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民一终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1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耿银忠、杨树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耿银忠,杨树荣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一终字第8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耿银忠,男,1972年7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博,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树荣,男,1962年11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丽萍,云南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耿银忠因与被上诉人杨树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宜良人民法院(2014)宜民初字第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耿银忠系宜良县匡远街道办事处山后村委会大志武村村民,被告杨树荣系宜良县匡远街道办事处山后村委会坡背后村村民。两村因黄家山土地的权属问题一直争执不休。2005至2008年前诉争的土地由坡背后村耕种,2005年原告与宜良县匡远街道办事处山后村委会大志武村小组签订了承包协议,2007年10月9日,宜良县匡远镇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将包括原告栽种玉米的双方诉争的黄家山林地所有权分别以山后村委会坡背后村、大志武村为权属单位进行登记公示。2008年后原告耕种该诉争土地至2013年,2013年5月,原告在山后村委会坡背后村东北向黄家山中的一块坡地上播种玉米。9月初,当玉米成熟可收获时,被告在此片地的玉米间隙中栽种了700-800棵桉树苗。原、被告为此产生争执,现今干枯的包谷杆及桉树仍在地里。现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原状;二、被告赔偿原告因影响耕种造成的损失54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诉争土地黄家山包括在颁发过林权证的公山范围中,双方诉争土地的权属问题无证据证实,也无证据证实原告合法取得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就被告在双方诉争土地上栽种按树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其行为是否系违法行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故其主张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因影响耕种造成的损失54000元的请求,无证据证实被告方存在损害自己财产的具体侵权行为,且其提交的证人证言也不能证实被告实施侵权行为造成自己播种在双方诉争土地上的玉米损失,故其要求被告方赔偿自己财产损失54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耿银忠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耿银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一、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原状;二、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影响耕种造成的损失54000元;三、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其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被被上诉人侵权的土地为权属不明土地的事实有误,诉争的位于黄家山的土地属于山后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山后村民委员会对其所有的土地有权向集体组织成员进行发包或相关的管理行为。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合法取得了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经营期限自2005年10月8日至2045年10月8日止。其中签订《关于山后村委会大志武村小组荒山转让的合同》是在山后村民委员会的参与下签订的,即上诉人是通过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位于黄家山200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且大志武村民小组与坡背后村小组两村于2008年4月3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已明确了位于黄家山的山地属于大志武村,宜良县匡远街道办事处、宜良县匡远街道办事处山后社区居民委员会也明确了该《协议书》是有效的。因此,上诉人系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二、被上诉人擅自在上诉人所承包的土地范围内栽种桉树树苗的行为已侵犯了上诉人的财产权利,并造成了54000元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后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杨树荣针对上诉人耿银忠的上诉答辩称:一、本案诉争的位于黄家山的土地是属于坡背后村民小组的,被上诉人在其享有权利的土地上种植作物未侵犯他人的权利;二、上诉人在土地上种植的玉米虽然已经成熟,但是上诉人不及时收取是其自己的过错,被上诉人并未妨碍上诉人收取玉米,并且被上诉人也仅仅是在空隙处栽种桉树,并未挖砍上诉人栽种的玉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上诉人耿银忠提出以下异议:1、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匡远街道办事处山后社区出具的《证明》以及坡背后村民小组与大志武村民小组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能够证实本案诉争的位于黄家山的土地系大志武村民小组管理,但一审法院对此事实未予以认定;2、一审法院遗漏上诉人对诉争的位于黄家山的土地享有使用权的事实。因为诉争土地系由大志武村民小组享有管理使用权,故上诉人通过从大志武村民小组处转让获得诉争土地也是同样享有合法的管理使用权的。除此之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确认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1,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大志武村民小组与坡背后村民小组于2008年4月3日所达成的《协议书》以及匡远街道办事处山后社区出具的《证明》,均确认了位于黄家山的土地属于大志武村民小组管理,山后社区居民委员会也对此予以确认,并且匡远街道办事处也在《证明》中确认了《协议书》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1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2,因上诉人提交的《关于山后村委会大志武村小组荒山转让的合同》中已明确上诉人对诉争土地享有管理使用权,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2予以确认。综上,本案经二审审理,除补充确认大志武村民小组与坡背后村民小组对争议的位于黄家山的土地于2008年达成《协议书》,明确了位于黄家山的土地由大志武村民小组管理使用的事实,大志武村民小组将位于黄家山的土地发包给上诉人管理使用外,其他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财产的,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关于山后村委会大志武村小组荒山转让的合同》、《协议书》,可以证实上诉人从山后村委会大志武村民小组处依法承包了位于黄家山的土地,上诉人系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故上诉人对在该土地中所种植的农作物依法享有财产权利。被上诉人认为位于黄家山的土地其依法享有使用权,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并且在大志武村民小组与坡背后村民小组所达成的《协议书》中可以明确双方已达成协议大志武村民小组对位于黄家山的土地享有管理使用权,并且在该协议中被上诉人也作为在场人签字,因此对被上诉人认为其对位于黄家山的土地享有使用权的主张不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方式,本案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依法享有管理使用权的土地中种植桉树的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无法正常种植以及收获农作物的后果,应对其过错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上诉人申请的证人段某某出庭作证所陈述每亩山地中所种植的玉米价格在1000元,被上诉人对此无异议,因被上诉人在位于黄家山面积为23亩的土地中栽种桉树,本院结合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及所造成的损害后果,酌定上诉人的损失为40000元,对于其余损失因上诉人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另,因被上诉人无权对位于黄家山的土地享有管理使用权,故其应对该土地中所种植的桉树予以清除,恢复原状。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14)宜民初字第865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杨树荣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赔偿因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400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将其在位于黄家山23亩土地中所种植的桉树予以清除,并不得在该土地中再种植其他作物;三、驳回上诉人耿银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75元,由上诉人耿银忠承担100元,由被上诉人杨树荣承担4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耿银忠承担200元,由被上诉人杨树荣承担9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郑会利代理审判员 符圆圆代理审判员 邓林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廖均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