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民一终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1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张俊安与济南三星橡胶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张俊安;济南三星橡胶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一终字第10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俊安,男,1957年7月8日出生,汉族,济南三星橡胶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闵小辉,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三星橡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郭士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坚,男,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张俊安因与被上诉人济南三星橡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星橡胶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一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俊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闵小辉,被上诉人三星橡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1978年6月26日,张俊安到济南市东风化工厂从事蒸馏工作。1980年7月11日,张俊安从济南东风化工厂调往济南第三橡胶厂工作。济南第三橡胶厂后更名为济南橡胶制品厂。1984年8月29日,济南橡胶制品厂作出了“关于厂劳工科就职工办理‘停薪留职’有关规定的批复”,该批复内容为:“我厂根据上级有关文件精神和发展着的经济改革大好形式,结合企业的特点,对我厂实行的经济改革,承包中的少数在职职工要求‘停薪留职’去从事个体经营活动的事业,并根据实际情况,由厂劳工科制定出意见规定,报厂研究批准。现将劳工科制定的我厂关于职工办理‘停薪留职’的意见规定转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其中关于“停薪留职”的规定第3条内容为:“停薪留职”人员要按规定按时向厂交纳劳动保险基金,三个月不按时缴纳劳动保险基金者,在“停薪留职”期间,不予计算工龄;六个月不按时缴纳基金者,厂视其自动离职,给予除名。第4条内容为:“停薪留职”人员合同期满后,如本人原因回原单位工作的,需在到期前一个月内向厂提出申请,由厂研究安排工作。如本人要求辞职的,经厂研究同意后,按辞职处理。如‘停薪留职’期前一个月内,本人未要求回厂上班的,根据情况还可以续立契约合同。如本人既未办理辞职手续,又未到厂报到续立合同者,厂有权按自动离职处理。1985年3月11日,原告张俊安与济南橡胶制品厂签订了停薪留职协议书一份,内容:“根据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1983)61号文件规定,我厂职工张俊安同志申请办理‘留职停薪’,经厂领导研究同意该同志申请,具体协议内容如下:1、‘留职停薪’期间为一年。(自85年4月1日至86年3月31日)2、张俊安同志每月向厂交劳动保险基金为本人原工资100%即48元。(肆拾捌元正)3、其他均以61号文件规定执行。”该协议到期后,双方未再续订协议,张俊安未再回济南橡胶制品厂上班,亦未支付劳动保险基金。1986年9月5日,济南橡胶制品厂厂务会议记录载明:“3、张俊安辞职的问题,欠厂500多元。本人正式提出辞职报告,经厂务会研究批准。否则,研究开除。(欠500元就了结)。”济南橡胶制品厂未再向张俊安支付过劳动报酬等相关劳动待遇。1997年1月1日,济南橡胶总厂和济南橡胶制品厂合并为被告三星橡胶公司。2014年5月8日,张俊安作为申请人,以三星橡胶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自2006年9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期间的生活费共计58800元。该委于2014年5月9日作出济天劳人仲不(2014)9号仲裁决定书,以申请人的申请超过了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对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张俊安于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三星橡胶公司向张俊安支付自2006年9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生活费共计58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星橡胶公司承担。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张俊安、三星橡胶公司之间现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张俊安主张与三星橡胶公司至今仍存在劳动关系,其在1986年3月31日留职停薪期满后,到三星橡胶公司处一直工作至1990年,在此期间内因单位效益不好,工资也未能正常发放;在1990年后被单位口头通知回家待岗至今,待岗期间单位未发放过任何待遇,张俊安也未与其他单位建立过劳动关系。张俊安就上述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三星橡胶公司则主张其与张俊安已不存在劳动关系,1986年4月1日之后,张俊安未到济南橡胶制品厂及三星橡胶公司上班,济南橡胶制品厂1986年9月5日厂务会议上已经按照自动离职处理,双方之间不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在三星橡胶公司合并济南橡胶制品厂时的职工花名册中,并没有张俊安的姓名,可证实1986年9月5日济南橡胶制品厂已经对张俊安按照自动离职处理,张俊安与济南橡胶制品厂自此不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1986年3月31日停薪留职协议到期后,张俊安未再向济南橡胶制品厂及后来成立的三星橡胶公司提供劳动,济南橡胶制品厂及三星橡胶公司也未再向张俊安支付过任何劳动待遇;另一方面,1986年9月5日,济南橡胶制品厂以张俊安违反停薪留职协议及单位规定为由已对张俊安按自动离职作出处理。故张俊安与济南橡胶制品厂自1986年9月5日起,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在三星橡胶公司成立后,张俊安、三星橡胶公司之间亦不存在劳动关系。