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砀民二初字第00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1
公开日期: 2020-12-16
案件名称
264朱文龙与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文龙;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砀民二初字第00264号原告:朱文龙,男,196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黄亮,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健钊,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盛唐大道东段,组织机构代码66344715-3。法定代表人:侯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明,安徽华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文龙与被告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文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亮、朱健钊、被告华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文龙诉称:安徽恒贸置业有限公司将砀山恒贸御景国际一期工程发包给华安公司承建。华安公司找到朱文龙等27人,经协商,朱文龙等27人同意为华安公司从事该工程14#、16#、1#、2#楼的泥工工作。2013年12月9日,朱文龙等27人进入工地施工。为保障工资款能顺利结算,2014年2月15日朱文龙作为代表与华安公司签订了《泥工劳务分包协议》。在施工过程中,朱文龙等27人还受华安公司安排对工程涉及的活动房、大门、道路、围墙等零工、点工进行施工,至2014年5月1日,华安公司安排的所有工作顺利完工。2014年5月19日,经华安公司项目部经理朱骞晟与朱文龙结算确认,华安公司应支付朱文龙等27人工资468256元。之后,朱文龙等人多次讨要工资,经砀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追讨,于2014年8月18日已支付工资228286元,尚欠朱文龙等人工资239970元。诉讼期间,朱文龙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华安公司偿还朱文龙工资及其他费用计23997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华安公司辩称:朱文龙等人的工资经砀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经全部支付完毕,朱文龙增加的诉讼请求没有计算标准,朱文龙是清包工,只存在工人工资,不存在其他费用。综上,请依法驳回朱文龙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华安公司在承包砀山恒茂御景国际工程期间,将承建的砀山恒茂御景国际一期工程的泥工劳务分包给朱文龙作业,由朱文龙带人在该工地上以清包工的方式从事泥工及其他零工工作。2013年12月9日,朱文龙带领工人进入工地,按照华安公司委派的代理人朱骞晟的安排进行泥工作业,前期施工期间的工作量由朱骞晟安排的工地技术员张龙签字确认。2014年1月23日,华安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朱骞晟为华安公司在安徽砀山恒茂御景国际工程的代理人。2014年2月15日,朱骞晟以华安公司砀山恒茂御景国际一期项目部的名义与朱文龙签订了《泥工劳务分包协议》,协议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分包内容主要包含主体结构验收前的所有泥工工作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上工作内容;结算报告由朱文龙提供,经华安公司内部审计,双方确认无误后,经朱文龙及华安公司项目经理签字后加盖华安公司公章后生效等内容;协议最后由朱骞晟签字并加盖了华安公司砀山御景国际工程资料专用章。协议签订后,2014年2月19日朱文龙带人继续在工地按照朱骞晟委派的工地技术员孟晨安排从事泥工作业。朱文龙带人在施工期间,主要从事了施工现场的修路、搭建简易房、盖大门围墙、修建厕所化粪池、挖下水道等零工散工工作,至2014年5月6日施工结束。2014年5月17日,朱文龙出具了泥工结算单,总计费用468256元。2014年5月19日,朱骞晟和华安公司砀山恒茂御景国际一期项目部的李永青均在泥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并加盖了华安公司的印章。因华安公司没有及时支付工钱,朱文龙带领工人投诉至砀山县劳动保障监察部门。2014年7月31日,经砀山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及华安公司核查后支付泥工(朱文龙)工资228286元。2014年8月18日,朱文龙给砀山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承诺书,承诺已经收到拖欠的工资228286元,其他争议部分,朱文龙和华安公司及该工程负责人朱骞晟结算,保证不到政府和劳动保障部门投诉。2014年10月16日,朱文龙等工人将与华安公司的争议申请仲裁。2014年10月17日,砀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朱文龙的仲裁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泥工劳务分包协议》、点工统计表、泥工结算单、委托书、证人证言、承诺书、工资发放清单、仲裁不予受理通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朱骞晟担任华安公司承建砀山恒茂御景国际工程的代理人期间,将泥工劳务分包给朱文龙施工的事实存在。朱文龙按照朱骞晟的安排带领工人完成了泥工的施工作业,并向朱骞晟出具了泥工结算单,朱骞晟及项目部的李永青均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并加盖了华安公司的公章,因此华安公司应按照结算单上确认的468256元与朱文龙进行结算。扣除华安公司已经支付给朱文龙等人的工资228286元,华安公司仍拖欠朱文龙工钱及其他费用239970元,故本院对朱文龙要求华安公司给付工资及其他费用23997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华安公司的抗辩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朱文龙工资及其他费用2399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50元,由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馨丹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