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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1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1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1370号原告:卢某某。委托代理人:黎芹,通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褚毅然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芹、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诉称,1981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3年10月1日,双方按乡俗举行婚礼,1984年6月6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甲,已成家;1992年11月8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乙。由于原、被告并没有稳定的工作收入,都是靠打零工来维持生计,加之被告好酒又不愿做事,所以全家生活的压力基本都落在原告肩上。被告脾气性格非常偏激、多疑,经常对原告非打即骂,无论给原告怎么的忍让却丝毫未改变被告的行为,在这场婚姻里,原告倾尽所有心血,劳心劳力,用一个女人柔弱的肩膀承担着一个本应男人承担的所有家庭责任,几十年来,原告得不到被告的半点关爱,为了求得自己的安全保障。原告卢某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归女儿所有。被告刘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要原告对我经济补偿,补偿我20万元,少一分钱都不行。家庭共同财产全部归我,与原告没有关系。婚生小孩我一个都不要。经审理查明,1981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3年10月1日,原、被告双方按乡俗举行婚礼,1984年6月6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甲,已成家;1992年11月8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乙(又名刘某丙)。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原、被告双方常为生活琐事相吵。为此,原告卢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虽为日常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不至于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多多沟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褚毅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林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