另,张俊安主张一直向三星橡胶公司主张权利,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张俊安原系济南橡胶制品厂的职工,济南橡胶制品厂于1997年1月24日合并成立三星橡胶公司。关于张俊安、三星橡胶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原审院认为,首先,张俊安在“停薪留职”期满后未续订协议,未再到济南橡胶制品厂工作,后济南橡胶制品厂依据单位的相关规定于1986年9月5日按照自动离职对张俊安作出处理。其次,张俊安自留职停薪期满后,未向济南橡胶制品厂提供劳动,济南橡胶制品厂也未向其发放劳动报酬等劳动待遇;三星橡胶公司于1997年1月24日成立后,张俊安也未到三星橡胶公司处工作,三星橡胶公司也未向张俊安发放过相关劳动待遇。故张俊安与济南橡胶制品厂自1986年9月5日起不再存在劳动关系,在合并成立三星橡胶公司后,双方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张俊安自1986年至今二十多年期间内,其一直未向原济南橡胶制品厂及三星橡胶公司主张过权利,张俊安于2014年5月8日才向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其未能提交其因不可抗力或有其他正当理由的相关证据,张俊安的仲裁请求确已超过仲裁时效。综上,张俊安要求三星橡胶公司支付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俊安要求被告三星橡胶公司支付自2006年9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俊安负担。上诉人张俊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张俊安停薪留职期满后未再回济南橡胶制品厂上班属错误认定。1986年9月5日的厂务会记录足以说明张俊安在1986年停薪留职期满后未自动离职,而是回济南橡胶制品厂班。厂务会议后张俊安亦未提出辞职,至今为止,张俊安从未收到过除名通知或决定,三星橡胶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按照自动离职的相关规定对张俊安作出处理,张俊安在济南橡胶制品厂工作至1990年回家待岗,故张俊安与三星橡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从未中断。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张俊安一直向三星橡胶公司主张权利,虽然张俊安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但张俊安的诉求是2006年9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生活费,故其诉讼请求并未全部超过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张俊安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三星橡胶公司承担。被上诉人三星橡胶公司答辩称:坚持原审答辩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劳动人事部、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劳人计(1983)61号)第六条规定:“‘停薪留职’期满,本人愿意回单位工作的,需在期满前一个月向原单位提出申请,原单位应给予安排适当的工作(已关停的企业由原企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安排);本人要求辞职的,经单位行政领导同意,可以按辞职处理。‘停薪留职’期满后的一个月以内,本人既未要求回原单位工作,又未办理辞职手续的,原单位有权按自动离职处理。”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俊安与三星橡胶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张俊安1980年7月11日从济南东风化工厂调入济南第三橡胶厂(后更名为济南橡胶制品厂)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1985年3月11日张俊安与济南橡胶制品厂签订了停薪留职协议书一份,1986年3月31日停薪留职期满,对以上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张俊安主张济南橡胶制品厂1986年9月5日的厂务会议记录可以证实其1986年3月31日期满后即回济南橡胶制品厂上班。其上班至1990年回家待岗,济南橡胶制品厂从未向其出具除名通知或决定,故其与济南橡胶制品厂一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济南橡胶制品厂厂务会议内容仅能证实该厂曾讨论过张俊安的辞职问题,其中并未载明其停薪留职期满后是否已回厂里上班,张俊安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停薪留职期满后回济南橡胶制品厂上班,本院对张俊安停薪留职期满后回厂上班的主张难以采信。张俊安与济南橡胶制品厂签订的停薪留职协议书第3条约定:“其他均以61号文件规定执行”。依据劳动人事部、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劳人计(1983)61号)第六条的规定,现张俊安无证据证实其停薪留职期满后已回济南橡胶制品厂上班,济南橡胶制品厂亦在1986年9月5日(即张俊安停薪留职期满五个月后)研究了张俊安的辞职问题。依据前述通知规定,济南橡胶制品厂有权对张俊安作自动离职处理。虽然济南橡胶制品厂未向张俊安出具除名通知或决定,但不能因此认定张俊安与济南橡胶制品厂在1986年9月5日后仍然存在劳动关系。1997年济南橡胶制品厂与济南橡胶总厂合并成立三星橡胶公司后,张俊安未与三星橡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亦未到三星橡胶公司工作,三星橡胶公司未向张俊安发放任何劳动待遇,张俊安主张其与三星橡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张俊安要求三星橡胶公司支付2006年9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俊安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俊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建军审 判 员 翟 勇代理审判员 何菊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白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