且取得了技师等级证书,虽与单位办理停薪留职手续,但仍然与单位保持着劳动关系,主要生活来源不是来源于农村,故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主张残疾赔偿金。孙华林的后续治疗费,可以待实际发生后,由孙华林另行主张。孙华林诉请5000元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在本案中,孙华林属于无责,且至今尚未痊愈,需二次治疗,应给予一定的精神赔偿,但考虑到是一般的交通事故,构成的伤残等级是十级,综合本案考虑,确定3000元较为适当。另对二被告不符合前述评判的辩称理由以及孙华林不符合前述评判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孙华林因伤所受损失122199.83元,先由人寿财险荆门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下余部分由张红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孙华林因伤所受的损失122199.83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孙华林86817.40元;张红赔偿孙华林35382.43元,减去已付的28630.40元,下欠6752.03元;均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孙华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40元,减半收取970元,由张红负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宣判后,人寿财险荆门中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孙华林残疾赔偿金错误。光凭一张养老金缴费卡不能证明孙华林在城镇务工且居住城镇一年以上。孙华林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情况,原审法院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是没有依据的。按原审法院认定的孙华林的各项损失,不论费用是否合法合理,总损失只有85654.4元,却让上诉人承担86817.4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求。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孙华林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红答辩称服从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原审法院在作出原审上述判决后又作出(2015)鄂保康民一初字第00035-1号民事裁定,补正了判决中存在的笔误,确定:“孙华林因伤所受的损失122179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孙华林84351.57元;张红赔偿孙华林37845.43元,减去已付的28630.40元,下欠9215.03元;均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上诉人张红与被上诉人孙华林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另行制作调解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人寿财险荆门中支公司上诉仅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孙华林部分损失提出异议,本院对此进行审查。关于残疾赔偿金,一审期间,孙华林提供了湖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岗位资格证书,南漳县公路管理局出具的两份证明,以证实其是公路局职工,于1984年参加工作,2010年3月办理停薪留职,及其每月养老金、医保金的交纳情况。上诉人人寿财险荆门中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进行反驳,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支持孙华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二审中,上诉人人寿财险荆门中支公司亦未能提供新证据证实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孙华林的残疾赔偿金,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孙华林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机构鉴定,其误工损失日为180日,原审判决按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孙华林误工费,亦无不当。上诉人人寿财险荆门中支公司主张原审支持误工费不当,理由不足。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另一责任人张红已就其应当承担的责任与孙华林达成调解,二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按其调解协议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中“孙华林因伤所受的损失122179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孙华林84351.57元”的内容,及第二项。二审案件受理费669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 勇审判员 杜丹丹审判员 陈淑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余 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