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4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林芬与倪义如、陈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芬,倪义如,陈秀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4625号原告林芬(曾用名林峰),女,196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林峨,女,195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倪义如,男,195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林世将,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鑫,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秀英,女,195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林世将,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鑫,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林芬与被告倪义如、陈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若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芬、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世将、邵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芬诉称:两被告于2014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27万元用于其儿子开办的工厂资金周转,借款期限3个月。后两被告于2014年6月11日返回借款20万元,余款7万元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以7万元为基数按兴业银行理财利率10%计算自2014年3月3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倪义如、陈秀英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无异议,但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姻亲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3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7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并于2014年3月8日出具借条确认借款,并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五��底还清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6月11日偿还借款20万元。后两被告未再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对于本案借款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依约偿还剩余借款7万元。现两被告逾期未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按兴业银行理财利率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借款5月底还清,但被告逾期未还,应当自2014年6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两被告应当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限的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义如、陈秀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芬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并以7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4年6月1日起至被告倪义如、陈秀英实际还款之日止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林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倪义如、陈秀英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若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玉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