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城法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1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叶万青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万青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河城法刑初字第393号公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万青,男,1985年10月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2014年5月7日因本案被抓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5月8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刑诉(2014)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万青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广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万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日,被害人黄某某与一名叫“小乐”的女子发生性关系,并且拍了该女子的裸照。该女子将这件事告诉了介绍“小乐”去卖处的“小黑”(在逃,情况不详)及被告人叶万青。被告人叶万青和“小黑”得知情况后,就想教训黄某某并砸掉他的手机。2014年5月3日,被告人叶万青用“小乐”的手机发信息给黄某某,约好在河源市建设大道百利龙城酒店见面。当天14时许,被害人黄某某订好该酒店的1119房,并发信息给“小乐”到1119房。被告人叶万青接到信息后便伙同“小黑”及“小黑”叫来的两个年轻男子一同来到该房间,被告人叶万青等四人对被害人黄某某进行了殴打,并用被害人的腰带将其双脚绑住,被告人叶万青用一把仿真玩具手枪顶住被害人头部进行威胁,称被害人拍了“小乐”的裸照,并称“小乐”系幼女,要把被害人交给公安机关处理,被害人见状便提出用钱解决问题,当场“小黑”要求被害人取出2万元现金给其同伙,“小黑”及被害人叶万青便将被害人押到长安街中国工商银行柜员机,被害人取了现金2万元给“小黑”后,被告人叶万青及小黑放被害人离开并将被害人身份证、驾驶证等证件押走,并多次通过“小乐”手机联系黄某某,要求其拿出5万元赎回证件。2014年5月7日,双方相约在河源市源城区红星路皇廷酒店见面交易,当被告人叶万青拿着黄某某的证件到达约定地点时,黄某某等人将被告人叶万青抓住并报警。案破后,公安人员已将证件发还给被害人黄某某。被告人叶万青辩称其没有想抢劫被害人,其目的只是想砸掉被害人的手机,也没有用小乐的手机跟被害人联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被告人叶万青与“小黑”(在逃,情况不详)相识后得知对方欲找处女卖淫,就将其认识的“小乐”介绍给“小黑”相识。2014年4月下旬,被害人黄某某经人介绍与“小乐”发生性关系。5月1日,被害人黄某某再次约“小乐”至百利龙城酒店发生性关系,并且拍了“小乐”的裸照。后“小乐”将这件事告诉了介绍人“小黑”(在逃,情况不详)及被告人叶万青。被告人叶万青和“小黑”得知情况后,就想教训被害人黄某某并砸掉他的手机。2014年5月3日,被告人叶万青及“小黑”用“小乐”的手机发信息给被害人黄某某,约定在河源市建设大道百利龙城酒店见面。当天14时许,被害人黄某某订好该酒店的1119房,并发信息给“小乐”到1119房。被告人叶万青及“小黑”伙同“小黑”叫来的两个年轻男子一同来到该房间,被告人叶万青等四人对被害人黄某某进行了殴打,并用被害人黄某某的腰带将其双脚绑住,被告人叶万青用一把仿真玩具手枪顶住被害人黄某某头部进行威胁,称被害人黄某某拍了“小乐”的裸照,并称“小乐”系幼女,要把被害人黄某某交给公安机关处理,被害人黄某某见状便提出用钱解决问题,当场“小黑”要求被害人黄某某先取出2万元现金给其同伙,“小黑”及被告人叶万青将被害人押到长安街中国工商银行柜员机,被害人取了现金2万元给“小黑”后,被告人叶万青及小黑放被害人离开并将被害人身份证、驾驶证等证件押走,后多次通过“小乐”手机联系黄某某,要求其拿出5万元来赎回证件。2014年5月7日,双方相约在河源市源城区红星路皇廷酒店见面交易,当被告人叶万青拿着被害人的证件到达约定地点时,黄某某等人将被告人叶万青抓住并报警。案破后,公安人员已将证件发还给被害人黄某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抓获经过,证实公安人员于2014年5月7日抓获被告人叶万青的情况。2、百利龙城酒店的开房登记表,证实被害人黄某某于2014年5月3日在百利龙城酒店开房的记录情况。3、被害人黄某某ATM取款历史明细单,证实被害人黄某某于2014年5月3日在中国工商银行ATM取款2万元的事实。4、手机短信通讯截图,证实于2014年5月4日至5月7日被害人黄某某与“小乐”手机短信往来的情况。5、情况说明,证实对于涉及本案的“小黑”及其两名同伙因无确切姓名、年龄、住址而无法查实的情况。6、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叶万青具备完全刑事责任年龄。7、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叶万青身上扣押小米手机一部(13502******)。8、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叶万青使用13502******号码与被害人联系的事实。9、被害人黄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黄某某于2014年4月下旬经人介绍与一名叫“小乐”的女子发生性关系。在5月1日其再次约“小乐”出来发生性关系。后在5月3日小乐用手机联系其出来,其就在建设大道百利龙城酒店开了1119房,之后有四名男子冲进房来把其按倒在床上,用拳头打其身体,一名中等身材的男子一手按住其脖子,一手拿枪指着其头部,另两名较瘦的男子就按住其脚,用皮带把其脚绑住。中等身材的男子问其是否与小乐发生了性关系,并说他们已将小乐的内裤拍照,如果告到公安局其要做十几年的牢。被害人黄某某就提出用5000元处理此事,中等身材男子不同意,其就说用50000元来处理这事,中等身材男子就叫其先拿20000元给那两名较瘦男子先走,其答应了。中等身材男子和身材较肥男子就押其到长安街中国工商银行的柜员机取了20000元后放其走了,其的身份证等证件也被他们拿走了。之后其就发信息与小乐的手机联系,后其同意给50000元他们来赎回自己的证件,2014年5月7日一名男子用手机(13502******)与其联系在皇廷酒店见面,见面后知道对方就是在百利龙城酒店用枪指着其的那名男子,其控制住该名男子后就报警将其抓回派出所的事实。经辨认,被害人黄某某指认被告人叶万青就是在百利龙城酒店1119房持仿真枪指住其头部对其抢劫的男子。10、证人欧某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在2014年年初其通过网上QQ认识一自称“六合彩”的男子,在2014年4月的一晚,“六合彩”说请其吃饭约其去万豪国际酒店,把其带到酒店内一房间,房内一中年男子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几天后“六合彩”约其在泰和小区门口那里给了其三、四百元的现金。过了几天,“六合彩”又约其出来将其带到百利龙城酒店一房内,上次与其发生过性关系的那名中年男子用手机拍下了其的裸照并欲再与其发生性关系,其一直反抗并跑了出来。后其将那中年男子拍了其裸照的事情告诉了“六合彩”,之后其就回家的事实。经辨认,证人欧某乐指认被告人叶万青就是自称“六合彩”将其骗至万豪国际酒店进行“卖处”的人。11、被告人叶万青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在2014年4月份,小黑要其找一些“处女”给他,其就通过邝某某找到了一名叫阿乐的女学生并把其介绍给了小黑。后小黑通过万豪酒店的中间人把阿乐介绍给黄某某发生了性关系。2014年5月1日黄某某私下联系阿乐到百利龙城交易,当天下午遇见阿乐时,阿乐就说她与黄某某私底下交易了,还被黄某某拍了裸照。其就打了电话给小黑,小黑了解后说要教训一下黄某某并把他的手机砸掉,阿乐就把她的手机留下用来引黄某某出来,小黑还说让其扣下黄某某的证件用来把黄某某送到公安机关的方式敲诈他一笔,事后给其10000元好处费。2014年5月3日,黄某某通过手机短信联系阿乐性交易,当时阿乐的手机在其手上,其就回了信息给黄某某,并打了电话给小黑约定一起去教训黄某某。后来其与小黑及另两个不认识的男子一起冲进1119房,小黑他们三人就把黄某某的脚绑了,其就用钢珠仿真手枪指着黄某某,问他为什么要拍别人的裸照,黄某某就说出5000元处理这件事情。其又搜了黄某某的证件、手机等物品,后来小黑叫黄某某先拿20000元给他,他们一起去了丽晶酒店的工商银行柜员机取钱,并把黄某某的部分证件、手机还给了他。5月7日,小黑打电话来让其将上次拿的证件送回给黄某某,并给了其一部手机(1350232****)专门联系黄某某,其就与黄某某约定在皇廷酒店门口把证件还给他,后来被黄某某的人控制住,并把其送到公安机关的事实。1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对被害人黄某某被抢劫现场百利龙城酒店1119房的勘查情况。13、监控视频,证实于2014年5月3日被告人叶万青、被害人黄某某及“小黑”在中国工商银行柜员机取款的事实。以上证据由控辩双方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针对控辩双方意见,本院综合相关事实和法律规定,评判如下:对于被告人叶万青没有抢劫被害人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叶万青在庭前多次供述中均承认了其伙同“小黑”等人使用暴力将被害人黄某某控制,并胁迫被害人当场到柜员机取款20000元的事实,且有被害人黄某某ATM取款历史明细单、被害人黄某某陈述、监控视频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故被告人叶万青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叶万青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万青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7日起至2020年11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海冰代理审判员 邹小珊人民陪审员 杨 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谢素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